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392號
TPHM,114,上訴,1392,20251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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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宥葳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宥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宥葳(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
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3月14日
起羈押3月,嗣並先後裁定自同年6月14日、同年8月14日各
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考量特定類型之犯
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有重大之危害,且依犯罪之
性質,再犯機率較高,為預防被告再犯,倘被告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法院得決定羈押之,至所謂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
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
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
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
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
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0月13日屆滿,經本院於同年9月2
4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
被告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
 ㈡被告於本案先後3次扮演「外務專員」向告訴人楊春英收款,
前2次各得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300萬元,迄至第3次取
款時始被當場查獲,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從澳
洲回國後因急於找工作,即依IG上廣告,從113年10月起,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宸皓」之人指示,至臺
北、新竹、臺中、彰化、南投、嘉義等各處擔任車手收取款
項,「蔡宸皓」每天都會以LINE傳送QRCODE連結,供其到超
商列印出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其於收款時會出示工作證給被
害人看,並交付收據予被害人,再將贓款放到「蔡宸皓」指
定的停車場不詳車輛旁,其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期間總計約獲得10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8頁至16頁、59至61頁),可見被告係因缺錢花用、經濟
困窘而涉案,且被告顯然已熟稔扮演「外務專員」取款之工
作方式及應對被害人之技能,其參與詐欺犯罪並非偶一為之
,而係持續藉此賺取金錢利益。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從小父母離異,之前和父親同住,
父親已去世,若被法院釋放後,我不想回去苗栗,想留在板
橋,我母親的乾媽媽住板橋;政治人物爭相把我理事到臺中
、桃園,說要開店給我,和我談條件;我往澳洲柏斯跑,回
臺後,現在在新北,我對他們的理事很不滿,苗栗人口不到
40萬人,我母親也不懂這些;我之前羈押期間有服身心科開
的藥,會讓我全身癱軟,所以現在沒在吃藥云云(本院卷二
第8-13頁)。辯護人則稱:被告沒有病識感,被收押前沒有
這麼嚴重,據其母親稱之前是偶爾才會這樣,被告也拒絕就
醫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可見被告疑似於羈押期間出現悖
離現實的幻想(本院前已依職權函請亞東紀念醫院為被告進
行責任能力鑑定,尚未有鑑定結果),惟缺乏病識感、抗拒
服藥,且被告與母親之關係向來淡薄,則被告若經具保在外
,在其經濟狀況尚乏具體改善方案、且疑似出現幻想病況、
復欠缺家庭強力支持系統情形下,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再與網
路上結識不明人士共同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具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甚明。
 ㈣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合計得手900萬元,對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甚鉅,兼衡以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以現階段而言,
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處分,而經權衡羈押被告所能確
保避免再犯之公益性,與對被告人身自由及相關利益侵害程
度後,亦未顯失均衡,是以本案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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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