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114年度,31號
TPHM,114,上更二,31,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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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二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耿華




指定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76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耿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9月至10月間,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公園,自草叢內
拾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霰彈槍1支而持有之,即將該槍置於其
與友人賴力瑋(綽號「泰國偉」)同住之新北市○○區○○街00
號0樓租屋處(下稱租屋處),並於109年11月18日因他案入
監執行前,將該霰彈槍交由賴力瑋保管;嗣吳耿華之友人曾
信堯(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判決確定,下稱
曾信堯另案)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前往租屋處,欲向吳
華催討債務,得知吳耿華入監前曾將該霰彈槍交由賴力瑋
管,曾信堯取得賴力瑋同意後,賴力瑋即將吳耿華委託保管
之該霰彈槍交予曾信堯。後為警於109年12月21日晚間22時5
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香奈爾汽車旅館」507
號房執行搜索,查獲曾信堯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耿華(下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自
白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被告之自白並非
訊(詢)問人員以違法或不正方式所取得,而係出於被告自
由意思所為,且其自白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者,該項自白
即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原審111年4月7日首次行準備程序時,就法官問其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是否認罪之事,回稱:「當時我在勒戒,曾信堯是如何拿到的我不知道,而且當初我的筆錄也不是這樣作的,那把槍不是我的……我撿到的時候只是壞掉的鐵而以(已)無法擊發……」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爭執其於警詢、偵訊期間已陳明係撿到故障槍枝,而非扣案霰彈槍,該等筆錄之記載與其所述不符。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更二審卷第97至110頁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自承扣案霰彈槍係其拾獲而持有之事實,與卷附警詢、檢察官偵訊「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而稽之該勘驗內容,未見被告為前開自白犯行時,警員及檢察官對被告有何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可言。又辯護人雖指稱:被告係在檢察官偵訊時之暗示效應下而自白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內結錄音影光碟結果,未見檢察官有何暗示被告必須自白之情事,反見被告與檢察官對於如何能隨意撿拾扣案霰彈槍、查獲之其他槍彈是否與被告關、扣案霰彈槍如何轉輾外流而被查獲、被告坦承卷內曾信堯手機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內容係其與曾信堯討論某把烏茲槍卡彈,並指出問題所在等各類問題之討論、對談、抗辯(見偵24876號卷第111至115頁及附件二編號2本院勘驗內容),其對答如流,該抗辯之處均多所爭執,是辯護人所指暗示效應云云,容屬主觀臆測而無所據。綜上,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之任意性自白,且經核與後述積極證據所印證之事實相符(詳後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
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
地賦予證據能力。查證人曾信堯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49
頁),而本院審酌證人曾信堯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已就本案被告犯行為翔實證述,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是曾信堯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即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而不可或缺,依前揭規定,無例外賦予該證人於警詢
所述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
據,除上開供述外,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上更二卷第49、141至142、237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固坦承曾於新北市○○區○○街附近
公園拾獲某霰彈槍1支,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
公園撿到的是壞掉的霰彈槍,無法擊發,且沒有撿到子彈,
伊拿回租屋處,賴力瑋看到就拿去,後來伊就入監執行,伊
不知道,是賴力瑋將伊的槍拿給曾信堯,還是曾信堯去租屋
處偷拿,伊沒有欠曾信堯錢,若說曾信堯自行拿槍抵債也不
合理;曾信堯被查獲的槍無法證明是伊所有,曾信堯被查到
的霰彈槍,跟伊從公園撿到的那把不太一樣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與曾信堯間之債務關係不明,且扣案
之霰彈槍並無被告之指紋,被告撿到的槍是無法使用的,而
曾信堯遭查獲的槍均具殺傷力,顯然是不同的槍枝,僅曾信
堯單方面前後不一的供述,賴力瑋完全沒有到庭作證,難以
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無法證明曾信堯遭查獲之霰彈槍與
被告撿到的槍是同一把,且曾信堯持槍為警查獲,其交待槍
枝來源即可以減刑,在曾信堯指述有瑕疵,且無其他佐證的
情況下,不能單純以曾信堯有瑕疵之指述來認定曾信堯遭扣
案之霰彈槍來源是被告所持有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非法持有霰彈槍之行為:  
 ⒈被告於警詢供承:朋友平時叫我「阿華」,我認識曾信堯,他是我朋友,他在社群網站「臉書」的暱稱是「曾堯」,我使用的「臉書」暱稱是「金艾勝」,我之前有暫住在租屋處,是朋友賴力瑋借住的;警方於109年12月21日查獲曾信堯持有霰彈槍子彈2顆、子彈12顆、手槍2把及霰彈槍1把(即附表一所示曾信堯遭警查扣之槍彈),其中那把霰彈槍是我的,其他槍、彈都不是我的,那把霰彈槍是我於109年9至10月間,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公園草叢內撿到,槍是用報紙包著裝在塑膠袋內,我撿起來打開發現裡面是1把霰彈槍,就帶回租屋處,後來賴力瑋知道我有撿到1把霰彈槍,就拿去炫耀,槍就暫時寄放在賴力瑋身邊,接著我因案通緝於109年11月17日被警方逮捕,隔天(18日)入監服刑,直到警方查獲曾信堯持有霰彈槍後借詢我,我才知道霰彈槍從伊朋友賴力瑋那邊流到曾信堯手上而被查獲等語(見偵24876號卷第8至12頁;附表二編號1勘驗筆錄內容)。上開警詢內容,業經警提示照片供被告辨識,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訛(見偵24876卷第1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曾信堯於109年12月21日遭警查獲之霰彈槍1把,是我於109年9月或10月間,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公園的草叢內撿到,槍是用報紙包著裝在塑膠袋內,我撿起來打開後發現裡面是1把霰彈槍,就帶回租屋處,後來同住的朋友賴力瑋知道我有撿到1把霰彈槍,就把槍從拿去炫耀,槍就暫時寄放在賴力瑋身邊,我有問他槍在哪裡,但他沒有還我,接著我就於109年11月17日被警方查獲通緝入監服刑,(檢察官提示扣案霰彈槍照片)是我撿到的那把槍;我沒有欠曾信堯錢,但我女朋友可能有欠他錢等語(見偵24876號卷第112至115頁;附表二編號2勘驗筆錄內容),上開訊(詢)問內容業經本院勘驗結果,與卷附各該「筆錄」相符(詳見附表二),未見檢警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可言(被告亦無不法取供之抗辯),而被告自白曾信堯被查扣之本案霰彈槍1支為其所有一節,亦分別經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提示照片供被告辨識,並經被告於警詢提示供辨識之照片下方簽名確認無訛(見偵24876卷第19、115頁),該檢警提示辨認之扣案霰彈槍照片特定、明確,別無誤認之可能,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前後所供相符,是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取得扣案霰彈槍並持有,嗣該把霰彈槍即寄放賴力瑋處,直至其入監服刑,為警方借詢時,得知該把霰彈槍已為曾信堯持有等節,堪以認定。
 ⒉證人曾信堯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21日在汽車旅館房間遭警察搜索,扣到槍枝3把及子彈14顆,扣到大把的霰彈槍1支是被告的(如偵24876號卷第91頁所示),小把2支手槍是另外購買的,霰彈槍是從被告那邊拿來的,機械功能正常,我沒有改造貫通過;我記得是為警查獲的幾天前,也就是12月中旬左右去跟「泰國偉」(按即賴力瑋)拿的,那把槍的機械功能正常,當時我去找被告要錢,賴力瑋跟伊說被告入獄,霰彈槍是賴力瑋拿給伊的,他說被告要去服刑前還有1把霰彈槍是被告的,不然先拿去抵債,被告的女友欠我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等語(見偵24876號卷第127頁、原審卷第347至353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提示予曾信堯的槍枝照片,就是伊在公園撿到的那把槍,伊女朋友有欠曾信堯錢,伊當時去執行,曾信堯有去伊跟賴力瑋住的地方,進去就說因為伊女朋友欠他錢,不知道為什麼賴力瑋會把槍拿給曾信堯,還是曾信堯自己去跟賴力瑋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3頁),大致相符。
 ⒊再證人曾信堯對持有槍、彈來自被告之數量,其於警詢之證詞與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審理時所述內容雖略有出入,然就扣案霰彈槍係源自被告一節並無二致,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扣案霰彈槍係賴力瑋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所交付,並告稱被告已入獄等語,原審審理時仍證稱:因被告欠債,且已入監服刑,「泰國偉」即賴力瑋說被告寄放1支槍在那邊,伊就把它拿走,係機械功能正常之槍枝等語,並表示卷附槍枝照片,即為當時取得之霰彈槍(見偵24876號卷第127頁、原審卷第348至352頁),其對取得扣案霰彈槍地點之陳述,並無歧異。證人賴力瑋於本院更一審(上更一)亦證稱:被告有在同住之租屋處將其撿到之霰彈槍拿給伊看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10頁、第113頁),由證人曾信堯賴力瑋所證述拿到、看到霰彈槍之地點等情況證據,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詢問時自白其最後置放拾獲霰彈槍處所之事實亦互相符合。  
 ⒋此外,並有曾信堯持有之槍砲彈藥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另案曾信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佐(見偵24876號卷13至17頁、第19頁、第47至50頁、
第63至76頁)及霰彈槍1支扣案可佐。
 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霰彈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93至97頁),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持有嗣
賴力瑋交付曾信堯之霰彈槍1支,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
誤。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證人曾信堯為警查獲之霰彈槍1支為其所有,並經員警及檢察官提示扣案霰彈槍之照片供其確認無訛(見偵24876號卷第19、11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則稱:我在公園撿到只是壞掉的槍無法擊發,我朋友說曾信堯去租屋處把伊這把槍偷走,是不是曾信堯拿走後去變造、改造,才變成有殺傷力,曾信堯偷人家東西去賣錢,被抓到說槍是伊的怎麼會對,這把槍有殺傷力跟伊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亦僅爭執扣案霰彈槍之殺傷力,未否認該槍枝為其所有。
  惟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曾信堯被查到的這把霰彈槍,跟伊從公園撿到的那把不太一樣云云(見原審卷第354頁),又稱:扣案霰彈槍不是當初我拿給賴力瑋那把,完全不一樣云云(見原審卷第357頁);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稱:這把霰彈槍不是我撿到的那把,這把霰彈搶我沒有看過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77頁);於本院上更一審時稱:曾信堯的霰彈槍不是我撿到的,我之前也有在公園撿過霰彈槍,但一撿到就是故障的,而且生鏽了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92頁),已翻異前詞而爭執霰彈槍之同一性,與其前特定、明確所供曾信堯被查扣之本案霰彈槍即是其所撿拾而得之供述內容大相逕庭,亦與證人曾信堯前揭所證扣案霰彈槍來自於被告之供述內容未合,其事後翻異之詞,並無提出任何憑據可佐。
 ⒉抑有進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翻異前詞辯稱其係撿到生鏽
且故障之霰彈槍,與扣案霰彈槍並不相同等語,爭執霰彈槍
之同一性,然其於警詢時,對警方詢問自曾信堯處查獲之2
把手槍、1支霰彈槍及子彈,是否被告所有之提問時,明確
供稱:僅其中之霰彈槍1支係其在公園草叢內拾獲,當時是
用報紙包著裝在塑膠袋內,伊帶回新北市○○區○○街00號租屋
處後,被同住友人賴力瑋拿去炫耀即暫放其處,嗣伊入監服
刑後始知該霰彈槍流到曾信堯手上而被查獲等語,並在警方
提示之扣案槍枝照片上簽名確認。3日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仍坦承有在公園撿拾扣案霰彈槍1支,帶回租屋處暫放賴
力瑋處等情,經檢察官訊以「(提示卷內霰彈槍照片)這是
你撿到的那把槍嗎?」,猶肯認之(見偵24876號卷第8至9頁
、第19、112、115頁),均未質疑或表示案內照片之扣案霰
彈槍並非其所拾獲之槍枝。而依卷內曾信堯手機通訊軟體臉
書之對話內容,及被告坦承此係其與曾信堯討論某把烏茲槍
卡彈,並指出問題所在(見偵24876號卷第9至11、13至17、1
13至114頁),足見被告對槍枝性能、狀態應具有一定識別能
力,若非同一霰彈槍,則其在前揭警、偵訊過程,對此有利
情事理應據實以陳,以澄清自身嫌疑,始合常情,何以一再
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且遲至原審方為前揭置辯情詞,顯
與常理相悖,是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⒊又觀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曾使用臉書暱稱「金艾勝」於109年11月11日與證人曾信堯使用臉書暱稱「曾堯」,在臉書私訊討論曾信堯所持有之某把烏茲槍有卡彈問題,我向曾信堯表示可以將該槍、彈都帶過來讓我看,我判斷可能擊錘、撞針有問題,後來我不會修理,曾信堯就拿走了等語(見偵24876號卷第113至114頁),有被告與曾信堯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24876號卷第15、17頁),是被告與證人曾信堯就槍枝等違法物品情況既能坦然進行交流,當有一定之信賴關係,於被告之女友積欠曾信堯債務之情況下,證人曾信堯前往租屋處取走被告之霰彈槍,尚非悖於常情。
 ⒋證人曾信堯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警方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霰彈槍子彈2顆、子彈12顆、手槍2支及霰彈槍1支都是綽號「阿華」(即被告)於109年11月中旬放在租屋處客廳的一個「NORTH FACE」黑色袋子內,我於109年12月8日左右在租屋處向「阿華」取得扣案槍枝及彈藥,我是直接拿走沒有付錢,扣案槍枝及子彈都是同一天取得的等語(見偵24876號卷第34至35頁、第108至109頁);於110年11月2日另案原審準備及111年2月23日另案(即曾信堯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審審理時則修正前詞而供稱:我是109年12月15日賣假槍給警察之後大概2天,去賴力瑋租屋處先拿到扣案的霰彈槍,被告欠我錢,他那邊有1把霰彈槍,我先拿這把霰彈槍來抵押,當時被告不在家,賴力瑋在租屋處先拿霰彈槍給我抵押;警察發現伊賣假槍後,伊為了證明伊還有真槍,才去被告租屋處拿霰彈槍,我有開視訊給買家「阿偉」看槍管有通;扣案的另外2把改造手槍與被告沒有關係,是我從網購交易在屏東面交拿到的,我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被告那邊有拿到3把槍是不正確的,伊在被告那邊先拿到1把霰彈搶,另外2把手槍是在屏東拿的,因為伊交出1個槍枝來源上游(指被告),如果再交出1個上游,怕得罪太多人,檢察官要伊交待上游槍枝來源,當時伊先隨便講個日期,但同日再上網去屏東買到另外2把手槍,因為賴力瑋那邊也沒槍,他們要吸毒才會叫伊過去,伊去租屋處剛好看到那把霰彈槍,才順手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83、265至270頁),是證人曾信堯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原審中之供證,就其為警查獲上開霰彈槍1支及手槍2支之來源及時間固有出入,惟其就霰彈槍1支係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在被告與賴力瑋之租屋處,經賴力瑋同意,而取得被告委託賴力瑋保管之霰彈槍1支之證述內容,並無不同;且另案負責聯絡喬裝買家(即A1)之員警B於另案審理時證稱:109年12月15日向曾信堯買到假槍後,有再請A1繼續約曾信堯曾信堯有開視訊讓伊及A1看1把霰彈槍,槍管是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0、235頁),並有曾信堯與A1之通話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至202頁),益徵證人曾信堯所述應非子虛。辯護人辯稱證人曾信堯之先後指證有重大瑕疵,不能作為曾信堯遭警查獲之霰彈槍來源即為被告等情,不足採信。
 ⒌扣案之霰彈槍1把,警方於查獲後並未採集指紋送驗,迄112
年2月21日始由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
定扣案槍枝上有無被告之指紋反應,經該局以氰丙烯酸酯法
處理,未採獲足資比對之指(掌)紋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12年3月3日回函在卷為證(見本院上訴卷第91頁),
是本案查獲時因未經警採集槍枝上指紋送驗,迄經2年餘始
由本院送驗,雖鑑定機關未能採獲足資比對之指(掌)紋,
原因不一,或因經清理或擦拭而消除,或因指紋具脆弱性(
指紋係由汗水、油脂及污垢所組成,這些殘留物非常脆弱)
,而受到環境因素(如熱、濕度、摩擦)及時間之影響而降
解或消失,或因殘留量過少,或因使用時之摩擦和滑動,而
破壞或塗抹已留下之指紋,或因槍枝之材質、複雜形狀未能
留存等諸多因素,此觀證人曾信堯嗣後持有扣案之霰彈槍,
同樣未採得足資比對之指紋留存其上(見本院上訴卷第9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回函),益能說明,是此鑑定回函結果尚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至證人即賴力瑋(即「泰國偉」)於本院更一審(上更一)
審理中證稱:好像有看過被告曾經持有一把霰彈槍,「不過
已經泡水整個生鏽,已經是沒有用的東西。可能埋在土裡還
是怎樣,一包像廢鐵的東西」,不知道被告於109年11月間
勒戒時,槍怎麼處理;知道曾信堯這個人但不是很熟,該人
與被告有仇恨,我沒有把被告的破損槍枝交給曾信堯,被告
也沒有交霰彈槍給我;被告拿那個像廢鐵的槍也沒有去試射
或碰過,只是當時我與被告住在一起時看到,被告與曾信堯
的事情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110至117頁)。從
而,依照賴力瑋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述,雖表面上暫能呼應被
告所稱拾獲破損槍枝之情節,惟該證人既見到被告展示之破
損槍枝,其損壞情況嚴重,且該證人亦從未經手、留存該破
損槍枝,該證人所為此部分證詞,不能推翻本院經剖析上開
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而綜合評價所為事實之認定,無從
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霰彈槍罪。其非法持有霰彈槍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
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應僅論以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非法持有獵槍(即霰彈槍)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在行為屬性方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持有槍枝數量、所造成之潛在危險與威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霰彈槍1支,期間約2、3個月,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即由友人賴力瑋交付曾信堯持有,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潛在之危險性);並在行為人屬性方面,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360頁[併參本院上更一卷第159至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針對沒收一節,敘明: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自另案曾信堯處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1支,為未經許可而曾經由被告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旨。已敘明論罪、科刑及沒收所憑依據及理由,核無悖於採證法則或經驗、論理法則,亦無理由矛盾、欠備或科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原審雖未能傳喚證人賴力瑋以釐清案情,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固未盡周妥,惟經上訴於本院後,本院更一審程序業經傳喚賴力瑋到庭作證,已補足原審訴訟程序之瑕疵,而不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不構成撤銷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四、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因應受送達之住居處所不明業經公示送達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霰彈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00000779號鑑定書。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87532號函(曾信堯另案部分)。 2 子彈2顆(均已試射) 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以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以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子彈12顆(均已試射)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廠牌為VIVO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為曾信堯所有持以聯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事宜所用之物(曾信堯另案部分)。 7 黑色袋子1個 無證據可證明與另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曾信堯另案部分)。 8 吸食器1組 附表二:
編號    本院勘驗警詢、偵訊筆錄內容 1 警詢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4876號卷第8至9頁警詢,5分18秒至8分8秒)  警:警方在109年12月21日查獲曾信堯持有霰彈槍子彈2   顆、子彈12顆、手槍(MODEL 000 00-000、000000、   含彈匣1個)1把、手槍(0000000、含彈匣1個)1   把、霰彈槍1 把是不是你的? 吳:不是,只有霰彈槍是我撿到的,其他跟我沒有關係。 警:警方查獲曾信堯持有霰彈槍那一把是你的,其他都不是,是嗎? 吳:是。 警:承上,曾信堯在筆錄稱上開被查獲的那三把槍跟那些子彈都是109年11月中旬在你租屋的地方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客廳的一個「NORTH FACE」黑色袋子中取得的,而且這些槍跟子彈都是你的,你如何解釋? 吳:他…他亂說啊。 警: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只有裡面查獲的霰彈槍是你的就對了? 吳:霰彈槍是我撿到的。 警:是什麼時候、在哪裡撿的? 吳:在去年(109年)9月至10月間,在○○區○○街那邊有個公園的草叢裡面撿到的。 警:那是如何包裝? 吳:(槍)用塑膠袋裝著,外面再包報紙。 警:那你撿起來之後呢? 吳:我就帶回家啊,我打開塑膠袋發現好像是一把槍(霰   彈槍),所以就把它帶回○○區○○街的租屋處。後   來我那個朋友賴力偉(綽號:泰國欸)看到,他知道   我有撿到這把搶,他就跟我說他要收、他要幫我收起   來,但不知道他收到哪裡。應該是拿去… 警:拿去炫耀嗎? 吳:應該是拿去炫耀吧。 警:所以槍就是暫時放在他(賴力偉)那? 吳:對,然後我就不知道那把槍的去向了。 警:然後一直到你入監服刑,我們來借訊你跟你說,那把   槍現在在曾信堯那邊你才知道在阿堯那,是這樣嗎? 吳:對。    2 檢察官偵訊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4876號卷第112、115 頁筆錄) ⑴1分5秒至10分16秒 檢: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取得並持有曾信堯在109 年12月21日遭警方查獲的霰彈槍跟霰彈槍子彈? 吳:子彈我不知道。 檢:那霰彈槍呢? 吳:霰彈槍大概是10月份的時候吧。 檢:10月?還是9月? 吳:9 月、10月我忘記了。在那個○○街(新北市○○區○○街)一個公園的草叢撿到的。 檢:當時撿到的狀況是怎麼樣?能不能說明一下? 吳:就是我看到一個包裹,裡面用塑膠袋包著那把槍,外面報紙包住,然後我就拿起來打開來看,就好像是槍吧,我就把它撿回家了。 檢:撿回租屋處嗎? 吳:對。撿回家之後,那個賴力偉就有看到,他就說借他   啦,他要拿去看這樣子。他可能是要拿去跟朋友炫耀   還是幹嘛,他拿去之後,他就沒有拿回來了。 檢:他拿走了? 吳:對。我問他說那把槍呢?他就說他先收起來了,後來我11月17日在○○街那邊被警察拘提到案,我就進來○○○)了。然後就不知道為什麼,輾轉那把槍就… 檢:被查獲了嘛對不對? 吳:對。 檢:你為什麼會去○○街附近的公園草叢撿東西啊? 吳:那時候剛好經過。 檢:檢察官也住附近啊,我怎麼都沒撿到?我怎麼都撿不到槍? 吳:你住旁邊那邊附近哦。 檢:也是一樣附近的公園啊,我很常去那邊走動啊。 吳:我確實在那邊撿到的啊。 檢:我就常常走那邊,怎麼都不會撿到? 吳:那你就不是我啊。 檢:所以你剛好在那邊撿到? 吳:我確實是在那邊撿到的。 檢:那你去那邊撿什麼東西? 吳:我不是專程去撿東西的,我是剛好去那邊經過,跟朋友在那邊聊天的時候,就看到一個包裹。 檢:包裹? 吳:啊它用塑膠袋跟報紙包起來,很明顯就是一個東西在地上嘛。 檢:對啊對啊,但一般人不會去撿這種東西啊。 吳:可能我比較好奇嘛。 檢:縱使是塑膠袋放那邊,人家可能想說這是垃圾,報紙包著怎麼看得出來?還去拿?打開嚇到,第一時間嚇到了。 吳:時間過那麼久了,我怎麼知道那是不是槍?搞不好我就撿廢鐵的,我不能拿去賣嗎? 檢:可以啊,沒有問題啊。 吳:對啊,人家就把那個當廢鐵拿去賣不行嗎? 檢:所以我才問你,你如果只撿這個,其實蠻奇怪的。撿一個東西蠻奇怪的,如果你今天撿很多東西,我們檢察官就會認為還說得過去啊。 吳:你們有去○○街的住處看嗎?裡面確實很多東西都是撿的啦。這都是可以去查證的,現在去都還看得到,我有在撿東西的習慣。 檢:我們有去看過,我們之後就會去看。 吳:去看,可以去看。 檢:就是去查證一下你有撿東西的習慣。 吳:我確實有撿東西的習慣。 檢:你工作是做什麼的? 吳:就打工啦。 檢:就資源回收? 吳:對。那邊確實可以去看,那邊一定還有我撿東西的… 檢:當天你除了撿這個(霰彈槍包裹),還有沒有撿其他的東西?這個才是主要我想要問你的問題。 吳:應該…不記得了。 檢:因為單撿這個東西,確實,你隨便問一個人都會覺得怪怪的啦,我們會覺得你這個說法有點怪怪的,你可能… 吳:也不會奇怪啦,假設今天你是在撿瓶罐的,你如果撿到金子,你後面還會再撿其他的東西嗎?你一定是先跑回家嘛。 檢:那我再具體一點問你,當時大概是幾點? 吳:我真的忘記了。 檢:白天還是晚上? 吳:晚上。講難聽一點,查也查到了…(聽不清楚) 檢:撿到槍後,你有拿去試射嗎? 吳:當然沒有,我要怎麼射? 檢:你有拿起來玩嗎? 吳:我有拿起來大概看一下。 檢:拿起來看一下就對了? 吳:對。但因為我看一下的時候,那一個朋友賴力偉他也有看到。 檢:你說賴力偉也有看到你在玩槍就對了? 吳:不是玩槍,他也有看到我拿起來看啦。 檢:你們一起去撿的是不是? 吳:不是。 檢:是你拿回家之後? 吳:對。 檢:那你有拿出來跟人家炫耀嗎? 吳:當然沒有啊。 檢:你就只有拿給賴力偉看而已? 吳:我在看,他也在場。那是他的地方、他家欸。我拿我的東西出來,總不可能跟他說,不然他先去旁邊吧? 檢:你就趁他不注意的時候,再拿出來看這樣就好啦。 吳:那我幹嘛要刻意?因為我沒有刻意說想要讓人家知道,還是刻意不想讓人家知道。我沒有刻意。我拿回去賴力偉家,我當然可以拿起來看嘛,啊他在場,我怎麼會知道,我就還要刻意…… 檢:那他看到的時候,他怎麼說? 吳:他就說「借我看、借我看」。 檢:所以他有拿起來看了一下就對了? 吳:他就說借他看,他直接就拿走啦。啊因為我寄人籬下,我也沒辦法多說什麼。 檢:你為什麼會把它(槍)撿回家? 吳:我…我不是有撿資源回收習慣嗎? 檢:所以你當時是覺得它(槍)是沒有人的就對了? 吳:照你這樣說,我還要去問警察局說,這廢鐵是不是有人的? 檢:你撿東西其實本來就有這個風險存在。 吳:在公園的地方應該是沒有人的啦,我的認知是這個樣   子。 檢:所以你當時就是想要…… 吳:你如果說是在店門口撿的,那就算偷竊,這個我知道。 檢:搞不好人家先藏在那邊啊,對不對?這種東西…這種槍的東西,又不是說什麼,當然也有可能是模型槍,如果是模型槍也有可能啦。 吳:對啊。檢察官,我是真的照實跟你說,你如果要這樣找我茶(台語),要較期待的回答,我撿到那個,那也不可能是人家偷藏(台語)放在那裡的。這樣就沒意思了。 檢:我知道啦,當然…你…因為另外還有兩支槍,其實我另外兩支槍就沒想要問你了。 吳:沒關係,問我也沒關係,那個確實不是…可以、可以…直接可以把那個曾信堯抓過來…… 檢:跟你對質嘛,對不對? 吳:不要說對質啦,直接測謊都沒關係啦。他既然要這樣   說,我真的從他頭巴下去。那就不是我的東西,你要   這樣做。 檢:你跟曾信堯有沒有親屬或親戚關係? 吳:沒有。     ⑵23分40秒至35分50秒 檢:來,提示這個報告(槍枝報告上含照片),來,你看一下,這是不是你撿到的那把槍? 吳:對。 檢:你撿到這把槍有沒有蠻興奮的?(覺得)怎麼會撿到這 種東西?可以拿去賣嗎?你為什麼不拿去賣? 吳:我…我就沒有那類的友人,我要怎麼拿去賣?我要賣   給誰?我連那個到底可不可以打都不知道,要怎麼賣?前幾天那個警察去借訊的時候,他有跟我講說,曾信堯說他的三把槍跟子彈都是從我這邊拿的。那真的是要叫他來對質,幹你娘,天公地道,他居然這樣說,太夭壽了,真的太夭壽了。 檢:可是他沒有說過其中有一把是你的,霰彈槍的部分。 吳:是我撿到的沒錯,可是不是我拿給他的,他今天知道我有撿到一把槍在賴力偉那邊,跟他拿走的時候,他沒經過我同意就已經有點扯了,拿走被抓到,他還不自己認啊。 檢:可能就把你供出來啊。 吳:不是供出來,講出來沒關係啊,事實就我撿的,但是那子彈就不是我的,啊三支都說我的,還要賴在我這,我怎麼拿他有辦法?真正用那把槍的是曾信堯啦。 檢:你綽號叫什麼? 吳:阿華。 檢:你有沒有欠曾信堯錢啊? 吳:沒有欠他錢。 檢:毒品錢咧? 吳:我沒有欠他毒品錢。可是我女朋友可能有。 檢:你女朋友叫什麼? 吳:趙瑩蓉(音譯)。前天來借訊的時候有講到她。因為   這…這支槍就…不是我撿到的,我…我那個女朋友她…她也知道,我撿回去的時候,她…她也有說「ㄟˊ?怎麼去…去哪裡拿那一支什麼東西回來?」 檢:以下以被告身分訊問。檢察官這邊大概先跟你解釋一下這樣,槍還在鑑識當中,那…不一定會有殺傷力,那如果槍鑑識出來有殺傷力的部分,你可能會涉有持有槍砲罪嫌,這樣就持有了。第一個…… 吳:不是,檢察官,但那支是我撿到的。 檢:你撿到就算了,因為你把它撿回去了嘛。對啊,我剛剛其實已經問過你了啊,如果你認為這是別人的東西的話,那也就算了,但是今天這個東西,你認為它是無主物嘛,無主物你就是拿回去,拿回去就是你無主物先占,你就是持有它了。基本上我們會處罰這個行為,以持有當下,你如果拿去警察局就沒什麼事情了,本來撿到東西就是這樣。 吳:我不是…我不是…不是,檢察官,如果說,因為我撿到的時候,它是沒有子彈的,沒有殺傷力的…… 檢:沒有沒有,殺傷力是最後送去鑑識的結果。 吳:可是我覺得這個有出入欸。 檢:不是你覺得沒有殺傷力你就是沒有。 吳:但是…但是那把槍如果沒有子彈這種東西,它頂多就是鐵管而已。 檢:沒沒沒,沒有,它只要人家拿子彈,拿進去打… 吳:可是也要有人拿那個子彈進去…… 檢:對,但是誰,我們實務上不會管這件事情,我們只要拿子彈…… 吳:可是在我手上,我是沒有的啊。 檢:槍枝本身有沒有殺傷力,就是看它可不可以去擊發,   對,那有沒有子彈這件事,跟那個無關啦,好不好。有沒有子彈,跟它有沒有殺傷力,是不會有…… 吳:而且還有一點,因為我…那是我拿回來,我贊成,我沒有拿去炫耀,是那個屋主……屋主賴力偉在那邊,他跟我借走,他要怎麼…… 檢:當你決定要把它拿回去,而不是拿去警察局,這件事就已經成立了,不會影響到什麼,對啊,好不好。那沒關係,我還要再跟你講一個,就是,你先不要急啦好不好。第二個就是說,這把槍鑑定也有可能鑑定出來是沒有殺傷力的,沒有殺傷力就沒什麼事情,就也不關…… 吳:啊沒有啊,那…那…那…他就有辦法…… 檢:啊就看你自己當時看有沒有,也不是啦,你當下做的決定,你拿回去這個決定,就要做承擔,我就跟你說正常人撿到這種東西,不會拿去……不會把它拿回家啦。 吳:不是啊,我不知道它是不是,拿回去…… 檢:是不是,你只要有是跟不是這兩個選項,你就應該拿去警察局,對啊。好啦,那沒關係,那就看它鑑定出來,然後你不要急,因為鑑定出來可能沒有,但是鑑定出來沒有,另外還有一個可能構成那個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的部分,但如果是這條的話,就比較輕啦,就是輕罪而已啦。 吳:沒有啦,我覺得很冤枉啦。 檢:這…這也沒什麼好冤枉的啦,你自己去想,你去路上找十個人問說,在○○的公園裡面撿到這個東西,十個人會有幾個人把它拿回家? 吳:沒有啦,你如果去問,你如果是這樣問,我同意,我認同,這句話我認同。可是如果你去問十個撿回收的啦,撿到這個東西會先拿回家,還是會拿去警察局? 檢:拿去警察局。 吳:不可能。 檢:為什麼? 吳:你去問十個撿回收的哦? 檢:對啊,十個做回收的啊。你看我們常常遇到…… 吳:在他不知道那個東西…… 檢:一看就知道,正常人一看就知道它是槍吧? 吳:那我是不正常的嗎? 檢:我們只能用一般人的角度去評斷。 吳:對啊,你剛剛講的那句話,我也認同你啊。沒錯,一般正常人,十個撿到可能會拿去警察局,但是如果以我的角度,如果十個撿回收的啦,撿到這種東西,講一句難聽一點的,它是阿嚕米(指鋁合金)很多的。 檢:對啊我知道、我知道。 吳:啊阿嚕米很多的,我就當作阿嚕米去賣掉嘛。 檢:你也要賣的掉嘛。 吳:我用……(聽不清楚)阿嚕米賣不掉?我不信。 檢:對啊,那……那還是一樣的問題啊,就是你現在如果、你現在如果要把它拆解那些拿去賣,人家OK啊,可是它就是槍啊。如果你今天,你就看…你在持有的那一瞬間,你就知道說它是槍啦。如果今天它就是個全部拆開來的阿嚕米,我覺得說這沒有問題啊,我也相信你啊。 吳:不是啊,因為它那個…一開始是闔不起來的捏,它那個是闔不起來的,我才拿回去看,問朋友說,這個東西…… 檢:所以你有…如果這樣的話就更危險哦。如果你這樣的   話,他闔不起來,你把它組起來的話…… 吳:我沒有把它組起來。我只是、只是…… 檢:那就是製造囉。 吳:不是,那是曾信堯被抓到的時候,它是闔起來的,你這樣說,硬要安在我身上…… 檢:我沒有要凹你哦,是都是按照你的自己的說法,如果它今天…… 吳:欸不是,檢察官,我今天撿到的那個東西,它沒辦法自己固定起來,你放開,它就會掉了。你把它闔起來,放開它就會掉了,因為它那個扣不住。 檢:我先跟你說啦,我們這個…你…初步試射擊發是可以   的,初步試射是可以擊發的,對啊,那…我只能大概跟你講一下先初步的那個鑑定是這樣啦。 吳:不是啦,你…你…你…… 檢:好,那以下以被告身分訊問,來。這個…你要不要承認啊?你不承認也沒關係啦,反正這個案件去院方,你可以再去跟法官講,沒關係,我們沒有、也不會特別…主要看鑑定出來啦,鑑定出來有…… 吳:檢欸,我是真的說讚的啦,你撿到這支、這支,一支鐵管,可以像槍一樣的東西,你也要有子彈啊。 檢:子彈哦? 吳:你沒子彈,你硬要說…… 檢:這不是硬要講,我就跟你說…… 吳:啊不是,有子彈…… 檢:重點、重點是邏輯,我的認為是世界上不會有槍是有殺傷力的啊,照你這個邏輯啊。 吳:不是啊,欸,它在曾信堯身上就有殺傷力啊,怎麼沒   有?在我身上我是沒有子彈的捏。 檢:那是你的說法啊,那是你的說法、那是你的說法。我們看殺傷力,不是一定要有子彈扣到,殺傷力是要看槍枝本身有沒有辦法發射子彈。 吳:不是,你在這個人身上、這個人都沒前科、沒槍砲前   科,哪一個有槍砲前科在身上搜到有子彈,兩個性質   差很多的東西,你這樣硬要說我…… 檢:我沒有硬要跟你講,沒關係,你如果有什麼、覺得有冤屈,你去跟法官講,你不用跟我講,因為法官、法官會再跟你講…… 吳:啊兩個東西就不一樣 檢:我……我不管,這我不管,你要跟我爭,我不想跟你爭。 吳:那我不就白講。 檢:我只是跟你說,承認跟否認差很多,刑度會差很多,好不好。 吳:事實就是,我就不是要拿那個去打人的。 檢:當然啊,所以我說,我也相信啊,只是、所以我們才只有單純…… 吳:沒關係,真正可以抓的人,曾信堯,你們抓不到,欺負我們這些…… 檢:我們有抓到他啊。 吳:有抓到他,阿進來了嗎?沒有啊。 檢:早晚要進去的啊。 吳:阿不就很會抓,你們抓他幾次?他12月犯案幾條,你們抓得到嗎? 檢:有,都有抓到啊。 吳:厲害,我覺得你們很厲害,都有抓到很厲害。 檢:確實,他被抓了好幾次了啊。 吳:對啊,都讓放他在外面嘛。 檢:不是,執行跟羈押是兩回事啊,就跟你…… 吳:對啦,他今天(聽不清楚)在大安捷運站,就可以對人開槍的東西,這你們抓到又把他放出來,放出來後,他在大安捷運站,那是早上,下去桃園(聽不清楚)就開槍了欸,這你們都沒查嗎?有吧? 檢:有啊有查啊。 吳:(聽不清楚)就拿槍去射人了哦?你什麼人物?這你們放他出來就算了,人家在(聽不清楚)不行嗎?你就拿槍去開槍,這又放他出去?放出去又被搜到這三支,他說這三支都是我的,就讓你們來問這些有的沒的,子彈不是在他身上?他去哪找這些子彈我怎麼知道?而且槍,我撿到的時候,我就拿起來看,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啊朋友拿走後怎麼會拿給他,我怎麼會知道?要賴在我頭上,我很不服。 檢:我都相信你啦,我都相信你。你先不用擔心啦,就是鑑定報告出來,我們再來談,好不好? 吳:沒有啦,趕快去把他抓一抓就好了啦,不然要等到什麼時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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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