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惠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97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盧惠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7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於原審中已與告訴人張勝睿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
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其行為實質上已符合新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請求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有下列與被告所犯相
關法律規定之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第1款
至第3款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變更。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下
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
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
洗錢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逾其犯罪所得,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詳後述),是無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一次自白)、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或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對被告並無不利。經綜合比較結果
,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二)減輕事由之適用:
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設有第47條前段「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係對於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所為規範,
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本條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 (包含因詐欺犯
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
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
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倘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因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其就該次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既已賠償被害人,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使詐欺被害人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將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定為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之一之立法目的相
合,則已滿足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加重詐欺犯行
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見偵46585卷一第120至125頁、卷三
第63、64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原審卷第198頁、本院上更一卷第79頁),而被告自陳其
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25,000元,然其於原審時與告訴人以20
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分期履行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
被告提出之轉帳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1、222頁、本
院上更一卷第61至69頁),是其該次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既已賠償告訴人,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對被告有利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洗錢
犯行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46585卷一第120至125頁
、卷三第63、64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有自白洗錢
犯行(見原審卷第198頁、本院上更一卷第79頁),且如上
述,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賠償告訴人,亦已符合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復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4658
5卷一第123頁、原審卷第198頁、本院上更一卷第79頁),
雖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此為偵查
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疏未訊問而未及自白,即應寬認合於上
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然因被告於本
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為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
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
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
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損害
,而此填補損害之作為,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於114年7月22日全數給付完畢,已填補告訴人損害,並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審於量刑
時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與未及審酌適用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及上述得為科刑
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請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求速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操作他人金融帳戶層轉告
訴人受騙款項,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甚鉅之財物損失,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固應嚴予非難,
然衡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原在彩券行工
作,因懷孕為增加收入,遂由綽號「胖子」之友人介紹打工
機會結識綽號「香腸」之人,因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致誤
觸法網依「香腸」等人指示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予以層轉犯
罪所得,所為與詐欺集團核心之指揮者、收水等行為人之參
與程度、行為可非難性相較顯然為低,復其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之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已履行完畢賠償20萬元(見偵46585卷三第64頁、
原審卷第221、222頁、本院上更一卷第61至69頁),顯見其
能面對己過,有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被害金額雖
非小額,然此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握,自難僅以被害金額多寡
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兼衡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尚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5至
37頁),自陳現從事殯葬業,與父母、配偶及與前男友生的
3歲女兒同住(見本院上更一卷第84頁),參酌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並考量被告家庭支持系統
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高,尚有幼女賴其照顧,如入監執行
,不利其回歸正常生活及幼女之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