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晨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關於採
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
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告訴人陳琮元所述受騙而在「唯品會」電子平台上開立店舖
、收受匯款及依照指示匯出款項等經過,與被告陳祐晨上開
所述遭「周芷凌」行騙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
詐騙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之錢包位址之情節不
相符合;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原判決未說明有何
不可採;
㈢被告不知「周芷凌」之真實姓名年籍,卻將其帳戶供該詐欺
集團使用,並將詐欺集團詐騙之錢財購買擬貨幣轉入指定之
錢包位址,倘非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或幫助該詐欺集團,該詐
欺集團甘冒款項為被告所侵占之風險,而輕易將所詐騙之錢
財匯至被告帳戶,顯不合常理;
㈣被告未提出儲值2萬元至「唯品會」之證明;
㈤被告與「周芷凌」之對話紀錄形式真實尚屬有疑,請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所供述其遭自稱「周芷凌」之人經由LINE對話誘騙而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又依該人指示,將告訴人陳琮元受詐
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節,有被告
於原審與本院之供述(原審卷第244至246頁、本院卷第78頁
)、其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第37至215
頁),及被告中信銀行交易明細於告訴人受騙之112年10月9
日、10日、12日等日期各有款項轉入之紀錄(偵卷第67頁至
背面)為佐證。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周芷凌」向其提議
在「唯品會」上之電商經營模式,係先在商家帳號內支付店
家貨款等情節(偵卷第37頁背面),與告訴人陳琮元於警詢
中所稱受騙投入金錢經營「唯品會」電商之模式係經由交友
軟體上結識女性傳送電商平台APP、該網友引導在該APP中創
帳號、再利用平台贈送之人民幣餘額上架商品,等待有訂單
訂購商品時,為支付賣家必須墊付之成本價而投入金錢等情
(偵卷第17頁),互核情節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告訴
人遭騙在「唯品會」平台上匯出款項之經過,與被告供稱遭
騙提領詐騙金錢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錢包位置之情
節不符,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之辯解不可採。
㈡被告於偵查中與原審稱:其係因誤信「周芷凌」所訛稱與其
共同在「唯品會」經營電商店舖,又誤信「周芷凌」稱因帳
戶限額,始提供帳戶接收「周芷凌」向朋友借的款項,需要
其幫忙將「周芷凌」向朋友借得之款項轉出,始依「周芷凌
」指示將匯入其本案中信帳戶內之38,000元款項轉出等語(
偵緝卷第38頁背面、原審卷第244、245頁),此有被告於原
審提出與用戶名稱「vivi」之LINE對話記錄,其中自「2023
/9/22」起,由「vivi」提議「我們可以去潛水啊」、「我
教你我兼職這個」、「我有個姊妹,就是跟她男朋友一起做
這個」、「然後就辭掉工作了」、「你只需要把物品上架」
、「上架後就等人來買」、「廠商會自己幫你出貨和包裝」
、「那叫vivi寶寶商舖」、「這家店是屬於我們兩個的」、
「你跟他(線上客服)說你的店鋪名稱是什麼,然後請他幫
你審核開通」、「你跟他說你的店鋪叫做vivi寶寶商舖,請
幫我開通店鋪」、「這個平台,臺灣人開店,會給你250人
民幣去營運」、「我先跟你講觀念」、「所有的商品都可以
免費上架,有人買我們再支付成本,這叫做買空賣空,穩賺
」等訊息(原審卷第46、53、55、56頁),及「這是賺錢」
、「不可以訂單消失拉」、「訂單消失會被扣錢啦」,「(
陳祐晨:將近3000的罰款,我負擔得起)vivi:可是這樣你
就不能再用這個平台了欸」、「我覺得這樣好可惜」等訊息
(原審卷第83、147、148頁)可資佐證。而被告就其何以依
「周芷凌」之指示提供帳戶接受款項後轉帳,供稱「我想說
金額不高就幫忙她」、「周芷凌在請我幫忙的時候會跟我用
撒嬌的請我幫忙,我當下沒有懷疑就被騙了」等語(本院卷
第78頁),尚有同份對話記錄中「vivi」以「前兩天出金出
太多」、「我銀行限額了」、「幫我存進去我的店鋪可以嗎
?」、「我入1萬而已」等訊息(原審卷第171、172、187頁
)可資佐證。而觀諸本案告訴人係在10月9日、12日分次投
入10,000、20,000、800元受騙款項、該等款項在分別匯入
被告帳戶後隨即依序遭被告轉出等情,可見該詐欺集團亦分
散帳戶提供者如不依指示轉出款項而損失詐騙金額之風險,
尚難如上訴意旨所述,推論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未說明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何以不可採
等語,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之認罪,係在詳細陳述其誤信「
周芷凌」誘騙其共同經營電商、依「周芷凌」之指示支付貨
款、又應「周芷凌」之請託代為收款與匯款等語後,即說明
後來因發現被騙而前往報案,經警告之此舉可能涉犯洗錢後
,才對檢察官詢問「你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跟洗錢,是否承
認?」回答「承認」等語(偵緝卷第37頁背面)。由被告答
稱認罪之脈絡以觀,其於本院原審審判程序中,稱其於偵查
中認罪,僅係因誤會檢察官意思、其認知有提供帳戶與轉帳
,但不認為自己是被騙等語(原審卷第243頁、本院卷第77
頁),尚難認被告已真意坦承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似僅能認因不瞭解其行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與洗錢,涉及法
律條文之適用與事實評價,而對檢察官之問題以一般人經驗
所知簡短回答。被告於偵查中之認罪既無詳細交代其主觀上
明知或預見其帳戶將供作遂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無敘述其主觀上係基於與
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而將匯入其帳戶之款
項轉出至指定帳戶。況其認罪之供述又無何證據以實其說,
原審未加採納或說明其偵查中自白如何不可採,尚無違誤。
㈣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提出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5
頁),並指出其依「周芷凌」指示匯出20,018元之交易紀錄
即係其自己誤信「唯品會」投資經營話術而投入之儲值款項
等情。觀諸該款項之轉出日期係112年10月9日,尚在被告帳
戶收受告訴人受騙款項前,而該筆20,018元轉入帳號與被告
事後轉出10,000元、20,000元、8,000元之對象帳戶相同,
且與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與自稱「周芷凌」
之帳號「vivi」在10月9日密集討論入金20,000元(原審卷
第160至168頁)、「vivi」遂引導其以「vivi寶寶商鋪」之
名義存入「613.71usdt」,而被告依言由自己帳戶轉出2001
8元(原審卷第169頁),尚可佐證被告所辯因誤信「唯品會
」投資經營話術而投入之儲值款項。被告既在收受贓款、依
指示轉出贓款前即自行投入款項,顯示其深信關於經營此電
商店鋪之話術,益徵其是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非無合理懷疑。
㈤末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質疑被告於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之形式真實性,惟觀該對話紀錄之內容橫跨9月底至11月
,與被告當時係大學在學生、社會經驗淺薄之情形綜合觀察
,其顯示被告有高度可能係誤信「周芷凌」以經營電商、經
營感情等詐術,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轉出款項,已
足使一般人對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產生合理懷
疑。又被告並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或具體指明上開對話紀錄有何虛偽變造之情形,即認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被告犯幫助詐欺、洗錢犯
行,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晨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祐晨為智慮健全之人,應知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之工具,並將 之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帳至其他不詳之電子錢包帳戶等情,均 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於 民國112年10月9日之前某日,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暱稱「周芷凌」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向告訴人 陳琮元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9日15時58分許起 至同年10月12日14時39分許止,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 ,000元、20,000元、8,000元至中信帳戶內,被告再將該等 款項購買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即泰達幣)轉入「周芷凌」 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琮元於警詢時之證述、中信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匯款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 當初係在交友軟體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芷凌 」之成年人,事後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周芷凌」以 增加收入等為由,邀約伊一同開立及經營電商平台之店鋪, 後「周芷凌」假藉自身帳戶因故暫時無法使用,然經營之店 鋪因故需匯入款項,而向伊商借中信帳戶,伊就依照「周芷 凌」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並將「周芷凌」所稱匯入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入「周芷凌」所稱平台錢包內,伊不清楚 該款項是詐欺款項,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年成員佯稱之不實話術,而分別於112年10月9日15時58分許 、同年月10日16時3分許、同年月12日14時39分許,依照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10,000元、20,000元、 8,000元至中信帳戶後,被告先提轉該等款項以購買等值之U SDT虛擬貨幣(即泰達幣),再依「周芷凌」之指示轉入「 周芷凌」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緝卷第37-38頁,本院訴字卷第244-246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見偵字卷第15-21頁)大致相符, 復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與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字卷第39-45頁、 第63-68頁,本院訴字卷第35-2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參照。另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 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 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 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 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 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 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 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 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 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 ,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 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 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 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 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 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 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 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 幫助罪。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 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就其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將中信帳戶提供予 「周芷凌」,並依「周芷凌」之指示,先將告訴人匯入中信 帳戶之款項提轉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 「周芷凌」所指電商平台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7-38頁,本院訴字卷 第244-246頁),被告所陳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相關內容 及情節,前後所辯核屬一致;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5-215頁),該份紀錄係自案發 前之112年9月22日起至案發後之113年8月27日止,對話內容 連續且完整、詳實,本院細究該等對話內容,亦與被告上開 所辯之情相符;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有關遭詐欺集團 行騙之經過時,係證述:其當初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芷瑄」之女網友,事後雙方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芷瑄」一直向其介紹如何理財賺錢,後來其就依照
「芷瑄」之指示,先在「唯品會」電子平台上開立商舖,並 依照「芷瑄」之指示及「唯品會」電子平台之說明,而於11 2年10月9日15時58分許、同年月10日16時3分許、同年月12 日14時39分許,各匯款10,000元、20,000元、8,000元至中 信帳戶,以作為商舖運轉之資金。之後「芷瑄」一直阻止其 贖回資金,並又發現「唯品會」電子平台凍結其帳戶,其才 發現遭詐欺。其在上開投資過程中,「芷瑄」亦曾匯款200, 000元至其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7-21頁),告訴人所述關於 遭詐欺集團行騙而在「唯品會」電子平台上開立商舖、收受 對方之匯款及依照指示匯出款項等經過,均核與被告上開所 述遭「周芷凌」行騙之情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如出 一轍,足見被告辯稱係因受騙而依照他人之指示,將中信帳 戶提供與「周芷凌」而收受匯款等節,並非子虛。 ㈣再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在提轉上開告訴人 所匯入之款項前、後,曾因「唯品會」電子平台提醒店鋪資 金不足而需儲值時,經與「周芷凌」商議、確認後,依照「 周芷凌」之指示,儲值20,000元至「唯品會」電子平台之電 子錢包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60-170頁),若被告事前即 知悉或可預見「周芷凌」等人為詐欺集團者,豈有在案發後 又將自身存款送入詐欺集團手中,而徒增自身損失金額之可 能,益徵被告辯稱係因受騙而為本案行為等語,洵屬有據。 ㈤由上述可知,被告係因遭與告訴人相同之詐欺集團不實話術 所欺,而將中信帳戶提供予對方,並依照指示提轉款項,其 自身亦承受相當之損失,是被告面對以如此縝密之計畫對其 施詐時,自難認被告得以知悉或預見其提供之中信帳戶可能 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