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選上更(三)字,93年度,13號
HLHM,93,重選上更(三),13,2005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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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1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丙○○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台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91年6月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97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
丙○○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丙○○曾任兩屆南投縣信義鄉長、第3屆立法委員,於向國 民黨報准參選民國(下同)90年12月1日舉行投票之中華民 國第5屆立法委員,為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甲○○丙○○之妻弟,於競選期間,擔任丙○○之司機,並與丙 ○○至全省各地拜票,從事助選工作。90年11月4日下午2時 許,南投縣「達瑪巒文化工作藝術團」(以下簡稱文化團) 與「達瑪巒原住民重生協會」(以下簡稱重生協會),為感 謝台東縣延平鄉民於921地震及桃芝颱風對南投縣信義鄉之 賑災,在台東縣延平鄉鄉公所康樂台表演歌舞,以回饋延平 鄉民。丙○○為藉機從事競選活動,於同日下午4時許表演 即將結束前,前往現場,上台請求在場之觀眾支持其競選立 法委員。表演結束後,丙○○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在康樂台附近,共同邀約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 票權人之選民,及表演或工作人員,前往台東縣鹿野鄉○○ 路○段98號之「大酒桶餐廳」用餐,席開4桌,免費供食,到 場與宴者者除輔選人高偉生、胡振英、邱朝榮邱光明、江 金英、丁○○、胡林增邱光榮胡榮典等(以上9人經本 院判決無罪確定)人外,尚有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 權之江國俊邱國祥胡芳妹胡傳技(以上5人均經一審 判處罪刑確定)、王武君、王邱惠美、古忠利(以上3人業 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蔡金福(經本院前審判決免刑 確定)等人,及其他人員,共約30人。席間,由丙○○發表



演說請求在場之與宴者支持,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江國俊邱國祥胡芳妹胡傳技王武君、王邱惠美、 古忠利蔡金福等有投票權之人,因收受丙○○之宴請,對 於丙○○之請求,均予支持,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餐費則由甲○○至餐廳櫃台,以丙○○事先所交付之金錢, 向負責人黃惠如結帳,總共支付新台幣(下同)15780元。 嗣蔡金福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在90年11月16日,前往法 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飲宴方式賄選 ,原審判有罪之後,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歷審均判決有罪, 最高法院第3次以江國俊王武君、王邱惠美、邱國祥以及 胡芳妹等人均證稱是臨時受人邀宴,則被告飲宴之目的是否 與選舉有關有疑問發回更審。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其向國民黨報准參選中華民國 第5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曾與妻弟甲○○,於上開時間 到台東縣延平鄉從事競選活動乙節,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 有何行賄買票之情事,辯稱:「國民黨中央黨部規劃我在延 平鄉全力經營,由延平鄉黨部負輔選之重責,延平鄉黨部主 任丁○○協同黨工幹部胡振英、高偉生邱朝榮邱光明邱光榮胡榮典等人及助選員胡林增,全心全力投入輔選拉 票,並非參加大酒桶餐廳之聚餐後,始決意投票給我;且大 酒桶餐廳之聚餐,並非事先訂桌,而係臨時決定,我為勝選 考量,隨時隨地與輔選人員密切聯繫,相信黨工、輔選幹部 及親屬好友,定將本於同志情誼或族群意識,支持到底,乃 參與餐會順便致謝,實為人情之常,我沒有說要他們支持我 ,該餐會不是我請客,我也沒有拿錢給甲○○去付賬,直到 調查站調查時我才知道是文化團安排請客的」云云。上訴人 即被告甲○○雖坦陳於上開時地開車載丙○○從事拜票競選 活動及支付大酒桶餐廳之聚餐費用15780元之事實,惟亦否 認行賄買票之犯行,辯稱:「文化團表演結束後,我不曉得 是誰邀高偉生等人到大酒桶餐廳吃飯,是金雅惠說等一下會 有一些工作人員去吃飯,而拿給我20000元叫我去付帳的」 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為中華民國第5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 舉之候選人,而江國俊邱國祥胡芳妹胡傳技王武君、王邱惠美、古忠利蔡金福等均為該選舉有 投票權之人,有台東縣選舉委員會90年11月26日90東



選1字第1759號函在卷可憑。而同案被告江國俊、邱 國祥、胡芳妹胡傳技王武君、王邱惠美、古忠利蔡金福等均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供稱有到場參加聚 餐,被告丙○○亦發表演說,請大家支持,大家到場 參加接受丙○○的酒菜招待,大家到場均表示全力支 持之意,當時現場氣氛很熱烈等情(見90年度選他字 第43號卷第22頁、第23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61 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82頁、第83頁、第91頁至第 93頁、第96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0 頁、第153頁、第158頁、第163頁、第196頁、第181 頁、第191頁、第195頁、第200頁、第213頁)。上述 9人亦均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其中蔡金福判決免刑確定)。亦有本案卷證可憑。復 據證人即大酒桶餐廳負責人黃惠如於調查、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供稱「90年11月4日下午4時40分,丙○○ 帶領胡振英等人,前來大酒桶餐廳,訂了4桌合菜, 當天下午6時30分左右,有不認識的人士要買單,經 我詢問才知道是丙○○的助理甲○○支付的,甲○○ 並稱以後還會再來光顧,並將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 00告訴我,我當場記在丙○○宴客的帳單上」「沒有 訂桌,是一群人臨時過來」「我有問他是吃什麼用意 ?他說有候選人丙○○來這裡,他是丙○○的助理, 他原本要留下丙○○之姓名,但我請他留下他本人之 名字」「是一名自稱甲○○的年輕人以現金支付,費 用15780元」「(帳單背面為何記載立委丙○○?) 因為甲○○丙○○的助理,本來是記丙○○,我問 他是丙○○嗎?他說不是,是助理,但是付帳的是元 惠男,所以我就記甲○○,因為我問他們為何來吃飯 ,他說是立委丙○○請延平的人來吃飯。」等語綦詳 (偵查卷第225、238、254頁,原審第2卷第60頁)。 並有帳單及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1至234頁 )。足見90年11月4日下午4時左右,文化團表演結束 時,被告丙○○甲○○確曾邀請在場之人到大酒桶 餐廳吃飯,丙○○並於宴席中發表演說,請求與宴者 支持,投其一票,餐費15780元則由甲○○代為支付 。嗣上述共同被告除蔡金福外,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供,或稱因為調查站提供餐廳帳單,才判斷是 丙○○指示司機結帳;或稱誤以為是丙○○的助理邀 請的;或稱說丙○○助理邀請的是講錯了,是文化團 的人邀請的;或稱不知道誰邀請的或改稱並未投票給



丙○○,而投給另外之候選人云云,均無非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雖稱是金雅惠說等一下會有一些工作人員 去吃飯,而拿20000元給伊叫伊去付帳的云云。證人 金雅惠亦附和其詞,於原審證稱表演結束後有交2000 0元給甲○○,請他處理工作人員之吃飯事宜等情。 惟甲○○於調查及偵查中,係供稱「我不知道是誰去 訂桌的,該餐費不是我付的」「我在離開大酒桶餐廳 之前,沒有支付90年11月4日宴請延平鄉民的費用」 (偵查卷第111、112、272頁)。如果上開大酒桶餐 廳之餐費係由甲○○金雅惠所交付之款項所支付, 何以甲○○於案發之初卻諉稱其不知道是誰訂桌,並 堅詞否認餐費為其所付?是甲○○所辯及金雅惠之證 詞,均不足採。參酌甲○○於調查及偵查中曾供述車 子加油或是要支付款項,由其向丙○○索取,丙○○ 預計要去哪裡,要用多少錢,就會先給甲○○;全文 盛於偵查時亦供陳錢交給甲○○時是授權其概括使用 等情(偵查卷第111、268、277頁),益徵上述之大 酒桶餐廳餐費15780元,係由甲○○丙○○事先交 付之款項所支付。被告丙○○所辯上開餐會不是我請 客,我沒有說要他們支持我,我也沒有拿錢給甲○○ 去付賬云云;及被告甲○○所辯我不曉得是誰邀江國 俊等人到大酒桶餐廳吃飯云云;皆係卸責之詞,非可 採取。
(三)就該次飲宴之目的,其中江國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當天有到餐廳吃飯,被告丙○○有到場,並請大家支 持他(原審卷1第121頁)、證人王武君於原審審理中 也陳稱:當天有去吃飯,不知道是誰付帳,丙○○有 到場,表示希望我們給他機會(原審卷1第131頁)、 王邱惠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和先生王武君一 起前往吃飯,不知道為什麼吃飯,丙○○有到場,說 什麼我沒有聽清楚(原審卷1第131頁)、邱國祥在原 審審理中稱:我當天是跟著王武君前往吃飯,丙○○ 有到場,有講話,但講什麼並不清楚(原審卷1第139 頁)。雖然沒有明確證稱該次飲宴與投票行為有直接 對價的關係,但也都證稱確實有看到被告丙○○上台 發表支持當選立法委員的言論,至於證人胡芳妹雖然 在原審審理中陳稱:當天和先生邱光榮一同前往吃飯 ,不知道丙○○有沒有去,說什麼也不知道(原審卷 1第141頁)等語,但當時僅有30餘人,席開3桌,而



且都是在同一餐廳內,豈可能不知道丙○○有到場致 詞。被告丙○○既然擺設席宴,宴請有投票權人吃飯 飲酒,還上場發表支持當選的言論,被告當時宴請的 目的足可認定就是希望有投票權的人能夠將投票支持 被告丙○○,擺設宴席的目的既然是要求受邀宴的人 投票支持,而受邀宴的人原本與丙○○素昧平生,正 值選舉活動期間,卻接受丙○○的邀宴,再經由全文 盛上台發表言論支持當選等過程,也都知道宴席的目 的就是在要求這些接受邀宴的人在投票時支持被告全 文盛,既然被告丙○○甲○○邀宴江國俊等人是在 透過宴席的不當利益爭取投票支持,而江國俊等人參 加宴席也知道宴席的目的,並且都接受該飲宴,足堪 認定二者之間確實存在有對價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 ,招待具有投票權之人到大酒桶餐廳飲宴,交付不正利益, 並在餐會上,由丙○○發表演說,請求聚餐人員投票支持, 使免費享用飲宴之人得知應支持該候選人,而約江國俊等投 票支持其當選,而許以投票支持,事證明確,其等投票行賄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一之賄選 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 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 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 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 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 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被告投票行賄之對象同時有多數人,然投票行賄罪所妨害之 法益為當次選舉之正確結果,亦即單一法益一次被侵害,應 成立單純一罪。核被告丙○○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2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高偉生、胡振英、邱朝榮邱光明江金英 、丁○○、胡林增邱光榮胡榮典等人均係共犯,但上述 等人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有本案卷證可稽,原審認 定被告等向上述各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自有可議。再乙○○於台東縣調查站及本院供稱:



伊認識丙○○,因為伊是國民黨延平鄉鄉黨部區分部桃源村 常委,輔選丙○○參選本次山地立委選舉(90年度選他字第 43 號卷第91頁);伊負責招待文化團,文化團表演結束有 回到鄉黨部,是鄉黨部主任丁○○打電話通知伊至大酒桶餐 廳(第1審卷第2宗第278至280頁、本院更二審卷第36頁筆錄 )等語。則乙○○之赴宴係因乙○○參與輔選造勢工作而丁 ○○邀約其前往,被告並非基於行賄之犯意而邀乙○○前往 參宴,應無疑義,原審認定乙○○係被告行賄而受邀參宴, 亦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 部分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無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 被告等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丙○○前為兩屆南投縣信義鄉鄉長、第3屆立法委員,歷 任公職人員,亦歷經數次選舉過程,應知民主法治國家舉辦 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從而 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而原住民為臺灣少數族群之一,其曾 擔任重要公職,在南投縣信義鄉甚至全省之原住民族群中, 自有其一定之聲望地位,尤應為原住民族群中之表率,竟以 賄賂方式競選,敗壞選風,妨害民主政治之良性發展等一切 情狀,另被告甲○○於本件犯行中係聽命於被告丙○○,犯 罪情節較輕等情,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6月;被告 甲○○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均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被 告丙○○2年、甲○○1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29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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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