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762號
TPHM,114,上訴,1762,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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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高欣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858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高欣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高欣(下稱被告)對原審判
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且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鍾億緣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失乙節,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各1紙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及第18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
爾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共3
人受有損害,損失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9,970元,
  更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僥倖心理為本案犯行,亦無證據足證
其因本案獲有利益,且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
與告訴人鍾億緣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及匯款
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127頁及第129頁)在卷可稽,惟因告
訴人王少璇、被害人羅秀鳳未到庭,而尚未與之達成調解或
和解,尚難認其惡性重大,以及其自述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工作,月入3萬餘元等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
6頁至第18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三、被告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罪,且僅與告訴人鍾億緣達成和解,尚未與告訴人王 少璇、被害人羅秀鳳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實難認其 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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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