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志正(原名馬淮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志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志正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前,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警
翁鈺堂執行勤務時,見馬志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疑似有違規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時停車之情
而上前盤查,並當場告知違規事由,請馬志正停車、出示證
件,欲製單舉發時,馬志正明知身著制服之員警翁鈺堂執行
職務中,且可預見駕車駛離會造成緊貼駕駛座車窗站在車輛
左前側之翁鈺堂身體傷害之可能,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車欲駛離現場,員警翁鈺堂因攔阻而
向後跌倒在地,受有左肘及左膝挫擦傷、頭部及背部挫傷之
傷害,馬志正遂下車質疑員警翁鈺堂假摔,二人爭執不休,
以此方式對員警翁鈺堂施強暴行為,妨害員警翁鈺堂執行職
務。
二、案經翁鈺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馬志正(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翁鈺堂盤查並開立罰
單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
接小孩下課,要駕車離開,員警就敲我的車窗,說我違規停
車,但我認為我沒有違規,為何要下車,所以就將方向盤往
左打、踩油門駕車離開現場,離開前有向員警表示我要走了
,不要阻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接小孩下課,因疑似違規在劃
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時停車,遭身穿制服、執行轄區內
護童勤務之員警翁鈺堂盤查並開立罰單等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2至13、29至30頁,原
審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鈺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8、59至60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擷圖(偵卷第23至25頁)、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偵
卷第26至27、40至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偵卷第47至55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2月2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047
98號函暨00-0000號車第A00S3Y506號交通違規申訴資料(偵
卷第74至76頁)、原審於113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
截圖說明(原審卷第60至65、69至8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鈺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2年9月1日16
時24分許,我在於○○路000巷00號前,執行護童勤務,見自
小客車00-0000號紅線臨停,敲打車窗並以手勢請其離去,
被告搖下車窗說是在敲什麼敲?我立即開啟密錄器,與被告
溝通後,告知紅線臨停要告發違規,勿開車離開,要求被告
靠邊停車,但被告不理我、脾氣火爆,我擔心被告開門撞擊
我的身體,故將手放在車窗上,預防被告突然開門撞擊,但
被告仍執意強行衝撞,我瞬間遭撞擊倒地,因現場車水馬龍
,我忍痛從地上爬起,被告毫無同理心冷血稱「不要假裝」
、「你是蠢還是怎樣?」、「碰到你這種沒禮貌的」等語。
後來我在現場對被告進行交通違規告發(單號:A00S3Y506、
違規項目:紅線臨停),返回派出所後,開始感到頭暈、身
體不舒服,就請同事陪同前往三軍總醫院治療,左膝挫擦傷
是被告車子移動時撞擊造成的等語明確(偵卷第7至8、59至6
0頁)。
㈢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之密錄器錄影內容,勘驗結果顯示:⑴畫面時間16時23分18秒至16時23分38秒,可見被告坐在駕駛座內正在繫安全帶,其駕駛車輛未完整停在停車格內,車頭及車輪朝左前方方向。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後面為紅線,違規停車要開單,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表示剛從停車格後退轉出來,不願出示證件,要告訴人去調監視器。⑵畫面時間16時23分54秒至16時24分24秒,告訴人以右手指著被告,並大喊下車,被告則朝左前方旋轉方向盤,欲駛出停車格,告訴人旋即以左手握住車輛窗框,雙方不停爭執。告訴人請被告停車並告知要以紅線違規告發、停好不要撞到告訴人,被告則表示沒有違規,告訴人不要造成麻煩。⑶畫面時間16時24分25秒至16時24分52秒,畫面突然傾斜朝天空拍攝,並可聽見告訴人發出掙扎聲音,旋即可見告訴人左腳彎曲坐在地上,以左手指著被告。告訴人質問被告「你在幹嘛?」被告回覆「你不要假裝」、「我沒有違規」等語,告訴人表示「你不要再動」、「你剛剛已經撞到我了」、「請你停車」等語,被告則否認撞到告訴人。⑷畫面時間16時24分53秒至16時25分40秒,被告停車並自駕駛座下車與告訴人繼續爭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說明(勘驗內容詳如附件,原審卷第60至65、69至81頁)存卷足憑。復經原審勘驗現場民眾側錄影像內容,畫面可見告訴人背對鏡頭站立在被告車輛駕駛座旁,告訴人略朝其右前方斜站,並以左腿抵住該車輛,試圖阻止被告前進,且不停重複稱「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後,被告駕駛車輛略微朝其左前方前進,告訴人抵住車輛之左腿因來不及收回,遭被告車輛碰撞,使告訴人無法維持站立,並朝後方依序由臀部、背部呈大字型倒下後坐起,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說明可佐(勘驗內容詳如附件,原審卷第65至66、81至84頁)。參以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2頁),記載應診日期「自112年9月1日17時26分至112年9月1日18時50分止」、病名「左肘及左膝挫擦傷、頭部及背部挫傷」,足證該傷勢顯係遭外力碰撞所致;又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時間與本案發生衝突時間相近,且告訴人之受傷部位與現場民眾側錄告訴人遭被告車輛撞擊倒地之影像,互核相符。從而,告訴人上開所述內容並非子虛,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所造成無誤。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案發時告訴人身著警察制服、配戴密錄器及警用無線電,並多次向被告表示違規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時停車,請被告停車、出示證件,故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執行公務中之員警甚明。再者,被告因疑似違規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時停車,經告訴人敲車窗提醒,請被告出示證件及停車,並多次請被告停車、不要駕車往前以免撞到告訴人,告訴人亦以左腳抵住車輛,阻止被告駕車駛離現場,然被告明知告訴人緊貼駕駛座車窗擋在車輛左前側,應可預見駕車駛離,會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可能,仍執意駕車駛離,告訴人因左腳來不及收回遭車輛碰撞而向後跌倒,被告見狀,遂下車並質疑告訴人假摔,益證被告確有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然而,果若被告主觀上確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大可不必下車質疑告訴人假摔,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即可,是被告應係出於駛離現場之目的而駕車,並非以駕駛車輛作為妨害公務之工具。
㈤再者,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
,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
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
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
釋問題,應賦予執勤員警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
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換言之
,當執勤員警客觀行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依
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行為人縱使有懷疑
或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僅得再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
、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求救濟,尚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
拒,否則無異人人均得恣以自身主觀認定而妨害公務之執行
,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司法院院字
第2496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始終否認在劃有紅
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然告訴人在案發現
場對疑似違規停車之車輛或駕駛人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
職務,並向疑似違規停車之被告要求停車、出示證件等行為
,形式上係依法執行職務,縱被告對告訴人認定其違規有所
質疑或不服,此乃另循途逕尋求救濟之問題,自不能執此認
為告訴人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之人。是以,被告明知告訴人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執意駕車駛離因而碰撞告訴人,顯
有妨害公務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應論以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然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應係出於駛離現場之目
的而駕車,並非以駕駛車輛作為妨害公務之工具,已如前述
,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另予告知檢察官、被告該部分所
涉之罪名(本院卷第82、99頁),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影
響,本院自應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主觀上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妨害公務工具之故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疑似交通違規遭告訴
人盤查攔停,自認並無違規情事,遂心生不滿,竟不顧告訴
人已站在駕駛座左前側阻擋,仍執意駕車駛離進而撞倒告訴
人,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不僅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
,且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原審卷
第120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原審於113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 一、檔案名稱:值勤影像 錄影畫面係告訴人即員警翁鈺堂配戴密錄器所錄影畫面,以下均 以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準。檔案為有聲音、連續攝錄之錄影畫 面。 錄影檔案時間:112年9月1日16:23:18至16:28:18共計5分, 重點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圖1至圖3說明】 (16:23:18至16:23:38) 畫面可見被告坐在駕駛座內正在繫安全帶,其駕駛車輛未完整停 在停車格內,車頭及車輪朝左前方方向。 被告:沒有啊我…我停車格… 員警:你後面是紅線耶!你有停進…你有停停車格嗎? 被告:我退出來要轉啊! 員警:我提醒你,我跟你講啊,你這個紅線,我當然跟你講啊! 被告:你幹嘛…幹嘛敲我的那個啦? 員警:不然要開單嗎?你紅線捏(台語)。 被告:什麼叫要開單? 員警:你後面是紅線,大哥。 被告:我剛剛就停停車格後退嘛。 員警:那我看到現在就是紅線嘛,大哥。 16:23:39被告朝右側旋轉方向盤,使車子朝右前方停車格內前 進少許。 被告:那我現在停進來,你到底要怎樣啦? 員警:那你請你出示證件嘛。 被告:什麼證件啦,莫名其妙。 員警:對啊,麻煩請你出示證件,我依規定給你告發,這樣可以 嗎?請你出示證件,請你出示證件,大哥,你現在違規…紅線… 紅線停車… 被告:我跟你講,我一連串動作…我沒有要理你,你去調…你去 調… 【圖4至圖7說明】 (16:23:54至16:24:24) 員警以右手指著被告,並大喊下車,被告則朝左前方旋轉方向盤 ,欲使出停車格,員警旋即以左手握住車輛窗框,雙方不停爭執 。 員警:停車,你下車,你停車…你停車…你停車,你不要妨礙公 務喔,你停車… 被告:什麼叫妨礙公務? 員警:你先停車喔 被告:什麼叫妨礙公務?請你跟我講。 員警:我現在請你停車,你紅線違規,我現在要告發你。 被告:我沒有違規。 員警:我剛剛就看到了。 被告:我停停車格,你問我的小孩子,他們上車… 員警:我剛剛就看到了,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停車不要 撞到我。 被告:阿Sir,不要造成麻煩。 員警: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停車不 要撞到我,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停車,請你把你車停好。 被告:阿Sir,不要造成麻煩,你要告發我什麼?你要告發我什 麼? 員警:紅線臨停,請你把他停好… 【圖8至圖14說明】 (16:24:25至16:24:52) 畫面突然傾斜朝天空拍攝,並可聽見員警發出掙扎聲音,旋即畫 面可見員警左腳彎曲坐在地上,以左手指著被告, 員警:你在幹嘛?你在幹嘛? 被告:你不要假裝喔! 員警:你在幹嘛?你在幹嘛? 被告:你不要假裝喔! 員警:你不要…你不要再動了喔! 被告:我沒有違規喔! 員警:你不要再動,你不要再動了喔! 被告:我沒有違規喔,我沒有違規喔,這麼多…這麼多… 員警:你剛剛已經撞到我了喔! 被告:我沒有撞到你喔! 員警:你剛剛已經撞到我了喔!你不要再動了,請你停車。(員 警拿起對講機呼叫支援) 【圖15至圖16說明】 (16:24:53至16:25:40) 被告停車並自駕駛座下車與員警爭執。 被告:你現在是怎麼樣啦? 員警:請你後退喔! 被告:你…是不是? 員警:你剛剛已經擦撞到我了! 被告:我沒有擦撞到你喔,我停在停車格,我後退要左轉,打了 方向燈,哪裡有錯?你敲我車窗,我被你嚇到,我跟你講,我哪 裡有錯?幫我錄下來。 員警:我有錄下來,沒關係。 被告:對,我哪有錯?兩個小朋友在車上也被你嚇到,兩個小朋 友在後面也被你嚇到。 員警:麻煩,那個東湖國小前面還需要支援,麻煩請你靠旁邊停 車,請你出示證件喔,你不要再往前了,再往前我就以妨礙公務 辦你喔! 【圖17至圖19說明】 (16:25:41至16:26:40) 被告走回車輛坐上駕駛座,車輛微微前駛,並可見被告在駕駛座 朝員警揮揮手,員警以右手指著被告。 員警:停車,叫你停車!你不要再往前了! 被告:我要停車嘛! 員警:你把車停好! 16:25:51被告自車窗微探出頭。 被告:你是蠢還是怎麼樣啦? 員警:你在罵什麼罵,你現在趕快停車! 被告:我不前進我能停喔? 隨後被告將車停好。 【圖20至圖24說明】 (16:26:41至16:28:18) 被告下車,員警走回機車拿取物品後,走向站在人行道的被告。 員警:麻煩請你出示證件。 被告:我跟你講喔,警察不要當的這麼過分。 員警:我沒有當的很過分喔。 被告:超級過分的。 員警:來麻煩請你出示證件,你講話小聲一點,你客氣一點。 被告:你才講話小聲一點。 員警:你客氣一點啊! 被告:莫名其妙… 員警:你才莫名其妙咧! 被告:我跟你講,碰到好的警察,我會說對不起,不好意思。 員警:喔。 16:26:13 被告:對,碰到你這種沒禮貌的扣扣…(被告作出敲窗狀) 員警:你在講什麼沒禮貌,什麼叫沒禮貌? 被告:你有沒有沒禮貌,你自己心裡清楚。 員警:我請你離開,你不要的啊。那我就依規定告發。 被告:沒有,我說沒禮貌,你自己很清楚,你不要讓我我跌入你 的陷阱,剛剛還假裝跌倒。 員警:我沒有跌倒啊,你往前撞。 被告:我沒有往前。 員警:你往前車輛移動。我跟你講,你剛剛我就跌倒了。 被告:我剛剛就差沒拿手機出來錄影。 員警:我沒有辦你妨害公務就不錯了。 被告:妨礙什麼公務? 員警:你剛剛把我弄倒耶! 被告:你剛剛在執行什麼公務? 員警:執行勤務啊! 被告:什麼勤務? 員警:我從市府就在執行公務了。 被告:哎呀,不要這樣講啦。 員警:來證件麻煩出示。 被告:來,我已經拿出來了…最好所長全部都叫過來。 員警:沒關係,你給我小心一點,客氣一點。 被告:什麼叫…我給你小心一點,你再說一次,你再說一次,叫 我給你小心一點? 員警:你客氣一點喔,客氣一點啦! 被告:你到底要怎麼樣嘛? 員警:叫你客氣一點嘛!依規定可以告發嘛,你聽不聽的懂啦? 依規定可以告發啦! 被告:我是不是停在停車格? 員警:你剛就停在這邊,請你離開不離開! 16:28:18錄影結束。 二、檔案名稱:民眾側錄 錄影畫面係民眾提供錄影畫面,因畫面未顯示時間,以下均以播 放器Pot Player播放顯示時間為準。檔案為有聲音、連續攝錄之 錄影畫面。 錄影檔案時間:16秒,重點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圖25至圖31說明】 畫面可見員警背對鏡頭站立在被告車輛駕駛座旁,隨後畫面朝地 下拍攝,於畫面第5 秒左右再次拍攝到員警時,員警已略朝其右 前方斜站,並以左腿抵住被告車輛,試圖阻止被告前進,並可聽 見員警不停重複稱: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 畫面第12秒左右可見被告車輛略微朝其左前方前進,員警抵住車 輛的左腿疑因來不及收回,而遭車輛碰撞使員警無法維持站立, 並朝後方依序由臀部、背部呈大字型倒下後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