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524號
TPHM,114,上訴,1524,202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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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偉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77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之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鄧偉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由許世樺(所涉犯行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
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介人頭帳戶之工
作。鄧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鄧
偉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便利超商,向林仲甫
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取
得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指示林仲甫於11
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日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透過許世樺轉介吳誌祥(所涉幫助洗
錢犯行,業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第224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
所,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6分許,自中國
信託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含
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後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
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上訴人即被告鄧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
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
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
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但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
力之規定。是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98頁、
第1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只認識許世樺,他是我國小、國中
同學,我不認識林仲甫吳誌祥,只有聽許世樺介紹過林仲
甫1次,但我沒有林仲甫聯絡方式,我沒有跟林仲甫、吳
誌祥索取任何銀行帳戶或資料,且我涉及林仲甫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可證明林仲甫
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等情均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月13日下午2時6分許,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台
新銀行帳戶(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後提領一空等情,有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香、證人即被害人林麗華之證述、中國信
託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2107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
至第25頁、第28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第35頁),是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依證人林仲甫證稱:當初是許世樺介紹我與被告認識,許世
樺給我一個飛機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帳號,說那
個帳號就是被告,被告自稱是做砂石業的,有砂石生意的款
項要匯入,他的帳戶有限額,所以要借用我的帳戶來使用,
我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被告,被告有
叫我去銀行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後來我發現帳戶遭警示
不能用之後,本來要詢問被告,但被告那邊把所有訊息收回
,所以我也聯絡不到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新
竹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35頁至第1
40頁);證人許世樺證述:我跟被告是國小、國中同學,當
時被告說他在做土方工程需要借用帳戶匯款,我把自己的帳
戶交給被告使用,被告說不夠用,因為吳誌祥那時候要找工
作,我就跟吳誌祥說我有朋友做土方工程,應該會有工作,
所以介紹吳誌祥給被告認識,由他們自己去談。林仲甫的部
分可能是透過朋友介紹,但當時我並不清楚他就是林仲甫
我的帳戶提供給被告後被警示,被告把Telegram帳號跟對話
刪除,完全聯繫不上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第94頁反
面、金訴卷第141頁至第147頁);證人吳誌祥證稱:我有提
台新銀行帳號提款卡、存摺、印章給許世樺許世樺說他
老闆帳戶有問題,要匯工程款,所以請我幫忙等語(見偵字
卷第9頁),可見上開證人對於被告要求提供帳戶之原因係
因為要匯入工程款乙節之主要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與許世
樺為國小、國中同學,與林仲甫吳誌祥並無深交,該三名
證人與被告間均無怨隙,倘非確有經歷上情,當不至甘冒偽
證之風險任意誣指被告,渠等所為證述堪以採信。再參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職業,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其係從事物流工作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593號卷第4頁、第23頁、金訴卷第182頁、本院卷第1
00頁),並非工程相關行業,卻佯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向不
同人收取帳戶,應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介
人頭帳戶之工作,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有為附表所示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難諉稱不知。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
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
明,顯見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
精細,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
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縱使渠等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堪認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
附表所示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雖辯稱其涉及林仲甫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證明林仲甫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
等情均與其無關云云,然該案係因除林仲甫之指述外,並無
其他證據可佐證林仲甫所述,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方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
),與本案除林仲甫之證述外,尚有許世樺吳誌祥之證述
互核相符之情形不同,自無從以被告曾經檢察官為前開不起
訴處分,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
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均係同一
法官審理,並無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之情,故就被告
而言,應以本件起訴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向告訴人林
秀香施詐及提領款項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併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
 ㈣被告就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並非「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原判決未予區分,就此部分仍與附表編號1所為併論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即有未洽。是被告就此部分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
理由,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
附表編號2部分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罪刑既經撤
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
時為年約29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且甫因詐欺等案件,於
11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
),竟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
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林麗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犯後
又未見悔悟,迄未與被害人林麗華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麗華遭詐騙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 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卷內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獲得報 酬,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 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 欺集團,轉介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以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 秀香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 支配程度、實際獲利、告訴人林秀香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 告訴人林秀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 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部分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被 告就此部分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定應執行刑:
  本件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 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 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憶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林秀香 (告訴) 於110年12月間某日,與林秀香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2日晚間8時32分許,匯款2萬7200元。 2 林麗華 於110年12月間某日,與林麗華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匯款2萬72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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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