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4年度,38號
TPHM,114,上更一,38,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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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諺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3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政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6時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經通訊軟體Telegram與羅開誠聯絡,約定由蔡
政諺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與羅開誠。待羅開誠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3,500元存入蔡
政諺所支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邱士庭,下稱本案帳戶)後,蔡政諺即將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藏於日本漫畫角色海賊王魯夫公仔1只內,經由
外送平台Lalamove編號158465315848號訂單,將該公仔連同
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羅開誠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樓下,並由羅開誠收受,以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政諺(下稱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俱得為證據。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於111年5月20日當日,透過外送平台Lala
move編號158465315848號訂單(即本案訂單)將系爭公仔
到羅開誠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由羅開誠收受,並以本案帳
戶收受羅開誠無摺存入之3,5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係販賣系爭公仔與羅開誠
,並無販賣毒品等語。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本案除
證人羅開誠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且羅開誠證詞前
後不一,憑信性已有疑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0日,透過外送平台Lalamove本案訂單將系
公仔送到羅開誠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由羅開誠收受,並
以本案帳戶收受羅開誠無摺存入之3,500元等事實,為被告
所是認(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3頁),核與
證人羅開誠此部分證述相符(偵卷169頁至第170頁,原審卷
第80頁至第82頁),並有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資訊查詢結
果畫面截圖、Lalamove外送平台用戶資訊、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第121頁、第201頁至第205
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查獲,係因證人羅開誠於1
11年5月22日因施用毒品昏迷而送醫,經警於其所在處扣得
白色、透明晶體1包送驗後,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206016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為憑(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2
5頁)。經檢警追查羅開誠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來源,證人羅開誠先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交易過2次甲
基安非他命,1次是透過Lalamove外送平台,1次是面交,我
與被告是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Lalamove外送平台於11
1年5月20日之本案訂單係其與被告交易毒品,我以3,500元
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以ATM無摺存款至被告指
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00元的運費好像是由我負擔等語
(偵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在111年5月
20日先以Telegram與被告聯絡,向被告表示需要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就以Lalamove運送,因為當時我沒有辦法過去與被
告面交,我用3,5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AT
M無摺存款將現金存到被告指定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來
在下午4點以後收到被告以Lalamove送來的包裹,裡面有甲
基安非他命還有公仔,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夾鏈袋內與海賊王
魯夫公仔放在一起;被告一開始沒有說毒品會和公仔一起來
,但我知道被告有可能會隨其他東西一起送,不然會直接拿
1包毒品請lalamove送嗎?他不可能就1小包毒品請Lalamove
送;一開始我沒有看到毒品,想說東西有可能藏在公仔某個
地方,就有翻一下,看一下,看是不是毒品在哪個地方;一
開始外面有個紙袋,裡面有個盒子,就是公仔的紙盒,因為
上面有印公仔的圖,是個海賊王魯夫公仔,來的時候並沒有
組裝好,手腳要自己裝;當時被告是使用閱後即焚的訊息,
只要跳出那個視窗,帳號數字就不知道了,訊息內容就不見
了,所以我是一邊看一邊輸入存款資訊,來不及截圖;我先
前在警詢中說第一次我要付錢時發現我沒有國泰世華提款卡
,有問「小草」(即被告)能否去統一超商的中國信託ATM
匯款給他,但他怕會有交易紀錄,所以堅決只能用存款方式
,所以後來我才用存款方式交付購毒款項這一段內容是實在
的等語(原審卷第79頁至第97頁)。據上,經核證人羅開誠
係因施用毒品昏迷而送醫,嗣其證述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係被告所販售等情,前後證述均屬一致,而無明顯矛盾
或不合常情之處。衡以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
警查緝而人贓俱獲,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設詞
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
確、肯定之陳述,是證人羅開誠上開證述之憑信性甚高。
 ㈢按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114年度台上字第5
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證人羅開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即一再證述其以通
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聯絡,約定由被告以3,500元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後,被告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藏於
系爭公仔內,經由外送平台Lalamove將系爭公仔連同其內之
甲基安非他命送至證人羅開誠之住處等情,並有Lalamove外
送平台訂單資訊查詢結果畫面截圖、Lalamove外送平台用戶
資訊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第121頁)。而被告亦不
否認有以Lalamove外送平台送交系爭公仔之情事,是證人羅
開誠有關被告係以Lalamove外送平台送交內藏甲基安非他命
公仔之證述,其憑信性極高。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販賣系爭公仔與羅開誠等語,並提出其在臉
書發布之公仔買賣文章、其與公仔買家洽談買賣之對話紀錄
截圖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61卷第135頁至157
頁)。
 ⑴然被告所提出上開買賣公仔文章係何時發布,無從確認,另
被告與買家之對話紀錄均為112年間,係本案111年5月20日
案發之後,得否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職業,容有疑義,
況被告是否從事公仔買賣與是否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並非不能並存,自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
留存上開諸多買家在112年與其交易的對話紀錄,尤可徵被
告竟然使用「閱後即焚」之通訊軟體而未保留與證人羅開誠
之對話紀錄,實屬悖於常情而不可採信;且證人羅開誠對於
其與被告間「閱後即焚」功能之使用情形證稱:只要跳離開
這個對話視窗,該訊息內容就會不見,帳號數字就會不見,
所以其係一邊看一邊輸入帳號,來不及截圖等語(原審卷第
96頁),亦可證被告辯以:(既然有公仔交易,為何沒有保
留對話紀錄,萬一之後有交易糾紛怎麼辦?)他收到公仔
就會檢測有無碰撞,當下就會協助處理,不會收到公仔1個
月後才檢查,我們當下收到就會檢查有無問題等詞(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4461號卷第63頁),自屬不可能,蓋自買賣
雙方約定好交易內容,至買家(羅開誠)支付價金,賣家(
被告)委託外送平台外送到府後由買家檢查,必須經過相當
之時間,如證人羅開誠所述一旦跳出該對話視窗後,該訊息
內容即消失不見,又如何確保被告所稱買家已經檢查完畢,
所以不需保留對話紀錄之理由屬實?
 ⑵況證人羅開誠於原審亦證以:我並不知道被告在111年5月當
時的職業是什麼,我也沒有收集公仔的習慣,(這個公仔
服裝是普通的服裝還是他有什麼特殊的裝扮?)我忘記了,
只記得草帽在背後、手腳要自己組裝,然後就蠻大隻的,不
是小公仔,算是中等的有一個高度,不是那種小型公仔等詞
(原審卷第92頁、第94頁、第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平日沒有購買公仔興趣,也沒有在收集公仔等語(本
院卷第102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羅開誠約
要性行為時,羅開誠到我家有看到系爭公仔,後面就講到他
要那一隻公仔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然證人羅開誠既於
被告住所看到系爭公仔,自可於當時即取走系爭公仔,何須
其後大費周章地經由Lalamove外送平台寄送?且經檢視扣案
公仔照片,該公仔外的透明包裝並未拆封,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61號卷第119頁、第133頁)
,由證人羅開誠前述證詞以及未於收到系爭公仔後將之拆封
組裝之情,可見其對於被告委託外送之公仔究竟是何種公仔
並不在意,亦無意將之組裝作為擺設或欣賞,此亦與被告於
原審經法官訊問係販售何種樣式之公仔與羅開誠時,僅泛稱
不記得了、未留下交易紀錄等語(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所顯示被告對於究竟販賣何種公仔給羅開誠並不在意一
情相符,足徵證人羅開誠證述並未向被告購買公仔乙節,應
可採信。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公仔買家交
易時,會用宅配、店到店方式交貨,也有買家親自來取或請
Lalamove、Uber物流來拿等方式,看買家要怎麼拿等語(
本院卷第110頁)。依被告所述不同交貨方式,Lalamove、Ub
er係由專人以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前往取貨、送貨,係等待
時間最短之交貨方式,且交貨者、收貨者均無須移動位置,
對雙方而言屬最方便、迅速之交貨方式,而運送費用也最高
。然依前所述,證人羅開誠對於被告委託外送之公仔是何種
公仔毫不在意,更未拆封、組裝,顯無任何取得該公仔之急
迫性,實無須要求被告以運送費用最昂貴之方式迅速交付公
仔,而此交貨模式,反而與購毒者急迫希望盡速取得毒品以
緩解毒癮之情節相符,由此更可佐證羅開誠證稱並未向被告
購買公仔,而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⑶據上,扣案系爭公仔應係被告為請不知情的外送業者代為傳
遞毒品所找之掩護商品,而非證人羅開誠要以3,500元向被
告購買系爭公仔,可以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益
徵證人羅開誠所稱被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藏於系爭公
仔內,經由Lalamove外送平台寄送等情,應屬實在。
 ⒊再本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係由證人羅開誠以無摺存
款之方式,將3,500元存入蔡政諺所支配之本案帳戶等情,
已經證人羅開誠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偵卷第201頁至第205頁)。惟無摺存款之方式必須前
往該存入帳戶之所屬銀行臨櫃或其自動櫃員機方可辦理,此
等方式顯然不如以便利商店所設置或各郵局、銀行等金融機
構所設置,隨處可見之自動櫃員機直接轉帳方式來得便利,
何況無摺存款方式無法確知存款對象,如有爭議將無法保障
交易之雙方,可見證人羅開誠前述本來是要以轉帳方式支付
款項,但因被告要求,所以才會用無摺存款一情(原審卷第
97頁),應與常情無違;同理,被告使用「閱後即焚」之通
訊軟體,未保留雙方交易前後之對話紀錄,更使得雙方交易
如遇有糾紛時,將無任何紀錄為憑,此由被告提出其與眾多
公仔交易對象之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61號卷
第141頁至第158頁),更足徵被告與羅開誠買賣公仔交易竟
使用「閱後即焚」功能之通訊軟體之舉更是與常情相悖,啟
人疑竇。是若被告與證人羅開誠交易之物品僅係系爭公仔1
只,而為合法、正常之商品,殊無以「閱後即焚」之通訊軟
體、無摺存款此等無法確知交易細節、存款對象等不能保障
交易雙方的方式之理,更甚者,被告係以第三人邱士庭之本
案帳戶收受羅開誠給與之價金,此在在顯示被告以上目的係
在避免自己之身分以及交易之內容曝光;被告將系爭公仔
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寄送,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平台快
遞運送,僅係為增加委託運送物品之重量,以免遭人懷疑。
 ⒋綜合上開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資訊查詢結果畫面截圖、Lal
amove外送平台用戶資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證人羅開誠
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與鑑定書等,以及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證據資料,均
足以補強羅開誠前開證詞之可信,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20日
16時前某時,以Telegram與羅開誠約定以3,500元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羅開誠,並以本案帳戶收受價金,再
透過外送平台Lalamove本案訂單將甲基安非他命連同系爭公
仔送到羅開誠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由羅開誠收受而完成交
易等事實。  
 ㈣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且向為政府嚴格查緝,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自己持有之毒品交
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
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
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
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互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且自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習慣,約4、5年等語(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61號卷
第63頁),是其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顯無甘冒遭查緝
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羅開誠約定以上揭方式
完成交易,足認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
之意圖,至屬灼然。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羅開誠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其可藉此
獲得減刑之利益,羅開誠證詞前後不一,又並無證據可以補
強其憑信性云云。惟羅開誠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
構成要件事實,前後均屬一致,已如前述,而辯護人主張羅
開誠證詞矛盾之處,僅為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於歷
次警詢中陳述不同而已,實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事實無關;況且被告自陳與羅開誠之間並無任何仇怨或交惡
之情(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61卷第62頁、第132頁),又
若羅開誠欲刻意誣陷被告,何以不採取可以保留金流紀錄之
轉帳方式,卻大費周章的找尋特定金融機構而採無摺存款之
方式?且本案除羅開誠之證述以外,另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
,包括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可為補強。辯護人以上辯護意旨
,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
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毒
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
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
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
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提高本條第
1至5項各罪之罰金刑暨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10年,其立法理由:「一、考量製造、運輸、
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
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
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
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
修正第1項至第5項,提高罰金刑。二、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
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
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
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益見政府積極尋求
遏止毒品犯罪之決心,法院於類此案件適用刑法第59條時,
尤應謹慎,避免恣意。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其交易之數量、
價格雖非鉅,然審酌被告為79年11月17日出生,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於本案犯行時尚屬青壯之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當時從事娃娃機台台主工作(本院卷第112頁)
,非無正當收入之來源,竟甘犯重罪,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危害社會治安,已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且被告犯罪後始終未曾真誠面對己錯,縱經原
審調查後為論罪科刑,仍未有所悔悟,相較於同為在一審時
否認犯罪,然於上訴後已然知所悔改之被告,在量刑上自應
有所區別,本院審酌前述立法理由,認實不宜率爾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使被告一方面始終否認犯行、未見任何良
善之犯罪後態度,一方面竟可於上訴後獲得輕判之不當科刑
。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所為之裁判,已與本件個案事實不同,況其主文 係略以「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既認本案並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自當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裁判減刑之理,均 併予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後,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事證明確,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非但助長毒 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本案販賣行為之次數為1次 ,對象1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公克,所得價額為3,50 0元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併參考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並就扣 案之公仔1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元宣告沒收 、追徵。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適度反應 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量尚屬輕微之犯罪情節而屬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分別  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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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