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仕華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邱仕華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仕華(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諭知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分別於113年7月1日、114年3月1日諭知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又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5、919、19
4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8、539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後,
被告不服該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上
訴字第1702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且就撤銷
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
三、經核卷附事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犯行之罪數達24罪,且
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刑度非輕,被告不無畏罪逃
匿而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事由。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
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復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刑事陳
述意見狀、本院114年10月22日、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
1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