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4年度,68號
TPHM,114,上更一,6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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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提起上訴,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嘉宏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嘉宏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3上訴1558卷第25頁、114上更一68卷
第106、13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規定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
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59頁,原審
卷第56、154頁,本院113上訴1558卷第25頁、114上更一68
卷第106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供陳:我的報酬都是
當日交付給上游後,可以拿到總提領金額1%的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12、158頁),原審據此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170元(見原審判決第3頁),而被
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㈡所載告訴人沈宛惠以1萬
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暨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至52、163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2,17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足
憑(見本院114上更一68卷第141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於被告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犯
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本件被告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
㈢、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113上訴1558卷第
25至29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
,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
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
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
,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如附表所載告訴人王乙茹沈宛
徐甦陳百加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衡其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而
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難認其於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憾而堪
資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已於本院審
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就
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為之量
刑即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在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請求撤銷改判
較輕之刑等語,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不予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腳
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
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㈡
所載告訴人沈宛惠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惟尚未
與其餘告訴人和解、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14上更一68卷第27至4
1頁,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
刑之情事),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自陳因好賺才會從事此
工作之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生損害,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入監執行前從事做工、有
母親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審判,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審判決附件附表編號㈠所載告訴人王乙茹部分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 原審判決附件附表編號㈡所載告訴人沈宛惠部分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月。 ㈢ 原審判決附件附表編號㈢所載告訴人徐甦部分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㈣ 原審判決附件附表編號㈣所載告訴人陳百加部分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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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