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4年度,63號
TPHM,114,上更一,6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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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6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成(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前審(113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民國113年5月9日審理
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上訴字卷第100頁),經本院前審
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由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刑
之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於114年8月21日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4,000元,有本院收據可稽(見上更一字卷第102頁),符合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且對被告有利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
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合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就此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併予審酌。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角色分工
、所生危害等全案犯罪情節,其犯本案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
用,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及為緩刑宣告,雖無理由(請求緩刑宣告無從
准許之理由詳後述),惟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非全無理
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
案犯行,已致告訴人范道明(下稱告訴人)受有高達273萬3
,140元之財產損失(另有274萬1,222元為未遂),所為欠缺
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足以生
損害於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秉承及告訴人;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
度;兼衡被告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工地粗工
,與母親同住,需扶養具中低收入戶身分及有身心障礙之父
(見金訴字卷第63頁,被告父親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金訴字卷第67至71頁)等家庭生活狀況
,並參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就和解條件無共識,無法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見上訴字卷第72頁),惟被告自始坦
認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0元,犯
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五、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考量本案所侵害法 益、犯罪情節、手段,並衡酌被告係為圖獲取不法報酬而參 與本案犯行,並考被告除本案外,另因涉犯多起詐欺案件, 目前分別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 中,足徵本案非屬偶一犯罪,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本案並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 緩刑宣告,無從准許。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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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