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4年度,55號
TPHM,114,上更一,55,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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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賢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30、62686、74378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賢璋(下稱被
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諭知罰金部
分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於原判決理由欄參增列『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2、有關洗
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
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
,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
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等語
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
間、地點收受告訴人高之怡(下稱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3至5所示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並交付告訴人泰達幣,我也
有在虛擬貨幣平台投放廣告,是告訴人主動加我Line,詢問
我有沒有賣虛擬貨幣,到現場我也有向告訴人核對身分證,
我就只是賺取價差而已;我並未參與本案詐欺行為,與詐欺
集團成員「CVC客服經理」間並無通訊、金流、交集紀錄,
亦未參與詐欺集團詐欺話術、誘騙或宣傳,我僅依客戶指定
地址進行轉幣,主觀上未具備洗錢行為之明知意圖云云(見
本院卷第70、77至87頁)。惟查:㈠某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
向告訴人佯稱係「CVC客服經理」等人,並虛偽稱可投資獲
利,但須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
稱「盛富幣商」供其聯絡購買,告訴人於與被告連繫後,先
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即民國112年5月3日19時3
5分許、同月16日14時1分許、同年6月1日14時1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興門市」,交付60萬元、2
0萬元、20萬元款項予自稱「盛富幣商」之被告,被告收款
後,分別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予告訴人再轉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等事實,業
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偵字第62686號第3至4頁,原審金訴卷
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字第62686號卷第4至5頁),並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佯
稱「CVC-客服經理周小紅」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以「盛富幣商」名義轉出泰達幣至告訴
人所告知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之通證轉帳明細、被告以「盛富
幣商」名義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見
偵字第62686號卷第17頁至第35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㈡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2年3
月1日接到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莉」之人傳訊息給我,
表示可以提供股票操作教學的網站,我點進去後搶紅包,並
依對方指示下載「CVVC」APP,並依照該APP指示加入會員
請帳號,並依序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及銀行帳
戶等個人資料,後來要入金時,對方透過LINE,以「CVC-客
經理 周小紅」名義告知我會有工作人員跟我聯繫,我依
指示交付現金給對方,該工作人員並傳送虛擬貨幣至「CVC-
客服經理 周小紅」提供給我的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於當
下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我即將該契約拍照並回傳給「CV
C-客服經理 周小紅」,我可以從上開APP看見「CVC-客服經
理 周小紅」入金狀況。「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提供給我
的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而於112年5月3日、同月16日、同年6月1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富興門市」與我交易的都是被告,被告
有提供身分證供我核對,身分證上之照片確為被告,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簽的也是被告身分資料;我有分別交付60萬元、
20萬元、20萬元給被告;之後對方一直假借操作錯誤等理由
表示無法出金,我驚覺受騙等語(見偵字第62686號卷第4至
5頁);及卷附上開告訴人與「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及告
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略以:「「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
」-我給您一個LINE的ID這是U兌換人員,您添加他以後,
您就可以告訴他您需要兌換USDT貨幣,也請您告訴他,預約
的時間和地點,屆時兌換USDT貨幣的工作人員會達到您所指
定的地點,為您上門服務!您添加第一句話就說您要購買U
,然後他會詢問您是通過什麼方式添加他的LINE,您可以說
您是通過火幣就可以了,然後您們就可以預約時間和地點了
」,(嗣告訴人即主動聯繫被告)「(113年5月3日)告訴
人-我想要買U。被告-你在哪看到資訊的呢。告訴人-火幣。
被告-今天U價格32.6 需要多少呢。告訴人-60萬台幣的USDT
貨幣。被告-60萬換算為18404顆 老闆想約在今天買賣嗎?
告訴人-是。被告-麻煩你提供你的所在地址 我搜尋看你的
附近有沒有咖啡廳或速食店 好安排一下行程 告訴人-新北
市○○區○○路000號 7-ELEVEN富興門市 7點半你方便嗎 。告
訴人-可以。被告-老闆幫我攜帶身分證。我會在約定時間到
老闆再提供今日穿著跟USDT錢包地址 縮短買賣時間,告訴
人(同時將與被告聯絡訊息傳送予「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
」,經「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告知虛擬貨幣錢包位址)-
(告訴人立即轉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這是錢包地址;(113年5月15日)告訴人-我要購買U。被
告-老闆今天還想添購U嗎 目前32.5 需要購買多少呢。告訴
人-20萬元。被告-20萬換算為6153顆。告訴人-明天下午2點
。被告-7-ELEVEN富興門市 一樣想約在這邊嗎。告訴人-是
。被告-那我們5/16下午14:00在7-11 20萬換算為6153顆
幫我確認資料 明天見 幫我帶身分證。(112年5月16日)告
訴人-(11時15分將同日稍前11時10分由「CVC-客服經理
小紅」告知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轉知)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這是錢包地址。被告-我記錄一下 我會
準時到;(113年6月1日)告訴人-我要購買U。被告-老闆
天還想添購U嗎 目前32.6 需要購買多少呢。告訴人-20萬元
。被告-20萬換算為6134顆 7-ELEVEN富興門市一樣想約在這
邊嗎。 告訴人-對。被告-約下午14:00 方便嗎。告訴人-
好。被告-我們下午見 幫我攜帶證件。告訴人-(12時37分
將同日稍前12時33分由「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告知之虛
擬貨幣錢包位址轉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錢包地址」等語,顯見告訴人係依照「CVC-客服經理
小紅」提供之訊息始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相關事宜,並依
照「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指示,於被告詢問告訴人是通
過什麼方式添加被告LINE時,告訴人必須向被告說是通過「
火幣」等語,嗣後告訴人與被告聯絡時,被告確曾詢問告訴
人「你在哪看到資訊的呢」乙語,而告訴人亦依上開指示向
被告回覆係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火幣」查知被告之販售訊
息等語,則本案提供予告訴人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及被告LINE
既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為之,且
嗣後告訴人亦係依指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堪認詐欺集團成
員「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與被告間具有相當之合作關係
,否則「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為何會指示告訴人加入被
告LINE並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是被告辯稱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未有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云云,自不足採。㈢次查
,被告於112年5月3日19時37分(註:虛擬貨幣錢包資金流向
表所示虛擬貨幣交易資料顯示之時間因區域關係,時區需+8
小時)轉入告訴人虛擬貨幣錢包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之18404顆泰達幣,於同日19時38分即立
刻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虛擬貨幣錢包位址「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而同案被告李冠閮(涉犯原判決
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
112年4月18日21時36分轉入告訴人虛擬貨幣錢包之9188顆泰
達幣,於同日21時37分即立刻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虛擬貨幣
錢包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者
轉入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均相同,有虛擬貨幣錢包資金流向
分析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58、165、181頁)
,參諸告訴人係在先後不同時間向不同之人購買之虛擬貨幣
,而被告、同案被告李冠閮係分別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
惟告訴人之虛擬貨幣最終卻均遭轉至同一虛擬貨幣錢包位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足見背後均係
由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在操作虛擬貨幣之流動甚明。益徵被告
與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交易虛擬貨幣買賣,顯
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製造出來之假象,其目的係為
取得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是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間,就詐欺與洗錢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㈣另依卷附上開虛擬貨
錢包資金流向分析內容(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58、165
、181頁),被告於112年5月16日14時07分轉入6153顆泰達
幣至告訴人虛擬貨幣錢包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與上開被告於112年5月3日19時37分轉入184
04顆泰達幣至告訴人虛擬貨幣錢包位址「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二者轉入時間及轉入告訴人虛擬貨
錢包位址雖均不相同,惟被告於112年5月16日14時07分轉
入6153顆泰達幣至告訴人上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後,隨即於
同日14時09分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至與114年4月18日、5月3
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之同一虛擬貨幣錢包位址「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衡諸本案被告交付
泰達幣給告訴人之方式,既係由被告轉入詐欺集團成員「CV
C-客服經理 周小紅」所提供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
,而轉入後告訴人並未加以處分,即遭轉出至上開同一虛擬
貨幣錢包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則依泰達幣具有加密貨幣之屬性,倘被告未提供訊息予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可得知告訴人之虛擬貨幣
錢包位址有泰達幣轉入,且均在泰達幣轉入約1分鐘後,迅
速將告訴人虛擬貨幣錢包之泰達幣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
控之上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益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主觀上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末查,依卷附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金流圖、被告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明細及本案被告與告訴人3次虛擬貨幣
交易之匯率表所載(見原審金訴卷第51至73頁,本院卷第16
5至187頁),被告本案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於112年4月
12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約3個月時間交易次數為562次,
爾後即未再使用,顯符合詐欺集團短時間、密集使用後即拋
棄之特性;且參諸本件告訴人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之泰達幣,亦與交易常情不符;又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與告訴人交易前僅有不足1顆虛擬貨幣,不僅
與幣商在價低時逢低買進囤貨之情形不符,且被告均係與告
訴人交易前1小時內,始有與告訴人交易數量之虛擬貨幣轉
入被告上揭電子錢包,益徵被告與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交易虛擬貨幣買賣,顯係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而為,其目的在協助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交付
之款項。㈥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本件共同詐欺及洗錢罪,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
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是
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原審就此部分雖未及敘明並為新舊
法比較,惟如上所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既與原判決適用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相同,是本院爰就此部分加
以補充敘明,而不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收取告訴人贓款之車手,此次犯行所經手之贓款達100萬元被告直至法院審理中,未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實為不佳,難認有何悔意,又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此次犯行造成之整體社會危害,以及一般人民時常曝於遭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投資或假親友借錢等詐術受騙上當,因而損失平日工作辛苦賺取之生活費,且事後多處於求償無門之窘境,而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僅10月,顯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應有量刑過輕之不當云云。惟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以販售虛擬貨幣為名義,實際上卻是至交易地點向詐欺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製造金流斷點,行為應予譴責;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有利考量;併考量被告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6至8萬元,與母親、妹妹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參酌沒有證據顯示整個計畫中被告具有決策權角色,並考慮被告獲得報酬多寡等一切因素,及告訴人受損害程度、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閮(原名:李亞宸
          
          
          
      邱賢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530號、第62686號、第7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閮共同犯洗錢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邱賢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冠閮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邱賢璋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賢璋被訴其他部分均無罪(如附表編號一、六)。  事 實
一、李冠閮(Line暱稱「巨祥商店」)、邱賢璋(Line暱稱「盛 富幣商」)分別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不詳之人先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詐欺時間、方 法如附表),並推薦附表所示之人向李冠閮、邱賢璋購買虛 擬貨幣,李冠閮、邱賢璋即分別以販售虛擬貨幣之名義與附 表所示之人進行交易,並收取款項(交易對象、時間、地點 、金額、內容如附表),最終將取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 ,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二、案經盧珮華、高之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李冠閮、邱賢璋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並經過法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 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李冠閮、邱賢璋之後,被告李冠閮自白犯行,被告  邱賢璋則矢口否認自己有詐欺取財、洗錢的行為,並辯稱: 我確實有將虛擬貨幣給付告訴人高之怡,我也有在虛擬貨幣 平台投放廣告,是告訴人高之怡主動加我Line,詢問我有沒 有賣幣,到現場我也有向告訴人高之怡核對身分證,我就只 是賺取價差而已,不是詐欺、洗錢的共犯等語。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不詳之人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詐欺時間、方法如附表),並推薦附表所示之人向 被告李冠閮、邱賢璋購買虛擬貨幣的事實,經過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61530卷第16頁正背面、第21頁



至第23頁;偵62686卷第4頁至第5頁;偵74378卷第7頁至 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 (偵61530卷第26頁至第63頁;偵62686卷第17頁至第27頁 背面;偵74378卷第27頁至第35頁)。  2.被告李冠閮、邱賢璋分別以販售虛擬貨幣之名義與附表所 示之人進行交易,並收取款項(交易對象、時間、地點、 金額、內容如附表)的事實,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 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偵61530卷第6頁至第13頁、第24 頁;偵62686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5頁背面; 偵74378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53頁)。  3.被告李冠閮、邱賢璋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 事情應該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虛擬貨幣買賣只是不詳之人與被告李冠閮、邱賢璋製造出 來的假象,實際上被告李冠閮、邱賢璋是依不詳之人指示 ,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
  1.被告李冠閮於審理供稱:我的上游叫做「小威」(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我不知道給付給附表所示之人的虛擬貨 幣是什麼時候進到我的電子錢包,全部都是「小威」在操 作,我也沒有購入任何虛擬貨幣,都是「小威」買的,但 我不知道「小威」是跟誰買的等語(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 頁),明確坦承自己並不是真的從事虛擬貨幣的交易,實 際上就是按照不詳之人的指示,出面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 款項。
  2.按照對話紀錄呈現的結果,被告邱賢璋都是事先向告訴人 高之怡報價(偵62686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第34頁背 面),112年5月16日的那一次(即附表編號4),甚至是前 一天晚上就已經完成報價,也就是說現金兌換虛擬貨幣US DT的比率已經提早被固定下來,但是虛擬貨幣的價格每天 都會隨著市場供需產生變化,如果以過去的匯率進行交易 的話,很可能會因為價格波動而受到損失,被告邱賢璋並 未以虛擬貨幣的即時價格進行交易,主觀上顯然不在乎虛 擬貨幣的價格究竟是多少,重點在於取走告訴人高之怡的 財物(即收取的現金)。
  3.又被告邱賢璋於112年5月3日19時35分交付給告訴人高之 怡的虛擬貨幣(再立刻轉入詐欺告訴人高之怡之人指定的 電子錢包),與被告李冠閮於112年4月18日21時30分交付 給告訴人高之怡的虛擬貨幣(同樣再立刻轉入詐欺告訴人 高之怡之人指定的電子錢包),兩者的來源竟然相同,有 電子錢包流向分析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 ),也就是被告李冠閮、邱賢璋背後應該是相同的一個



人在操作虛擬貨幣的流動,既然被告李冠閮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只是依據不詳之人的指示所製造出來的假象,那麼被 告邱賢璋所從事的虛擬貨幣買賣,極可能也是該人與被告 邱賢璋共同塑造而成的幌子。
  4.再加上被告邱賢璋於112年4、5月間的工作是免洗餐具的 業務和送貨司機,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 ,存款大概100多萬元(本院卷第43頁),而依據被告邱 賢璋所屬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卻在大約3個月左右的期間 ,完成562次的虛擬貨幣交易(本院卷第65頁),在被告 只有100多萬元存款的情況下,很難達到這樣的交易次數 及規模,尤其被告邱賢璋光是與告訴人高之怡進行交易, 就要準備至少60萬元的本金(即附表編號3),不然無法 事先購買、預訂客人所需要的虛擬貨幣,以被告邱賢璋的 經濟能力,肯定沒有辦法真的從事高達562次的虛擬貨幣 交易,被告邱賢璋應該很清楚買賣虛擬貨幣只是形式上的 名義,真正的目的是按照不詳之人指示,向告訴人高之怡 收取金錢。
(三)被告李冠閮、邱賢璋可以預見不詳之人的指示與詐欺犯罪 存在高度關聯:
  1.現在金融機構眾多,除了廣設分行以外,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大多都會設立ATM,提領款項 非常便利,按照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如果金錢來源正 當的話,大可自行透過ATM提領需要的資金,如果捨此不 為,反而委託他人收取、回繳,對於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 得,應該要有合理的預見。況且近年來詐騙集團指示成員 利用「虛擬貨幣」名義收取款項,並將所得款項回繳,透 過「層層交付」的方式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 位的治安維護重點,已經成為眾所周知的一件事情。  2.112年4月至6月之間,被告李冠閮、邱賢璋向附表所示之 人收取款項的時候,都是成年男子,並且具有高職畢業或 是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5頁),卷內又沒有證 據顯示被告李冠閮、邱賢璋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 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要缺乏,相信被告李冠閮、邱賢 璋對於上述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
  3.既然被告李冠閮、邱賢璋都知道所謂的虛擬貨幣買賣只有 形式意義,那麼應該可以認為被告李冠閮、邱賢璋對於不 詳之人指示自己出面向附表所示之人收款,與詐欺犯罪存 在高度關聯,否則不詳之人自己出面收款,或是使用銀行



匯款功能取得款項,其實更加便利,根本不需要大費周章 佯裝成虛擬貨幣的買賣,還要與附表所示之人簽署虛擬貨 幣的買賣契約書。
(四)被告李冠閮、邱賢璋將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因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並存在與不詳之 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 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 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謹慎進行判斷。
  2.又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 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744號、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李冠閮、邱賢璋是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的人,也欠缺被告李冠閮、邱賢璋是詐欺犯 罪主使者的相關事證,被告李冠閮、邱賢璋向附表所示之 人收取款項以後,不太可能是最後可以坐享詐欺犯罪所得 的人,被告李冠閮、邱賢璋應該無法將拿到的款項自己處 分、消費完畢,因此被告李冠閮、邱賢璋取得款項後,是 將該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4.既然被告李冠閮、邱賢璋已經預見不詳之人的指示與詐欺 犯罪存在高度關聯,卻還是以販售虛擬貨幣之名義向附表 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後續也讓不詳之人可以順利取得詐欺 款項,隱身於幕後,不必被警方查緝,被告李冠閮、邱賢 璋對於附表所示之人因此被不詳之人詐騙以及洗錢結果的 發生,心裡應該是毫不在乎(不違反本意)的,主觀上確 實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 。
(五)不採信被告邱賢璋辯解的理由:   
  1.依據虛擬貨幣的移動紀錄(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被 告邱賢璋在與告訴人高之怡進行交易以前,預計要給付的 虛擬貨幣,才一次整筆地進入被告邱賢璋的虛擬貨幣錢包 ,與一般幣商分批逢低買進後,再以高價賣出,賺取價差 的情況明顯不符。




  2.法院綜合全案事證,認定被告邱賢璋從事的虛擬貨幣買賣 只是幌子,即便卷內存在買賣契約書、確實與告訴人高之 怡進行實名認證,或是交易的電子錢包為被告邱賢璋本人 所有,都只是建構虛擬貨幣交易的形式外觀而已,不足以 作有利於被告邱賢璋的判斷。
  3.再加上如果被告邱賢璋真的是合法的個人幣商的話,都知 道賣幣的時候要簽署契約書,那麼買幣的時候也應該要有 契約書才對,可是被告邱賢璋卻從來沒有提出買幣的書面 紀錄或金流證明,甚至表示對方不願意簽署書面契約(本 院卷第43頁),實在無法認為被告邱賢璋主張自己在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的辯詞可以採信。
(六)被告李冠閮於審理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5頁、第42頁),並與法院認定的事實相符【即上述第( 一)點至第(四)點】,應屬可信。
(七)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冠閮、邱賢璋的 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八)至於被告邱賢璋向法院聲請調閱買進虛擬貨幣的監視器畫 面部分(本院卷第43頁),因為被告邱賢璋並未具體指明 交易的時間、地點,法院無法進行調查,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李冠閮、邱賢璋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二、又被告李冠閮、邱賢璋「分別」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各自 擔任聯繫、收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以及 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
  檢察官固然認為被告李冠閮、邱賢璋與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取 財的行為,成立的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但應該改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一)被告李冠閮、邱賢璋雖然是很熟的朋友,又使用相同文字 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61530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 ;本院卷第35頁),可是:
  1.被告李冠閮於審理供稱:我從頭到尾都只有對一個人,我 是和被告邱賢璋認識,但工作上沒有任何往來,我只有和 被告邱賢璋說可以從網路上下載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35



頁)。
  2.又告訴人高之怡會與被告李冠閮、邱賢璋聯繫,也是詐騙 告訴人高之怡的人各別將被告李冠閮、邱賢璋聯絡方式 交付給告訴人高之怡(偵62686卷第18頁、第22頁),被 告李冠閮、邱賢璋與告訴人高之怡的互動過程中,並未提 及其他幣商的事情,即便被告李冠閮、邱賢璋交付給告訴 人高之怡的虛擬貨幣發生來源相同的情況,也無法排除不 詳之人是各別指示被告李冠閮、邱賢璋向告訴人高之怡收 取款項的可能性,只是不詳之人都是使用自己的虛擬貨幣 錢包操作虛擬貨幣的流動而已。
  3.再加上依據卷內現存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李冠閮、邱賢 璋間存在任何犯意聯絡,或是客觀的分工行為,本案向告 訴人盧珮華、被害人賴宥霖收取款項的人只有被告李冠閮 ,被告邱賢璋是否參與其中,不無疑問,因此難以認為被 告李冠閮、邱賢璋與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 定)。
(二)雖然被告李冠閮、邱賢璋於警詢、偵查、審理供稱將販賣 虛擬貨幣的廣告張貼於「火幣」網站(偵61530卷第4頁背 面至第5頁、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偵74378卷第5頁;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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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