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779號
TPHM,114,上訴,1779,20251023,5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鑫誼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沈鑫誼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沈鑫誼(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
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
2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8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7、9至11、13至18、20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19、21、25部分,
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12、22至24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
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於113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30日之期間
內,多次指揮、安排車手向25位被害人收取財物,有事實足
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
、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等因素,認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防止其再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規定,自114年4月2日起執行羈押,復先後裁定自114年7月2
日、同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延長羈押期間將於同年11
月1日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羈押之
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
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
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
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
,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
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
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
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
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
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
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
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4年度上訴
字第1779號卷二第473至474頁),認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8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7、9至11、13至18、20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19、21、25部分,
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12、22至24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經原
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113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30日之期間
內,多次指揮、安排車手向25位被害人收取財物,是其短期
間內涉犯加重詐欺既(未)遂罪之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其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等犯行之次數甚多,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
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措施,均無
法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被告仍
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郭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