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4年度,36號
TPHM,114,上更一,3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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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種晟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96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種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黃種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 可預見若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 轉帳轉交予他人,將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使各該不法犯 罪所得予以掩飾或隱匿,竟仍與不詳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間, 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帳戶甲)資訊提供予不詳詐欺之人,進而由不詳詐 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詐欺情節」欄所示方式,使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之 人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洗錢情節」欄所示方式轉匯款項 至帳戶甲(即第二層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由黃種晟於111年12月22日1 5時許前往中信銀行延吉分行(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欲臨櫃提領款項時,因遭發覺有異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於 警員監控下臨櫃提領帳戶甲內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扣案而 未遂。
二、案經周春燕洪立芳陳姝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黃種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 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 頁),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上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稱沒有意見,經審 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經 不詳詐欺之人施用詐術,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前揭款項,俱經匯款至其所申 辦之帳戶甲,被告前往中信銀行延吉分行,欲臨櫃提款帳戶 甲內款項時為警查獲,並於警員監控下臨櫃提領款項等情( 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因為LINE暱稱「孝文 」、「小余」之買家說要向我買泰達幣(USDT),並匯款進 來我的帳戶甲,我才到銀行提款,準備要用現金去買泰達幣 ,但還沒提領就被員警查獲,我不知道他們匯給我的錢是怎 麼來的等語,並提供其與「孝文」、「小余」間之LINE對話 紀錄為佐。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虛 擬貨幣幣商,其交易模式是向大幣商收購虛擬貨幣出售,賺 取價差,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於此之前曾經與他 人交易,且本案交易之前已與買家間用LINE進行身分認證(K YC,即KnowYour Customer),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在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犯意等語(原卷第203頁



,本院卷第95頁)。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周春燕洪立芳、劉 啟光、陳姝棠,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因受不詳詐欺 之人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帳戶A 、B,嗣前揭款項,分經轉匯至被告申設之帳戶甲,被告即 前往中信銀行延吉分行,欲臨櫃自帳戶甲內提領款項時,遭 通報有警示帳戶內款項提領情形,而為警當場查獲,且帳戶 A之申設人王孝文(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 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帳戶B之申設 人顏嘉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658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均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俱經判決有罪各節,業據證人 周春燕洪立芳劉啟光陳姝棠於警詢及證人王孝文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 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帳戶A、B(第一層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FACEBO OK對話紀錄擷圖、行動應用程式操作結果、被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之手機翻拍照片、帳戶甲(第二層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第658 號刑事判決可稽(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96頁、 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30頁 、第132頁至第136頁、第144頁至第149頁、第154頁至第177 頁、第189頁至第194頁、第201頁至第237頁,原審訴卷第25 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9頁,本院前審卷第163頁至第166 頁)。證人王孝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所提出其 與「孝文」line對話紀錄,並非其本人與被告的對話,本件 判決所載帳戶A為其申辦之帳戶,但因要辦理貸款所以交付 給別人。line對話或從帳戶A轉帳至被告帳戶甲,都不是伊 所操作明確(本院前審卷第163頁至第166頁),並有本院臺南 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8號判決認王孝文幫助洗錢罪 成立,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原審訴卷第213頁至第232頁), 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觀諸被告歷次筆錄關 於泰達幣的交易情形,顯與所提出與「孝文」、「小余」間 之line對話紀錄有違,亦與帳戶甲與帳戶A、B間資金流動情 形不符,茲先就被告歷次供述各節臚列如下: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供稱:我昨日到中信銀行延吉分行 本來打算領225萬元,客戶「孝文」、「小余」分了多筆匯 款到我的帳戶甲,他們是要買泰達幣;我本來從事快遞工作



,約一個月前成為虛擬貨幣幣商,交易模式都是使用行動應 用程式(APP)「火幣」在交易所以每顆泰達幣新臺幣31.5元 之價格掛賣,客戶有需求就會查閱我的資訊、透過LINE與我 聯繫,我會透過LINE確認客戶身分、確認匯款帳戶是否無交 易或突然交易爆量,以防對方是詐騙人頭或洗錢帳戶,那我 就會排除交易,等我確認完客戶身分後,我會透過「火幣」 掛賣,讓客戶下單,客戶在此之前須先在交易所建立帳戶、 登記個人資訊,然後就能透過「火幣」收取我打給他的虛擬 貨幣;我之前的交易數量只有500至5萬元,「火幣」內資產 只有1萬4,386元,這是第一次有大單,我打算要領現金22 5萬元出來,至於泰達幣是打算向帶我入行的友人高宥榛借 調,或向其他幣商調幣,但我到現在還沒換算這樣可以換多 少泰達幣,我也不清楚客戶為什麼會挑選我交易這麼大量的 泰達幣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
 ⒉被告嗣於112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從111年11月初至同年 12月23日兼職做幣商買賣虛擬貨幣,前次筆錄說我會確認客 戶、帳戶是否突然爆量之人頭或洗錢帳戶,(經提示帳戶A、 B交易明細)這2個帳戶於3小時內共計匯款377萬3,000元款項 到我的帳戶甲,都符合突然交易爆量的特徵,一開始說好的 金額,本來不是這個金額,他們一直匯款進來,我也不知道 還沒說好交易的虛擬貨幣及金額之前,他們為什麼就一直匯 款進來;(經提示交易明細)員警查獲我那天即111年12月22 日,我於11時48分許,已經先從帳戶甲領出現金54萬元,我 是拿去補幣,亦即到「火幣」交易所平台下單購買虛擬貨幣 ,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捷運忠孝復興站之SOGO廣場當面交 付現金給幣商,由幣商當場將幣轉到我的虛擬貨幣帳戶,我 再轉給「孝文」給我的虛擬貨幣帳戶,因為員警查獲我的時 候,我已經把這筆錢拿去補幣了,所以沒跟員警提到;幣商 我是用下單後取得的LINE聯絡方式聯絡,(改稱)我下單後取 得的是TELEGRAM聯絡方式,但無法提供我跟幣商間的聯繫訊 息,因為我已經刪除了;我是把錢拿去買泰達幣,但不知道 買了幾顆,只知道總共轉了價值200萬元泰達幣給「孝文」 的虛擬貨幣帳戶,時間是在111年12月22日23時許,透過「 火幣」掛賣,等「孝文」等人下單,再將泰達幣轉給他們, 但我不知道他的帳戶為何,我上「火幣」看交易紀錄都已經 不見了,我向幣商買200萬元的虛擬貨幣,除前述領出的54 萬元現金,其他的錢146萬元是跟家人借的,我不知道「小 余」後來匯款進來的帳戶跟一開始的已經不一樣了,我不是 詐欺集團,也沒有參加詐欺集團,我不知道為什麼孝文」 、「小余」一直匯錢給我;上開line對話紀錄不是故意作假



供脫罪使用的,是正常買賣虛擬貨幣的流程等語(偵卷第35 頁至第44頁)。
 ⒊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偵訊時稱:王孝文顏嘉余是向我買泰 達幣的買家,他們有傳送手持身分證的照片給我做身分確認 ,我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前往中信銀行延吉分行,卻被員 警盤查,本來打算領225萬元,走場外交易的方式買幣,而 王孝文顏嘉余在我被員警盤查時,根本沒與我達成買幣的 交易協議,王孝文顏嘉余就直接先將98萬元打到我的帳戶 甲,我也不曉得他們在幹嘛。一般正常來說,都是買賣雙方 先講好買幣的數量跟匯率後,對方才會把錢打進來。他們直 接把錢打進來,我也覺得很奇怪,這是我們第1次交易,我 不曉得他們在幹嘛,我也覺得很錯愕;我於111年10月底開 始做幣商,我只有火幣錢包,當時火幣錢包大概保有新臺幣 3至5萬元的虛擬幣,遇到大單要去跟人家調幣,要有利可圖 ,就會走場外交易(指調虛擬貨幣),王孝文顏嘉余將錢打 到我帳戶甲,然後我透過火幣平台將幣轉給他們等語(偵卷 第295頁至第299頁)。
 ㈢經檢視被告與「孝文」、「小余」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7 至32頁),可見被告與「孝文」間於111年12月22日10時25至 50分許,以「150萬」確認交易總額,經「孝文」於同日12 時12分至13時12分間告知「可能增加」、「(總數大概)250- 300」、「(後面統整)大約90」,嗣被告於同日13時13分許 回覆「好喔」後,未再為任何回應,僅「孝文」單方表示「 更正一下」、「35」等語;以及被告與「小余」間則僅以「 買50萬台幣」、「54萬對嗎」、「我在轉個25給您」、「收 到了哦」等語確認交易金額,被告嗣即前往中信銀行延吉分 行欲臨櫃提領款項;而被告當場為警查獲後,迄至同日20時 12分許,才向「孝文」回覆稱「剛從警局回來」、「你的帳 戶是警示帳戶」、「我全部的錢跟卡都被扣留」等語,有前 揭LINE對話紀錄可稽。可知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買賣情節, 顯與其所提出與買家孝文」、「小余」之泰達幣買賣交易 迥異,亦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應確認交易金額及每顆泰達幣 之價額(匯率)及數量,尚屬有異。是被告辯稱:本件是正常 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既與其上開所辯泰達幣之交易情形不符 ,亦與line對話紀錄、帳戶A、B與帳戶甲間之資金流動情形 不符,此有帳戶A、B與帳戶甲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資勾稽,是 被告辯解本件是正常虛擬貨幣交易,尚難遽加採認。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 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 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 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 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行為人縱係因工作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並 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且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 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111年12月間本件行為時年31歲,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於100年後進入社會從事裝潢輕隔間、物流快遞等工作, 已有逾10年之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為其所自陳(原審 訴卷第199頁),堪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並非無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
 ⒉觀諸被告前述陳述各詞,自稱在「火幣」平台從事幣商生意 ,並以LINE與買方對話,確認身分及匯款帳戶是否可疑,藉 此排除自己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風險,可佐證其具有 正常辨識是否涉及財產犯罪及洗錢行為之正常能力,然其就 首次合作對象「孝文」、「小余」所提出之高金額虛擬貨幣 交易邀請,既屬其所稱之從業前所未見、與不法財產犯罪高 度相關且有涉及洗錢犯罪之高額交易,自應謹慎啟動其所謂 之避險措施,惟其實際所為卻非如此,竟僅以上開買家提供 手持身分證及帳戶之自拍照後,亦未檢視上開買家匯入帳戶 甲之實情或帳戶甲之交易明細(以確認匯款金額、買幣之數 量及單價),更無視上開買家匯入之金額(即帳戶A、B匯至帳 戶甲之金額)已達其所謂應避免之單日爆量及有人頭交易之 虞,竟隨即回應同意交易,並前往領取現金,且於提領現金 前、及為警查獲後,買家孝文」、「小余」甚至在未告知



被告之情況下,持續有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甲之情形,致被告 於筆錄上供稱原欲臨櫃提領225萬元,然為警查獲後,在員 警監控下卻自帳戶甲臨櫃提領300萬元,此有上開被告筆錄 與被告為警扣押300萬元之蒐證照片可證(偵卷第23頁至第24 頁),可徵被告對帳戶A、B匯入其所有帳戶甲之資金,並非 意在取得價值相當之虛擬貨幣,即非被告所稱為購買虛擬貨 幣之目的,此由被告未啟動其所稱之防範涉及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避險措施,可知被告已有容任上開犯罪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存在。再被告自承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1個月時間, 在「火幣」錢包保有3至5萬元價值之虛擬貨幣(偵卷第297 頁至第298頁),然經警方實際查核,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其 「火幣」平台之虛擬錢包僅有1萬4,386元現金價值(此為被 告於警詢時承認,偵卷第20頁),被告顯無足夠從事其所謂 與買家孝文」、「小余」交易虛擬貨幣之庫存量。又被告 既稱僅有1個月虛擬幣交易經驗,且其先前工作亦與虛擬貨 幣交易不相關,就其於原審稱泰達幣錨定美元、價值相對穩 定而廣泛為市場上所接受、其就泰達幣進行買空賣空、低買 高賣之虛擬幣商業務,藉此賺取價差營利,顯不相符。何況 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其出售之泰達幣之價格低於官方網站, 價差超過3元等語(原審訴卷第201頁), 被告上開價差情形 ,與正常市場機制之虛擬貨幣交易迥異,核屬違常之交易, 若非不法犯罪所得,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作為洗錢管道,在錙 銖必較、緊抓匯率之虛擬貨幣價格,豈會有低價賤賣情形, 此適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其行為涉及不法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此外,被告既與「孝文」、「小余」間無交易歷史,業據被 告供述如前,雙方間應無往昔交易紀錄可資累積,相互間欠 缺從業認知與信賴,則初次交易之雙方間,欲進行折合新臺 幣至少各150萬元、50萬元之大額交易前,應就最核心之交 易條件、風險分配方式,即虛擬貨幣種類、單價,換算後之 虛擬貨幣數量、虛擬貨幣支付方式、時程、手續費負擔等項 進行討論、磋商。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買家孝文」、「 小余」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上開情形,卻僅有雙方以簡單 之新臺幣數額作為交易內容,帳戶甲隨即於111年12月22日1 0時53分至15時40分許,分批頻繁湧入來自「孝文」及「小 余」之匯款,且金額遠遠溢出上開對話紀錄之交易內容,匯 入總額各達230萬3,000元、148萬5,000元之數,有前揭帳戶 甲之存款交易明細可佐(偵卷第79頁)。復核對勾稽被告遭查 獲後之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述(詳前述),可見被告始終無 法具體說明,欲行出售之泰達幣究竟數量若干、計畫以何方



式,向何人以低於市場價格取得泰達幣、以何等途徑交付泰 達幣予對方,甚至就其所自述向家人商借高達146萬元、已 向幣商取得價值高達200萬元新臺幣價值之泰達幣並轉交予 王孝文之各情節,仍無法具體陳述究竟調得泰達幣之數量為 何,鑒於被告既已領出帳戶甲內現金300萬元交予員警扣押 ,主觀上已明瞭前揭款項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高度可 能性,而被告復非現金或虛擬貨幣資力豐厚之人,理應將其 上開帳戶A、B匯入款列為交易爭議款項,並保存相關證據以 求自保為是,觀諸被告為警查獲後之交易情形,被告竟自稱 其於恢復自由後,隨即向家人商借146萬元(逾其經濟能力所 能負擔之金額),以無法陳述之不詳方式,履行其對買家孝文」、「小余」之虛擬貨幣交易,且完全無法提供其與其 他幣商、買家間相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或聯繫紀錄,是被 告上開辯解顯與其所稱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完全不符, 然其不合常情之陳詞,適足佐證其所謂正常虛擬貨幣買賣為 虛偽之情詞,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另其所謂已對買家「孝 文」、「小余」進行認證程序等語,同上所述,亦非可採。 ⒋綜上,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帳 戶A、B人頭帳戶,竟僅告知金額方式,即將大筆屬於告訴人 及被害人被騙財物,自上開人頭帳戶匯至被告所有之帳戶甲 內,再由被告至銀行欲臨櫃提領大額現金,甚至被告赴銀行 提領款項期間,仍有大筆金額匯入被告帳戶甲之情形,復參 以被告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屢稱「近期詐欺猖獗」、「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虛擬貨幣很多詐騙」、「被詐騙的 錢」、「非法用途」、「如買方被詐騙致我方被凍結帳戶」 等語,可徵被告於主觀上已能預見帳戶甲可能遭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而帳戶A、B內之款項已匯至被告所有 帳戶甲,被告仍決意於111年12月22日15時許,前往中信銀 行延吉分行臨櫃欲提領前揭來源不明、金額不斷增加之大額 款項,而容任前揭犯罪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和其聯繫之不詳詐欺之人之詐欺 取財、洗錢確定故意間,形成合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各自分 擔部分行為之共同犯罪之意思及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洗錢行為, 僅止於未遂程度(詳下述),且各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被告又否認犯罪,僅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則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遂若減輕則為1月),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未遂若減輕則為 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 以補充敘明即可。  
 ㈡按行詐欺犯罪之人以他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即俗稱人頭帳戶 )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於被害人被騙陷於錯誤並匯款至 人頭帳戶時,因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實際上已置於詐欺之 人管領支配之下,則詐欺之人行詐騙財物犯行,已達既遂狀 態,應論以詐欺既遂(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 判決意旨)。又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 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提供帳戶甲予該不詳詐欺之人,任由其用於詐取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後,輾轉匯出犯罪所 得至帳戶甲(為第二層帳戶),雖已產生掩飾及隱匿該不詳詐 欺之人對上開被害人犯罪所得之效果,然綜合全部卷證資料 ,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除從事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外,另參 與或知悉該詐欺之人為隱匿所得而借用他人帳戶之行為,是



被告縱使提供其所有帳戶甲作為該詐欺之人對被害人詐騙收 款之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然尚未提領得手即為警查獲, 並於員警監控下提領帳戶甲內之款項300萬元而扣案,自無 從認定被告已提領得手,應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行 為均止於洗錢未遂。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該不詳詐欺之人相互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段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是被告本件詐欺取財既遂、 洗錢未遂,各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洗錢未遂論罪,其罪數之 計算,則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為4罪,是被告本件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以數罪分論併罰。  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均止於未遂,是 被告上開行為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否認犯洗錢罪,自無依修正前即 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 非無見。然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 之車手,而綜合全案卷資料,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除從事如 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外,另參與或知悉該詐欺之人為隱匿所得 而借用他人帳戶之行為,則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於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得手,其各該犯行均係成立洗錢未遂 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仔細勾稽上情,遽認被告上開各犯行 均成立洗錢既遂罪,其法則適用即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前 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 ,本院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我國因詐欺犯罪 層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制詐欺犯罪,而 在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人收、提領款項 ,被告理當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係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 人、被害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 訴人及被害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型態,卻 仍為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非但使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須嚴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取得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稱於事發時因受疫情 影響致裝潢收入不穩定,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且臨櫃欲提領其帳戶甲之款項而為警查獲後,在 員警監控下提領帳戶甲內之300萬元扣案,並參酌被告之素 行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父母及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 被告本件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屬雷同等情,斟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之洗錢未 遂及被告係一次前往提領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贓款經 層轉至其帳戶甲而為遭警查獲、及在員警監控下提領該帳戶 內300萬元經扣押等情節,其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並審酌被告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等 數罪定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 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原判決關於扣押之洗錢財物未諭知沒收部分,應撤銷改判之 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



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 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 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 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 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 案不法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 以刑事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15時許,前往中信銀行延吉分行, 欲臨櫃提款之際,遭覺有異而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斯時尚未 提領任何帳戶甲內款項,嗣被告於為警查獲後製作第1次筆 錄前,在員警監控下臨櫃提領而扣案,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偵卷第19頁),並有員警於111年12月23日9時40分許 陪同被告前往上開分行提領帳戶甲內之款項300萬元之蒐證 照片(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又該筆自被告帳戶甲提領之30 0萬元現款,業經扣押在案(詳偵卷第323頁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紅字第1238號扣押物品清單,且已繳入該署 ,有該署贓款字第11200369號贓證物款收據可查,見同卷第 333頁),經核此部分款項業已匯至本件詐欺人頭帳戶(即帳 戶A、B),復經層轉匯至帳戶甲內,顯已著手洗錢行為,僅 因被告為警查獲而未及提領而屬未遂,然該等金額既匯入帳 戶甲,而帳戶甲為被告所申設之帳戶,乃洗錢行為之標的財 產,復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前揭說明 ,應將扣案之洗錢標的財物300萬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 規定,認扣案300萬元現金,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予以沒收等旨,即未允洽,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段後段所示沒收之。至扣案存摺 、手機等物,並無證據可認供作本案犯罪之用,爰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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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