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珮婕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10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50號、第5785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50號、第
68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珮婕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雖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為
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逃避追緝,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實施詐欺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容
任本案帳戶供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轉匯以隱匿
犯罪所得犯行之人頭帳戶而幫助之。嗣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彭○楷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諸
○○暉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徐○傑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林珮婕(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223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申辦,亦未爭執如附表所示
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
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然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將本
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遺失;我在11
3年3月間和許祐嘉一同至女子監獄探視伊女兒趙○妤後,返
回許祐嘉位在獅子林之居處,因為許祐嘉有買東西給趙○妤
,我要從皮夾拿錢給許祐嘉,結果皮夾內之證件、卡片都掉
到地上,應該有包含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辯護意旨略以:
證人吳力安與黃唯恩曾涉及詐欺等刑事案件,其等於本案中
雖非形式上之共同被告關係,但實質上仍有共犯關係可能性
,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極高之虛偽性;因本案事發經
過時間已久遠,人之記性好壞本來就有所不同,縱使被告與
證人許祐嘉對於詳細經過,前後所述略有不同,但此乃非常
常見之情形,實無法即以此否定被告陳述之真實性,正因為
被告記性較差,所以才會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貼在標籤
上,此為常見情形,尚無不合理處,甚者,證人許祐嘉於偵
查中明確證述吳力安有表示過其或黃唯恩有撿到該提款卡與
密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確實是吳力安或黃唯恩拾獲
,被告所述完全屬實,並無實質證據與理由得據以推斷被告
有幫助詐欺等之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金訴
卷第9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興、彭○楷、諸○○暉、徐
○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49450號卷第45至47頁、偵57
858號卷第9至12頁、偵23350號卷第17至21頁、偵68697號卷
第8至10頁),復有卷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印鑑卡暨交易
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照片、匯款交易明細可憑(見第4945
0號卷第36、48、52至53、64、337至423頁、偵57858號卷第
34至39、47頁、偵23350號卷第23、47至49、68頁、偵68697
號卷第11至12、20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是被告所
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實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至明。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9年9月所申辦,而依證人即被告之女趙○
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在111年2月18日入監執行前
有和被告借本案帳戶使用,要轉帳給房東,伊有先將錢存進
去本案帳戶,但因為被告有欠銀行款項,所以這筆錢就被扣
掉,房東沒有收到這筆錢,之前伊被通緝時,沒有帳戶可以
使用,就有向被告借本案帳戶使用,但就是做一般生活上使
用,有轉帳給朋友,例如買東西的錢,也有轉帳給被告作生
活費使用,被告當時將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伊使
用;111年2月18日是警察衝去伊位在松江路之居所抓伊,伊
入監當時什麼東西都沒有帶,所以本案帳戶提款卡都放在松
江路家裡等語等語(見偵49450號卷第471至477、483至485
頁),可知趙○妤於111年2月18日入監前,曾向被告借用本
案帳戶,堪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曾借本案帳戶予
趙○妤使用等語屬實(見偵第49450號卷第77至78頁),本案
帳戶於111年2月18日前確非僅被告使用。然趙○妤於111年2
月18日入監後,本案帳戶於111年2月21日透過客服掛失提款
卡,被告於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48分許臨櫃辦理補發提款
卡,所申請之卡片種類為i刷金融卡(含簽帳功能),於同
日上午11時53分許開卡(見偵49450號卷第249、269至272頁
),而被告亦坦承有於3月初聲請補發提款卡並開卡(見原
審金訴卷第92頁),堪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1年3月3日
起係為被告持有,該帳戶自斯時起亦為被告持用。
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到111年4月間接獲國泰世
華銀行電話通知,始發現提款卡遺失,我有打電話問許祐嘉
,當時吳力安在許祐嘉旁邊,因為他們開擴音,所以我有聽
到他們的聲音,吳力安有承認他有撿到本案提款卡,吳力安
說他會交給許祐嘉還給我,但是後來我忙女兒的事,他們也
沒有把卡片還我等語(見偵49450號卷第78頁),於原審審
理時復稱:這件事情是國泰世華銀行電話跟我說,我的帳戶
被警示之後,許祐嘉主動打電話給我,說是他撿走我的提款
卡交給別人;許祐嘉跟我說他撿到的,後續我就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金訴卷第92、99頁)。被告所述已見明顯前後不一
。
㈣證人許祐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載被告去女監探望
趙○妤後,被告當天或隔天就打電話給我說她的提款卡掉了
,要我幫她找,我有幫她找,也問了很多人,我有問吳力安
,吳力安或吳力安女友黃唯恩跟我說他們有撿到被告的提款
卡等語(見偵49450號卷第220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
告有一次跟我去看她女兒,回來後去我那邊坐一下,回去之
後,大概是傍晚的時候,她就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看到她的皮
包還是金融卡這類的,我當時說我幫她找找看,但後來我沒
找到,我有問過吳力安這件事情,他說他不知道,我問吳力
安有沒有撿到卡片,他說沒有;被告有再問我有沒有找到,
我好像是跟她說應該是被吳力安他們撿去用,那時候我跟吳
力安有仇,所以很多事情我都推給吳力安等語(見本院卷第
238至239、241至242頁),已見翻異其詞,佐以證人吳力安
、黃唯恩均否認拾獲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或有被告所稱曾
於電話中坦認拾獲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見偵49450卷第233
至235、289至291頁、本院卷第245至255頁),是關於本案
提款卡遺失、下落之情節、方式、發現遺失之時點,被告所
述前後不一,亦與許祐嘉所述相佐,更與吳力安、黃唯恩所
述迥異,實有疑義。證人許祐嘉雖稱被告曾向其詢問遺失提
款卡之事,然其所稱被告係於遺失提款卡當日或翌日即向其
電詢,核與被告所稱「補發之後卡片什麼時候遺失的我都不
知道」、我於4月份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帳戶被警示後始知悉
遺失、銀行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有問題,我翻了全家找不
到卡才知道不見了等語(見偵49450號卷第78、449頁、原審
金訴卷第92頁)不符,而證人吳力安雖於本院改稱許祐嘉曾
向其詢問過是否有撿到被告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247頁
),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從未提及此節,復與前引被告
所述吳力安於電話擴音中向其坦認拾獲本案帳戶提款卡或許
祐嘉主動致電表示係其撿走後交給別人等情明顯不符,均不
足以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所辯遺失之情節,與證人許祐嘉、吳力安所述存有諸多
歧異,業如前述;又依被告所述,其係與許祐嘉一同至女監
探視其女趙○妤後同日在獅子林處不慎遺失,而依法務部矯
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函附趙○妤接見紀錄(見偵49450卷第573
、575頁),趙○妤初次接見日期即為111年3月17日,嗣後即
為111年4月1日,是依其所辯,其係於「111年3月17日」始
遺失而失去對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掌控;衡諸被告自陳剛開始
我兒子女兒說要轉零用錢給我用,所以開立本案帳戶,他們
想到就轉個幾千元給我,女兒比較會轉,後來她發生事情就
進監所了,他們沒有給我零用錢之後,我就沒有使用這個帳
戶,我沒有做其他使用等語(見偵49450卷第446頁),是被
告甚少使用本案帳戶,而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945
0卷第17頁),本案帳戶早於111年3月15、16日即分別有跨
行轉入新臺幣(下同)100元、150元小額款項,及於3月16
日支出1元(i消費)等情,此等跨行轉入如此小額,已見異常
,而與詐欺集團常見預先測試提款卡及帳戶能否正常收款之
習慣相符,益徵被告所辯於111年3月17日探監後在獅子林處
遺失,並非可採;再參酌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不論
係領取款項,抑或更改帳戶相關資料,均須輸入正確之提款
卡密碼始得為之,倘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
次數,各銀行均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使用
,此為眾所皆知之事;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該帳戶
所有人得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帳戶內之款項即
無從再使用該提款卡隨時自由領出該帳戶內之款項,據此,
詐欺集團成員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所表彰之金融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冒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
積慮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即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
)無從提領之風險等情,並酌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其申辦之銀
行帳戶僅有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皮包內亦僅只有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本案提款卡之密碼貼在標籤上,密碼就是其生日
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92至93頁),依被告所述提款卡密碼
及皮夾內提款數量,實難想像有將提款卡密碼貼標籤在提款
卡上之必要,被告所述遺失情節顯違常理,足見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
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被告為有相當年紀、工作社會經歷之人(
見偵49450號卷第446頁),依其社會生活經歷,佐以現今社
會借用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案例
層出不窮,亦經政府廣為宣導、宣傳,被告顯有預見無故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
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
他人,被告預見於此,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係對於縱本案帳戶為他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是以,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隨即遭提領、轉帳一空,被告所為業該當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不確
定故意,自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以被告有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其洗錢之財物獲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科刑範圍係6
月以上5年以下(尚未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尚未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對犯
行未曾自白,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
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惟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故
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
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之,侵
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附表編
號3、4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
工作經歷之人,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兼衡被告犯後態
度、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如附表所示之人因
此受侵害之程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及其所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均遭提
領一空,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
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
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就如何
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
理由,原審已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
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興 111年1月12日起 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與告訴人交友,再對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易達購物電商」會員並上架商品販售以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 111年3月24日17時58分許 4萬6,212元 2 彭○楷 111年3月24日起 同上 111年3月27日13時23分許(111年3月28日入帳) 5萬元 3 諸○○暉 111年3月3日起 同上 111年3月25日17時40分 2萬元 4 徐○傑 111年3月10日起 同上 111年3月27日15時59分許(111年3月28日入帳)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