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270號
TPHM,114,上訴,1270,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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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弘專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81號
、第4761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6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弘專(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係就量刑審
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90頁、第208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
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有供出毒品來源
陳富國」,只是其已死亡,請考量被告已深感悔悟,家有
年邁母親,係因遭詐欺集團威脅,情急之下才犯下本案,予
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81號卷第116頁反面、113
年度偵字第47614號卷第4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29號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9頁、第90頁、第21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富國」等語,惟
經本院將被告供述關於「陳富國」之相關資料函送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進行調查,符合被告供述之「陳富國」已
死亡,無追查可能,亦無其他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有本院民
國114年4月7日院高刑真114上訴1270字第1149001918號函暨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4年4月17
日新北緝字第1144453639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7頁至第146頁),可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他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
用之餘地。  
 ㈢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知悉甲基
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口物品,具有高度
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
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
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
,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本案毒品幸經即
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運輸毒品之數量、
純質淨重、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年10月,已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執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家庭生
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成焜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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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