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752號
TPHM,114,上訴,175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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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LEE SUPAWAT(泰國籍,中文名:李佳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SAE LEE SUPAWAT( 以下稱其中文名李佳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從112年8 月20日起,即陸續有多筆轉帳及提領紀錄,被告既然可收受 郵局簡訊,竟遲至112年8月23日16時許,於該郵局帳戶內遭 詐騙之款項全數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方向郵局申請 掛失,掛失之時間點緊接在詐騙款項遭提領一空之後,此種 情節,正與多數出賣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待詐騙 款項提領一空後,再配合詐騙集團予以掛失,以刻意製造逃 避司法追訴之情況證據等情,完全相符。又查另案被告古政 禾固坦承有竊取被告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現金,惟並 無任何證據顯示另案被告古政禾有同時竊取被告之泰國身分 證、泰國銀行卡及郵局提款卡等情,而以上開掛失之情節觀 之,被告供稱其郵局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雖比供稱密碼寫 在提款卡背面或紙張上高明許多,然無足採信,而為臨訟卸 責之詞。即便提款卡密碼確實為其生日,此種密碼設定方式 亦是圖自己方便,斷然不會告知他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之詐騙集團成員通常也會更改密碼以利提款車手操作, 必然確信原始提款密碼為何,方能順利變更密碼或順利操作 提款,否則提款卡極有可能會因密碼操作失敗而遭鎖定,詐 欺款項即無法提領,詐騙集團成員何以甘冒此等風險而不去 尋求更穩妥之方式取得金融提款卡,卻派人四處盜取他人之 提款卡?是本案郵局提款卡經盜取而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取



被害人款項之用等情節,邏輯上雖然可能成立,但應屬於經 驗上不可能發生之事實,原判決逕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遽斷 ,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另案被告古政禾以侵入學生宿舍之相同手法竊取被 告及同學謝氏雅之現金,及同學林燕薇曾對另案被告古政禾 提出竊取合作金庫銀行卡及居留證各1張之加重竊盜告訴, 該等情節與被告指述另案被告古政禾竊取本案帳戶及泰國銀 行卡雷同,並以另案被告古政曾將其名下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並經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及本案各被害 人匯款時間均在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後,並認為被告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其生日雖具有高風險,但容易為他人所 猜中,而難以排除另案被告古政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 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性,故被告是否確實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行為,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就卷內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 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 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被告雖於112年8月23日方至郵局申請掛失,然被告係因建教 合作之關係而來臺就讀之外籍學生,平日除上學外尚須至合 作之企業工作,故被告係於收到郵局簡訊當日下班後至郵局 申請掛失,其時間雖有部分耽擱,但考量其係外籍人士及建 教合作關係,其在下班後才處理掛失提款卡與常情不無違背 。再者,參酌被告於案發後有向泰國駐台辦事處補辦其泰國分證(見本院卷第178頁),則被告稱其另案被告古政禾 將其現金、身分證、提款卡全數竊取等語應可採信,至於以 生日當作提款卡密碼並非罕見,而被告之提款卡及身分證同 時遭竊,則竊取者實有可能猜中提款卡密碼,此並非經驗上 不可能發生之事。準此,審酌被告上開情事,實難認被告有 主動將本案郵局帳戶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依檢察 官所舉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犯行,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核原審所為無罪諭知,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 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並經本院引用於前。是 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並非可採。     
三、綜上,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LEE SUPAWAT(泰國籍,中文名:李佳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 LEE SUPAWAT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AE LEE SUPAWAT(下稱中文名李佳豪) 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某日, 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 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李佳豪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李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BT000-B1120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指訴、㈢告訴人鄭祖芳於警 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㈣告訴 人廖芮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 截圖、㈤告訴人張炘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畫面截圖、㈥告訴人曾貴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㈦告訴人林庭亦於警詢時 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㈧告訴人謝瓊瑤於警詢時之 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㈨告訴人江雪 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㈩告訴人林詩宜於警詢時之指訴、(十一)告訴人廖汝亭於警 詢時之指訴、(十二)告訴人柯雅薰於警詢時之指訴、(十三) 證人即被害人簡志展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畫面截圖、(十四)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家豪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我的提款卡於112年8月14日遺失,當時有小偷進來我的房間 偷東西,我只發現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不見,我於11 2年8月18日去竹南警察局大同派出所報案,只發現現金被偷 ,還沒有發現郵局提款卡被竊,所以沒有向警方陳報,我在 郵局簡訊傳來通知後,才發現提款卡不見,警察有查獲小偷 ,那個小偷也有被起訴,小偷的母親有找到我,有給我一張



和解書要我簽,然後給我9000元,那張和解書不見,小偷被 起訴的事是他母親說的,小偷叫「古政禾」,我沒有看到小 偷本人,我的郵局提款卡被偷,但存摺沒有被偷,提款卡的 密碼,我沒有寫在提款卡上,提款卡設定的密碼是我生日「 000000」,之前那個小偷也偷過我同學謝氏雅、林燕薇,也 是同一棟樓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古政禾前於112年4月14日,侵入謝氏雅、林燕薇位在苗栗縣○○鎮○○路0000巷0號學生宿舍房間內,竊取謝氏雅所有錢包內之現金3500元得手,經檢察官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罪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4號案件審理時發布通緝;另林燕薇以另案被告古政禾於上開時、地竊取其合作金庫銀行卡及居留證各1張,對另案被告古政禾提出加重竊盜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古政禾此加重竊盜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77號起訴書暨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被告古政禾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那個小偷(即另案被告古政禾)也偷過我同學謝氏雅、林燕薇等語,並非子虛,且林燕薇曾對另案被告古政禾提出竊取其合作金庫銀行卡及居留證各1張之加重竊盜告訴。  ㈡另案被告古政禾前於112年8月14日,侵入被告李佳豪位在苗栗縣○○鎮○○路0000巷0號2樓學生宿舍房間內,竊取李佳豪所有錢包內之現金9000元得手,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79號提起公訴,業經苗栗地院於113年1月22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另案被告古政禾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另案被告古政禾確於112年8月14日侵入被告李佳豪學生宿舍房間,竊取被告李佳豪之財物。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古政禾雖於警詢中陳述:伊沒有竊取其他 財物,只有竊取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惟查, 另案被告古政禾曾於111年3月27日或28日某時,將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分別於111年3月28日、29日詐騙被 害人張見安范雅菱2人,並指示其等各匯款2萬元、10萬 元至中信帳戶等節,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業經苗栗地院判決另案被告古政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乙節,此有苗栗地院111年度苗金簡字 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足認另案被告古政禾確 曾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前科素行。參以 被告李家豪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因為我於112年8月18日至 竹南分局做筆錄時,還沒有及時發現郵局的提款卡被竊, 所以沒有向警方陳報,我在郵局簡訊傳來通知我之後,才 發現提款卡不見,我的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000000」 ,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但我的泰國身分證 及泰國提款卡也不見,該身分證上有我的生日等語(本院 卷第224至225頁),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為11 2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均於被告李佳豪112年8月18 日至竹南分局製作筆錄之後一節相符。再者,被告李佳豪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設定為高風險之生日「000000」,且 被告李佳豪亦供稱泰國身分證也不見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倘若同時取得被告李佳豪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泰國分證之犯罪者,依該身分證上所載之出生日期,自可利用 提款機查詢帳戶餘額功能而輕易猜中得知本案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並交付本案帳戶作為犯罪用途,亦與常情無悖。  ㈣由上析知,另案被告古政禾以相同手法竊取被告李佳豪及 同學謝氏雅之現金,且觀諸同學林燕薇曾對另案被告古政 禾提出竊取合作金庫銀行卡及居留證各1張之加重竊盜告 訴乙節,與被告李佳豪於本件亦指述另案被告古政禾竊取



本案帳戶及泰國銀行卡等語,若合符節,參酌另案被告古 政禾曾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前科素行 、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均於被告李佳豪製作警詢筆錄後及被 告李佳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設定為高風險之生日等節 ,是以本件尚難排除另案被告古政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李佳豪有無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等情,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本件依調 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揆 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恐嚇或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BT000-B112001 (提告) 112年7月下旬 側錄全裸影片後,恫稱若不付款將會散布影片 112年8月22日15時22分許 10萬元 2 鄭祖芳(提告) 112年8月4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3 廖芮嫙(提告) 112年7、8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22時58分許 1萬700元 4 張炘瑜(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2日19時22分許 1萬5000元 5 曾貴哲(提告)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0日21時44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21日22時33分許 1萬元 6 林庭亦(提告) 112年8月上旬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23時55分許 1萬元 7 謝瓊瑤(提告) 112年7月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19時14分許 4萬元 8 江雪宇(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3時27分許 2萬元 9 林詩宜(提告)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2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10 廖汝亭(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0日0時20分許 5萬元 11 柯雅薰(提告) 112年8月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0日0時6分許 1萬元 12 簡志展(未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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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