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4年度,54號
TPHM,114,上更一,54,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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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泓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16號、第42916號、第65267
號、第66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泓志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葉泓志(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且應依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犯罪,且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被告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
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
比舊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之科刑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年2
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1年1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
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
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
。查被告雖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
害,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及此
,已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竟為了自身之金錢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分工負責擔任「領款車手」,依指示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以約定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之上手,所為嚴重影響經濟秩序,亦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屬違法、不當。惟參酌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並衡量依據原告之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可知被告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又因同案被告楊喨鈞業與各告訴人經原審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付告訴人葉峻瑞2萬元、告訴人劉合斐3萬元、告訴人施丞祐1萬5,000元款項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暨匯款申請書、存簿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足考(原審卷第203至212、239、240頁),而被告自陳其事後有與楊喨鈞分擔賠償金額等情,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1年1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1年(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之情,酌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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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