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4年度,102號
TPHM,114,上更一,10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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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諾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53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金諾之各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李金諾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李金諾(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83
號卷〈下稱上訴卷〉一第39頁至第65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撤回除量刑以外部分
之上訴(見上訴卷二第119頁、第129頁),並於本院本次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卷〈下稱更一卷〉第220頁、第252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未於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於原審時即與告訴人陳采瑜達成調解,已履行
調解條件完畢,也有與告訴人曾筱婷和解之意願,係因告訴
曾筱婷未到庭始無法達成和解,且被告犯後重返大學即將
畢業,有正當工作,尚須陪伴罹癌母親回診,另案目前緩刑
中等情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予以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
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⒉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各次洗錢
罪為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53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8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1495號卷〈下稱金訴卷〉二第14頁、上訴卷第119頁、更一卷
第220頁、第259頁),本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見偵字卷第282頁、金訴卷
二第14頁、上訴卷第119頁、更一卷第220頁、第259頁),
卷內復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雖該條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
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
定,就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為本件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采瑜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
件完畢(見金訴卷一第241頁至第242頁、上訴卷一第410頁
),亦有與告訴人曾筱婷和解之意願,惜因告訴人曾筱婷
終未出庭而無法達成調解(見更一卷第237頁),可見其確
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害。再考量被
告參與本案犯行時年約23歲,一時思慮未周而鑄成大錯,綜
合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造成之損害非鉅及未獲有任何
利益等節,認縱使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仍有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
之情,故就其所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各依法遞減之。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欄㈠(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
)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合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之規定如前述,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遞減被告刑度,即有未洽
。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各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上開宣
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3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各次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
曾筱婷陳采瑜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
惟考量其自始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
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已與告訴人陳采瑜
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曾筱婷之部分,係因其
未到庭始無法達成調解如前述,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受利益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更一卷第
22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
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及其犯罪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
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2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41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宣告附條件緩刑4年,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緩 刑期間為112年8月30日起至116年8月29日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見更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見被告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未合,即無從併為緩刑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㈠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曾筱婷) 有期徒刑伍月 2 原判決事實欄㈠之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采瑜) 有期徒刑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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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