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勝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3、32704號,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57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勝堡所處如附表一編號2、5、6、7所示之刑暨附表
二編號2所示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勝堡(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
起上訴,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2、130至131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
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已自白洗錢犯
行,雖得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
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
適用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④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
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黎明杰、共犯陳哲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部分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四各次所為,均係
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
術,使各該告訴人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
一次或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
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
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
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
: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6、39頁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為每日2,000元,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時
間僅為111年4月21日,其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此2,000元
金額即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雖在偵查、原審及本院
前審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
並未到庭,嗣經本院通知被告得到院繳納本案犯罪所得2,00
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
,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
21頁),被告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本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
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
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
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原審就此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恰。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2、130至131
頁),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
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收水之工作,不僅價值觀
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收取、傳遞詐欺款項等
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
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
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
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對於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
,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謝婉婷、徐偉榤調解成立,其餘告
訴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
或核心地位、其前科素行紀錄、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28頁),而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事實 宣告刑 1 詐騙謝婉婷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詐騙劉馨云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詐騙徐偉榤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詐騙邱槿亓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