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4年度,95號
TPHM,114,上更一,9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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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睿


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953、20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745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839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泓睿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泓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泓睿(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先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及沒收上訴(本院前審卷第193頁),並由本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均撤銷後
,就其量刑改判;經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
字第1601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陳泓睿之刑部分撤銷」而
發回本院更審。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泓睿科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本院前審判決撤銷沒收而已確定部分,均非本院本次審理範
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經查,被告陳泓睿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偵字第59745號卷第658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1
5頁、原審金訴卷第89頁、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前審卷第1
93頁,本院上更一卷第81頁),其中關於告訴人洪美華部分
獲得報酬7,900元,惟被告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洪
美華以20萬元達成和解,目前已給付共計16萬2,000元,有
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81
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31頁至第155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實
際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繳回犯
罪所得;另關於告訴人呂淑珠部分係在提領後為警當場查獲
而未遂,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就被告對告訴
洪美華呂淑珠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既、未遂行為,合於刑法
第25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原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減刑規定,然此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原審此部分違誤之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即可。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雖主張其犯罪情節輕微,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為圖
己利,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
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以被告
係負責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
程度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原審判決第9頁
),而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
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自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泓睿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就被告所犯2
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
,固非無見。惟查,⑴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已有
關於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有自白,且被告就告訴人洪美華部分實際賠償之金
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就
告訴人呂淑珠部分則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均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⑵另被告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洪美華達成和解,目前已給付共計16萬
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之
罪部分,未及審酌此情,量刑亦有未妥。從而,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
力賺取正當收入,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工作,並將得款以現金方式上繳於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
斷點,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中之角色較為邊緣,告訴人洪美華、呂
淑珠因受詐騙而匯入之財物數額,及被告提領包含呂淑珠
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使呂淑珠此部分財物得以追索,暨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並
考量被告始終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坦承不諱
,於原審與告訴人呂淑珠達成調解(約定賠償13萬5,000元
,當場給付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卷
第121頁至第122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與告訴人洪美華
達成和解、目前已給付共計16萬2,000元,亦如前述,犯後
態度良好,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 所為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 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被告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年 ,並於112年8月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上更一卷第53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 件不符,是無從就被告陳泓睿所宣告之刑為緩刑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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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