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4年度,91號
TPHM,114,上更一,91,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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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韶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韶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
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2月20日申設「華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煌公
司),復於111年12月28日以華煌公司之名義申辦陽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隨
即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黃智
群(黃智群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中;無證據證明吳韶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
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容任該人及其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
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
為使用。嗣黃智群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
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以YOU
TUBE股票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吳淡
如」、「李梓欣」、「嘉惠」、「昌恆」、「鋐霖」等人,
張廷光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2月22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威
商行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
日11時8分許,由本案第一層帳戶轉帳100萬0,015元至本案
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張廷光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廷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韶華(下稱被告)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129至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黃智群指示開設華煌公司及申辦本案帳
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黃智群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是黃智群找伊投資虛擬貨幣,請
伊開設華煌公司及申辦本案帳戶,黃智群有操作買賣虛擬貨
幣給伊看,伊看其操作很正常,且黃智群雖曾遭警方帶走,
卻無罪釋放,所以伊相信黃智群真的是在操作虛擬貨幣,才
提供本案帳戶給黃智群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申設華煌公司,復於111年12月28日以華
煌公司之名義申辦本案帳戶,隨即在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黃智群;而本件告訴人張廷光
黃智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施以事
實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於112年2月22日10時54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本案第一層
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1時8分許,從本案
第一層帳戶轉帳100萬0,015元至本案帳戶後,再將前開款項
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至6頁),並經證人黃智群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43至150頁),復有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
825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資料
、IP位置、掛失變更紀錄(見偵字卷第38至40頁、第43頁至
第43頁反面)、華煌投資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見偵
字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單及存摺內頁(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32頁反面)、本案第一
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4至37頁)等件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據此
,堪認由被告以華煌公司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於上開時
間遭黃智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作為向本件告訴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具乙節,甚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一般公司或個人無
論其交易型態為何,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
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原則上並無任何數
量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
戶使用。而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網銀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
、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防止被他人盜
用之生活常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
亦必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況觀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屢經報
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因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
,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衡情已屬具一般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準此,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職業為房
務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當有一定之工作及金融銀行帳戶使用經驗,顯非毫無
社會歷練之人。準此,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且於交付以
華煌公司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金融資料時,係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
常情其對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
本身或可支配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伊不知道黃智群是哪裡的人,也不知道他住哪裡,
他是伊以前在東澳做沙灘車認識的,他是伊的同事等語(見
偵字卷第64頁反面、第72頁),顯見被告與黃智群原先僅為
同事關係,對於黃智群之個人資訊或背景毫無所知,彼此間
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乏任何信任基礎。此外,依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黃智群找伊說要合夥開公司做虛擬貨
幣,伊只要負責開公司及開金融帳戶就好了,黃智群說他要
出資50萬元,伊當時沒有出資,都是黃智群出資的,他說獲
利的話會分給伊0.01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反面);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黃智群跟伊說如果獲利是百分之0.02,他會給
伊一半,就是百分之0.01,而伊投資虛擬貨幣沒有出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77頁),依被告所述其與黃智群之合作模式可
知,被告不需出資,亦未從事尋覓買家或賣家、與客戶洽談
虛擬貨幣買賣事宜、結算各筆交易獲利、觀察交易市場漲跌
走勢以決定投資數量等核心工作事項,只需負責開設公司及
提供其所申辦之公司金融帳戶給黃智群使用即可賺取買賣虛
擬貨幣之利潤,亦即被告在合作計畫中竟無須付出任何時間
、勞力、費用即可輕鬆獲取豐厚報酬,與需付出一定時間或
勞力工作始能獲得薪資或報酬之常情顯有不符,足見被告所
稱其與黃智群之「合作模式」,絕非一般合夥營生之正常現
象,反而與幫助詐欺之帳戶交付者僅需提供帳戶即可坐收獲
利相同,在此情況下,黃智群之說詞實與一般詐騙集團成員
以各種不同話術並佐以高額日薪、週薪或月薪向他人租借金
融帳戶使用無異,在現今社會無故提供帳戶者更往往與詐欺
取財犯行具關聯性,被告聽聞黃智群所持違背常理之說詞,
依其社會經驗、智識,應可預見黃智群所持說詞無非在掩飾
收集帳戶以從事不法行為之目的,卻仍為貪圖不合理之報
酬而交付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或提領轉匯詐欺所得隱匿去向造
成金流斷點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手機頁面截
圖為據(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且證人黃智群亦附和被告
前開合夥投資虛擬貨幣之辯詞,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其
係因從事買賣虛擬貨幣所需為由,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云云
(見本院前審卷第143至150頁)。然查: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手機頁面截圖縱可顯示有出款泰達幣之情形,仍無從
憑以認定該等泰達幣之資金來源合法,亦無法推認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時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證人黃智群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證稱:伊自己有在做虛
擬貨幣買賣,後來因為伊個人的帳戶銀行那邊有遇到一些問
題,當時伊也不太清楚詳細發生什麼問題,後來伊沒辦法使
用,就請被告幫伊去申請公司戶,伊才有辦法繼續做虛擬貨
幣買賣,而伊有給被告看伊跟人家買虛擬貨幣的合約,看被
告要不要跟伊一起做,如果要的話,伊會跟他各半的利潤,
所以伊請被告設立華煌公司,跟伊一起做虛擬幣買賣,利潤
是一人一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伊,就是供伊買賣貨幣使
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3至145頁、第147頁),可見被
告在證人黃智群所稱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合作模式中之分工
,僅有負責申設華煌公司及提供本案帳戶,別無其他作為,
則以社會上正常角度觀之,證人黃智群縱因自身原因不便使
用自己申辦之帳戶,大可向父母、兄弟姊妹等至親借用帳戶
,何需再將自己辛苦賺得之買賣虛擬貨幣價差分配部分利潤
給僅提供帳戶而無其他貢獻之被告,凡此在在顯示,證人黃
智群向被告稱僅需提供帳戶而不必從事其他買賣虛擬貨幣事
宜,即可參與分潤之說詞,顯與常理相違,殊難憑採。此外
,證人黃智群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伊除了使用華煌公
司帳戶外,還有使用林煌佑及邱彥傑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第150頁),可見證人黃智群所使用之他人名義申辦之
帳戶數量,非僅有被告所申辦以華煌公司名義開設之本案帳
戶,尚有至少2個他人金融帳戶,此分但明顯悖於常情,更
與一般詐欺集團有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之高度需求相吻合,尤
難認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黃智群之證述為真,在此情況下,
證人黃智群於本院前審所為之證述,反啟人疑竇,要屬避重
就輕、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是被告前開所辯及所提出
之證據,難認有據。
 ㈣至被告聲請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查詢證
黃智群於111年12月底提款時遭警方帶回偵辦後是否無犯
罪事證而釋放,以證明其相信證人黃智群係合法買賣虛擬貨
幣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然本案事證已明,且證人黃
智群遭警方帶回偵辦後,縱經警方釋放,與其是否涉及不法
,實屬二事,並無必然關聯性,是被告上開所請,核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
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
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
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提
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黃智群,而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使本件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匯款至本案第一層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部分詐欺贓款從本案第
一層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時點為112年2月22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2月22日。
 ㈢被告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
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
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
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
,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
定,顯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嚴
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罪規定,其
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均無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但原判決
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二致(詳後述),此部分法則之適用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資料提供予黃智群,使黃智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
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
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黃智群,確對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亦未就此
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顯見被
告於偵查或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存摺
、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
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存摺、印章、網路金融帳號及
密碼皆提供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之鉅大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賣菜、賣水果等工作
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事判罪確定、執行,素
行及品行難謂良好,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之損害,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
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就被告所為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然原判決適用法律
之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爰不予撤銷。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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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煌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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