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4年度,33號
TPHM,114,上更一,33,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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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博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19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博庭部分撤銷。
陳博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25「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至25「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粘桓禎(綽號「阿強」)、陳俊宇為朋友關係,陳博庭為陳
俊宇之友人,其等均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
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
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
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
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粘桓禎於
民國110年8月11日前某日,結識某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粘桓禎表示需收取帳戶供轉帳之
用並請其協助提領,粘桓禎與陳俊宇商議透過陳俊宇向陳博
庭蒐集帳戶使用,然依粘桓禎、陳俊宇陳博庭之智識程度
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此等行為顯不合常理
,而已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
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陳博庭
109年8月4日至同年月18日之期間內,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博庭國信託銀
行帳戶)與粘桓禎、陳俊宇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如附件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件一所示之人,致如附件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件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
附件一所示金額、以如附件一所示之方式輾轉匯入陳博庭
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接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
當之款項。粘桓禎、陳俊宇再依照微信群組中暱稱「熊貓」
、「百萬」之指示,轉知陳博庭依指示匯款、領款,陳博庭
於依指示如附件二所示匯款、領款後,另為存提與前開款項
混同、或無法特定被害人犯罪來源不明之進項金額計2,327,
000元,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陳俊宇車行,將前
所提領之款項共295萬元(含附件一被害人被害總額623,000
元及前開2,327,000元)交付陳俊宇,再由陳俊宇轉交粘桓
禎,續由粘桓禎轉交綽號「阿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
、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下或稱本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均係賦予當事人一部上訴
權之規定,允許當事人為一部之上訴。惟本條第2項前段規
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此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
無從分割,因其一部上訴而全部受影響者而言。上訴範圍,
原則上固應依上訴人之意思而定,惟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
,未經聲明上訴部分與聲明上訴部分,在具體個案之審判上
是否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視為上訴,不受上訴人聲明
上訴之範圍或上訴所指摘事項之拘束。基此,若檢察官已針
對經第一審法院認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者,則仍有前述不可
分原則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不
可分割而未經檢察官聲明上訴之裁判上一罪「有關係」(有
罪)之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而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
縱被告依同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有罪之刑
的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仍因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罪(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刑」與「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均為檢察官聲明不服之範圍,皆生移審之效力。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博庭(下簡稱被告)雖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有罪之量刑部分不服而上訴(見上訴字卷第594頁),然檢
察官已針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特殊洗錢罪而經原審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及上訴不可分原則,揆之前開說明,與該不另為無罪
諭知「有關係」之有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
錢之罪刑)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明上訴,然因審判上尚無
從分割,亦應視為亦已上訴,同成為本院審判之範圍,核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
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上訴字卷第450-45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上訴字卷第446-447頁),核與粘桓禎(
見上訴字卷第446-447頁)、陳俊宇陳勇禎賴亭伊(見
偵19519卷第25-27、59-61、75-76、95-98、155-156、201-
205、273-275、291-299、301-313、317-321、325-335頁,
偵32051卷第49-51、97-104、121-122頁)、證人即告訴人
羅文琪何松融林秋田楊婷瑜楊玉秋紀秀芳、徐文
達、楊季瑾周佩玉陳建山蔡雅婷劉佳羿、吳雅婷、
葉欣玫張意佩王精哲、林俊廷、張翠華、劉冠鑫、蔡承
祐、王素凉、何承泓江品嫻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951
9資料卷第72-75、93-94、117-120、122-126、148-150、17
1-174、183-187、226-230、213-215、241-244、276-277、
286-290、298-302、326-328、342-344、361-366、367-370
、399-405、431-434、461-463、478-480、490-493、512-5
15、528-529、563-265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
陳博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
資料、支存彙整表及陳博庭提領監視器照片(見偵19519卷
第41-55頁)、臉書暱稱「陳俊宇」網頁截圖(見偵19519卷
第63頁)、臉書暱稱「ChenghongStick(麒麟)」網頁截圖(
見偵19519卷第64頁)、陳勇禎陳博庭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519卷第101頁)何松融提出之匯款明
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見偵19519資料卷第109-1
11頁)、周佩玉提出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
明細(見偵19519資料卷第497-506頁)、王精哲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匯款資料截圖(見偵19519資料卷第2
18-220頁)、林俊廷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見偵19519資料
卷第281-282頁)、張翠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自動櫃員機匯款單(見偵19519資料卷第482-484頁)、劉
冠鑫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網路匯款資料、台北富邦銀行俞德貞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劉冠鑫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北富邦銀行
冠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19
519資料卷第129-143頁)、蔡承祐提出之匯款資料截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519資料卷第407-425頁)、王
素凉提出之高雄市湖內區農會匯款回條、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
根聯、王素凉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9519資料卷第331-337頁
)、何承泓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匯款
單(見偵19519資料卷第469-472頁)、江品嫻提出之匯款資
料截圖(見偵19519資料卷第532-536頁)在卷可參。是依上
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
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有
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一般洗錢罪以113年7月31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特殊洗錢罪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
罪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20條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
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三、規避第8條、第1
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4.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5.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特殊洗錢罪部分整體適用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另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則整體適用以裁判時113
年7月3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
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論罪及量刑因子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前開款項外其餘收受、持有
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2,327,000元之行為,另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
罪。
 ㈡共犯:被告與粘桓禎、陳俊宇、與綽號「熊貓」、「百萬」
、「阿北」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件一所示、特
殊洗錢罪之犯行,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
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
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到犯罪目的,
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被告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各自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接續使用以金融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之特殊洗錢
犯行,應視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㈣罪數:
  1.被告就附件一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2.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分別侵害附件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及特殊洗錢之法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
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特殊洗錢罪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特殊洗錢罪部分已坦承犯
行,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
  2.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陳博庭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
詐欺犯罪,然被告雖於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承所獲
取之報酬29,500元,並已主動繳回其等情,有被告供述、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字第716號收據(見金訴549卷第490頁
、本院卷第455-456頁)在卷可稽,然其於偵查中雖就客
觀事實固均坦承,仍否認其主觀犯意,辯稱:提款交付「
阿強」均係請求「阿強」代操投資、自身獲利,不知道此
為犯罪云云(見偵32051資料卷第335-345頁),是本件被
告所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3.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⑵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1年以
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特殊洗錢罪部分其法定刑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就本案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高達9人,被告經
手之金額達295萬元,和解、賠償情形業如附表二所示
,是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
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
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
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4.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於偵查中否認其具有一般洗錢罪之主觀故意,雖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然仍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部分犯罪後之態度,併予衡酌,附
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就附件一部分款項被訴特殊洗錢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粘桓禎在上述期間租用陳博庭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包含附件一所示金流在內同亦經手如附件一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其收受、持有之財物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並以此方式規避金融機構客戶審查、大額與可疑交易
申報等規範,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補
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
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
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
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
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
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判決
意旨所指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修正前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查本案被告提供資料予粘桓禎後,粘桓禎再依暱稱「熊貓」
、「百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知被告提領被害人遭
詐欺之款項,並透過陳俊宇向其收取款項再轉交使用綽號「
阿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核其等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起訴書固認被告此部分款項另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然依
前揭判決意旨,其等上開所為已屬一般洗錢罪,自無適用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容有未洽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特殊洗錢
罪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之判斷(撤銷原判決關於陳博庭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
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論罪、量刑時,
未及就前開法律修正、制定公布為適用、比較,漏未審酌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尚有未合;⑵除
附件一所示款項外其餘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
當之款項2,327,000元之行為,被告應另論特殊洗錢罪,原
審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⑶被告於本院審理就
附件ㄧ編號3、4、6、8、9所示之張翠華、劉冠鑫周佩玉
何承泓江品嫻等人均成立和解、調解,並給付完畢(上開
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更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29,500
元,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
刑即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就此部分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其上訴
主張請求審酌其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以被
告除附件一所示款項外其餘款項2,327,000元另涉有特殊洗
錢罪部分,均為有理由,原判決因有如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
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又其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肆、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行為對於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仍貪圖不法利益,並將
所收取詐欺所得贓款轉交上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
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及造成被
害人受有金錢損失,然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部
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如附表二所示),盡力彌補此等被害
人所受損失,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於本案犯罪中所擔任角色及參與犯罪
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離婚、與母親及未成年女兒同
住,需扶養母親、女兒,負擔兄長於療養院內之花費,從事
多媒體影音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見上更一字卷第449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均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 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另案詐欺案 件,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數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伍、撤銷後自為判決之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原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之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全數繳回所獲取之報酬為29,500元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洗錢標的:被告就其餘所提領經手款項,自陳業已層轉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此 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而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家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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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