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4年度,57號
TPHM,114,上更一,57,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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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
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
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居所中任何
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依同法第
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21日宣示判決後,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之居所即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0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寄存於平安
派出所,嗣於同年9月8日被告本人領取等情,有本院114年8
月21日宣判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85頁)。依上開說明,該判決於114年9月8日被告收受時即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14年9
月9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
同年9月30日(非星期日或休息日)。然被告遲至同年10月1
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形式聲明上訴狀首之本院收狀章戳
印文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
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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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