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962號
TPHM,114,上易,96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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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民國114年2月11日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6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撤銷簡易判決處刑而諭知被
潘明忠無罪之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無違法採尿情形,被告尿液檢體及送驗後之檢驗報告等
可為本案證據
 ⒈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巡邏人員,
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1時5分許執行路檢勤務時,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見被告與同車友人即駕駛陳志男形跡
可疑,遂將該車攔停盤查,經警員目視發現被告所在副駕駛
座旁之車門凹槽處,放置裝有白色粉末夾鍊袋1包,疑似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陳志男同意搜索後,當場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因被告、陳志男於現場均稱不知
毒品為何人所有,且二人均有毒品前科,警員遂以共同持有
毒品偵辦二人,並將二人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至警局後,警
員有徵得被告同意始採集其尿液送驗:⑴因被告有書立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而同意書上業已明載「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
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之旨,並
註明「執行人員應嚴格遵守…『經受採尿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等法定程序」等文字,以
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該文字意義應無不能理解之情。⑵警
李駿騰於原審證稱:「(問: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記載『受
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
回同意』及下方關於受採尿的權益保障事項,你們是否都有
充分讓被告瞭解?)要給他們簽之前都會跟他們說這部分是
採尿釐清有沒有施用的部分,有讓他先閱覽過」、警員許燕
剛於原審證稱:「(問: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記載『受採尿人
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
』,這些說明事項是否都有充分讓被告瞭解?)對,都會
給他看,會跟他說明釐清施用的部分,所以都會確保他是真
的同意」等語。顯見被告是自願同意採尿。
 ⒉被告辯稱其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且警員告稱現行犯一定要採
尿,其才自願在採尿同意書上簽名等語。但⑴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問:你現在精神狀況如何?可以製作訊問筆錄嗎
?)我現在精神狀況良好。可以製作警詢筆錄」等語,並簽
立夜間偵詢同意書,李駿騰許燕剛亦均證稱被告於簽立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時精神狀況良好,未表示身體疲倦之情,參
以被告於警詢、提審訊問時,對於所詢事項均能清楚切題回
答,原審勘驗警詢影像,也顯示警員訊問時語氣平和、態度
良好,無脅迫、誘導等不正詢問情形,益徵被告當時意志未
在場警員壓抑,被告始終在意識清醒之狀態下基於自由意
志而為陳述,則被告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簽名時,是否確
有其所稱因精神狀況不佳而不瞭解得拒絕採尿之情,顯有可
疑。又⑵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
錄,可見被告有多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
條例)為警採尿送驗之經驗,被告就警員偵辦毒品案件而對
嫌疑人採尿之程序及步驟,應無感到陌生或毫無所悉,其對
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所載之「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
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權益事項,亦
無可能不知或無法理解。況被告遭警員以現行犯逮捕後,隨
即向法院聲請提審,更可認被告對於警員辦案流程、程序合
法性之要求、受逮捕人之相關權益保障事項等節均甚為明瞭
,豈可能僅因警員告稱現行犯均應接受採尿,即貿然於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上簽名,甚至違反其意願而親自排放尿液採集
檢體交付警員?反之,被告既然始終質疑警員以持有毒品現
行法將其逮捕之合法性,並據以聲請提審,卻仍簽署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參以被告於提審訊問時僅提及「我朋友駕駛的
汽車有一包安非他命,我朋友也有承認那包被警察發現安非
他命是我朋友的,為什麼警察連我一起逮捕,所以我認為逮
捕程序不合法」、「駕駛在現場就有承認該包毒品是駕駛的
,警察說我是涉嫌人也要把我一併移送,我覺得不公平,所
以我才聲請提審」、「我覺得既然車主都承認了,何必把我
都移送當作現行犯,這跟我吸毒無關」等語,而未質疑採尿
過程之合法性,顯見被告係自願同意採尿,而非出於警員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

 ㈡縱認採尿程序違法,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法則判
斷,本案尿液檢驗報告仍應具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1年
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毒品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
於111年2月21日起之2年內為毒品調驗人口,而被告本案採
尿時間為112年5月20日,係在列管期間內。又被告遭查獲時
,神情緊張,警員復於被告所坐副駕駛座旁之車門凹槽處發
現毒品,並查悉其毒品列管人口,依現場跡證判斷,顯有事
實可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形,故縱被告拒絕採尿,警員亦得
依毒品條例第25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下稱採尿辦法)第
10條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
核發鑑定許可書而違反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是本案不因被
告拒絕即有無法採尿及取得驗尿報告之情事。
 ⒉又毒品犯罪不僅是個人身體健康之戕害,對於社會整體公衛
健康及社會安全亦造成嚴重威脅,且近年來因施用毒品而衍
生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或持有毒品者為躲避查緝而駕車衝
撞盤查員警,甚至造成警員傷亡之情形更屢見不鮮,是毒品
犯罪所生危險及實害均非屬輕微。原審以被告所犯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重罪
,認定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顯無視於毒品犯罪背後所侵
害之龐大社會公衛及安全之保護法益及整體政策目的,況被
告確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若遽捨棄尿液檢驗報告之
證據不用,對審判之公平正義與社會治安之維護,亦有相當
影響。從而,縱認本案採尿過程有瑕疵,然本於前述個人基
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
衡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應可認本案
被告所採驗之尿液及尿液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㈢原判決未查,竟錯誤認定被告並非真摯同意採尿,採尿程序
不合法,且不當權衡證據之證據能力,逕認卷附被告尿液檢
體及送驗後取得之尿液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以此撤銷原
刑事簡易有罪判決,改判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法不當
,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之辯解:我有施用毒品,但採尿未經我同意,採證違法
,不能證明我施用毒品,我主張無罪等語(上易卷91、133
頁、簡上卷146-147、218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5月20日21時5分許搭乘友人陳志男(另案偵查)
所駕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執行路檢之警員攔檢盤查,警員查
得二人均有毒品前科,徵求二人同意並搜索A車,在被告所
乘副駕駛座車門凹槽處發現疑似毒品之物品,初驗該物品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詢問二人毒品持有者為何人,二人均
未立即正面承認毒品(毛重0.23公克、淨重0.08公克)係何
人持有,警員續於同日21時15分許將二人以共同持有毒品之
犯罪嫌疑人身分,逮捕解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再循被告同意採尿之程序,於112年5月20日22時40分採得
被告尿液,被告尿液送驗鑑定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提審訊問、原審審理時供述
(毒偵2127卷7-13頁、提字卷117-120頁、簡上卷146-147、
207頁)、陳志男於警詢供述(毒偵2127卷43-47頁)、警員
許燕剛、李駿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簡上卷208-214、202-2
07頁)明確,復有被告書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A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刑案呈報單(毒偵2127卷51、55、57、59、61
-65、69、85、113頁)為憑,此等情節堪認屬實。
 ㈡依我國刑事法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嫌疑人或被告採
驗尿液有三種法定程序: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
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
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
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
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依此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固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尿液,然此規定
關於違反意願得採取尿液之部分,經憲法法庭111年10月14
日111年度憲判字第16號憲法判決宣告違憲,並宣示於修法
前,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實施非
侵入性採取尿液方式,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
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
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
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
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⒉依毒品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
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
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
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
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第20條第
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
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
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另採尿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依毒品條例第2
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三個月至少採驗一次;
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於應受尿液採驗
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
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而採尿辦法係
毒品條例授權訂定之辦法,不能逾越及違反毒品條例所制定
之程序,故警察機關依採尿辦法第10條規定固得對應受尿液
採驗人採尿,但應受尿液採驗人表明拒絕驗尿時,亦應適用
毒品條例第25條第1項事前報請檢察官許可或強制採驗後報
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之程序,始符正當法律程序。
 ⒊類推適用受搜索人同意搜索、受扣押人同意扣押之「自願性
同意採尿」,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
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
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所謂自願性同意,係
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
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
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
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
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
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
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
予以審酌判斷,意即需徵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真摯之同意。
 
 ㈢本案警員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採取被告尿液
  李駿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攔檢A車,在被告坐的副駕
駛座車門旁凹槽發現白色粉末狀的夾鏈袋,合理懷疑那是違
禁物,當時車上只有被告與陳志男,我們是用現行犯逮捕被
告等語(簡上卷202-203頁);許燕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及陳志男同意我們搜索A車,我們目視發現副駕駛座門
把下方1包破碎的夾鏈袋,我們問二人都不承認,小隊長
說要以共同持有偵辦,帶回警局訊問及偵辦等語(簡上卷20
9頁)。可知,警員係認定被告為持有毒品現行犯,始於112
年5月20日21時15分許逮捕被告,然綜觀卷內無上開憲法判
決(111年10月14日)所指,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實施
非侵入性採取尿液時,必備之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或採尿後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的書面,故警員於本案中,非依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所定程序採取被告尿液,自堪認定。
 ㈣本案未經被告真摯之同意而採尿,採尿程序於法未合
 ⒈被告固於112年5月20日22時40分許簽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供承:我只是剛好請陳志男來載我,我上車就一
直玩手機,也沒有去接觸車門凹槽,我不清楚扣案的毒品是
誰的等語(毒偵2127卷11頁),且被告於112年5月21日6時4
0分即以其非車主車主已當場承認扣案毒品為車主所有,
警員不應連同一起逮捕為由,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提字第38號裁定逮捕不合法,當
場命警員釋放被告,有該案卷全卷可佐。參以,許燕剛於提
審訊問時證稱:駕駛(陳志男)現場就有說我遇到了,且毒品
在他車上,所以他就認了等語(提字卷119頁),李駿騰
原審審理中證稱:盤查A車時,被告及陳志男極力否認毒品
跟他們的關係,被告極力地說不是他的,他也不知道怎麼會
現在那邊等語(簡上卷203頁)。可知,被告在警員於112
年5月20日21時15分許發現扣案毒品後,即開始對被告非毒
品持有者乙事強烈爭執,並持續主張警員不應將其逮捕、執
法程序有誤,否則被告豈會有立刻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之舉。
 ⑵又被告於112年5月20日21時15分為警逮捕至112年5月21日0時
51分製作調查筆錄之間,因毒癮問題服用舌下錠,且被告確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案紀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毒偵2127
卷13頁、簡上卷215頁)、許燕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簡上
卷212頁)明確,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上易卷32頁)
,參以舌下錠功能係用以緩解鴉片類毒品成癮之戒斷症狀,
使患者回復體力及感到清醒為週知之事實。可知,被告上開
遭逮捕、採尿及製作警詢筆錄之整段期間,係處於深夜時段
,且被告因毒癮影響身心而有服用舌下錠緩解戒斷症狀需求
,足見被告當時之身心狀況不佳。
 ⑶另李駿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給被告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時
,有跟被告說是要釐清有沒有施用,有讓被告看過那個書面
,至於被告有沒有看,我就不知道等語(簡上卷205頁),
許燕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親眼看到被告簽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我是作卷時看到被告有簽,讓被告簽之前,我們都
會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給被告看,跟他說明是要釐清施用等
語(簡上卷210-212頁)。可知,警員於112年5月20日22時4
0分採集被告尿液前,實未告知被告得拒絕、無需違背自己
意思而採尿等權利,亦未實際瞭解被告是否知悉其有拒絕採
尿之權利。
 ⑷被告遭查獲後持續表明強烈不服警員執法程序之意,衡情對
採尿程序不可能無所爭執,參以被告斯時處於身心狀況不佳
狀態,復未經警員告知權利及瞭解被告是否知悉其權利,自
難認警員實施自願性採尿程序時,已取得被告真摯之同意。
 ⑸檢察官雖以上開二、㈠之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業已自願受採尿。
惟被告書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時,主觀上未真摯同意,業如
前述,則被告書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同意書上有以文字記
載權利,徒具形式意義,不能因此認被告已真摯同意採尿。
又被告於112年5月20日21時15分為警逮捕至112年5月21日0
時51分製作調查筆錄之間,因毒癮問題服用舌下錠已如前述
,而被告接受採尿之時間為20日22時40分,製作調查筆錄之
時間為21日0時23分至0時51分間,則被告製作調查筆錄時的
身心狀況應較採尿時間為佳,自不能因被告在製作調查筆錄
時對警員所詢有所回應,即回推被告受採尿時之身心狀況良
好。另被告雖有多次毒品前科接受多次採尿,然各次受採尿
之前因、警員執法依據、被告主觀上想法、被告當下身心狀
況各不相同,不能因被告前曾多次受採尿,即推認被告對法
律程序及自身權益甚為明暸,若未同意不可能貿然書立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仍應憑個案狀況認定是否已取得被告同意。
故檢察官以上開二、㈠之上訴理由主張警員係得被告同意而
採取尿液,同意採尿之程序合法,自無理由。
 ⒉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於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檢察官以111年
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上易卷33-34、71、75頁),
可證,故被告依毒品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2月21
日起之2年內為毒品調驗人口。本案雖有事實可疑被告施用
毒品而有採尿辦法第10條所定狀況,然被告未同意警員採尿
業如前述,是於被告拒絕採尿情形下,警員應依毒品條例第
25條第1項規定於事前取得檢察官之許可或於事後報請檢察
官補發許可書,始符正當法律程序,但綜觀卷內事證,並無
檢察官事前許可或事後補發許可書情形,足見警員於本案執
法時,無依毒品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採集尿液之意
,客觀上亦無遵循該條項程序之事實,故檢察官以上開二、
㈡⒈之上訴理由主張本案適用採尿辦法第10條規定,不因被告
拒絕而有無法採尿情事等語,即無可採。
 ⒊綜上小結,警員於112年5月20日22時40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
,係依自願受採尿程序執法,然未能取得被告真摯同意,採
尿程序於法未合,且不符毒品條例第25條第2項、採尿辦法
第10條之規定程序,因之警員將尿液送驗,衍生所得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亦不合法。 
 ㈤經權衡後,採得之被告尿液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仍無證據能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故法院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
觀意圖(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
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
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
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⒉憲法法庭於庭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憲判字第16號判決
宣示,違反犯罪嫌疑人及被告意願所為之非侵入式採取尿液
手段,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虞,故應區分
為是否急迫而採取事前許可或事後審核監督之正當法律程序
,此自應為執行法律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明知,則於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已就執法、採尿程序有所爭執時,警員為
執法者,有知法及依法擇定妥適程序處理之義務,而非概以
半推半就、難以證明同意真實性之「自願性採尿」程序處理

 ⒊本案中,被告於現場逮捕之初已劇烈爭執逮捕之合法性,且
警員知悉被告因毒癮有服用舌下錠需求,身心狀態均不能認
與常人相同,警員即應採行「違反被告意願」之法定採尿程
序處理,非仍以「自願性採尿」程序處理。又本案僅係為藉
由採尿來認定扣案之極微量毒品(毛重0.23公克、淨重0.08
公克)為何人所持有,公益性極低,縱構成施用或持有第二
級毒品,亦係為3年有期徒刑以下之輕罪,甚可量處拘役、
罰金之罪,相較未得被告真摯同意採尿後之個人資訊隱私權
侵害,實無特別優先保護必要。另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數日
內尚能自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
性,若警員依現場事證及被告前案,判斷被告有可疑施用毒
品之事實,仍得依毒品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發通知書請被
告接受調查及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對被告採尿送
驗,若被告未依通知到案,亦可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並
拘提被告到案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報請檢察官
核發鑑定許可書對被告強制採取尿液送驗,而藉由合法程序
獲得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證據,然警員卻捨此不為,逕以
未能取得被告真摯同意之採尿程序取得尿液,顯然不利被告
訴訟上之防禦。綜合上揭判斷,本案保障被告個人資訊隱私
權、身體自主權等基本人權,應優先公共利益之維護,爰認
定本案未得被告真摯同意所採取之被告尿液及送驗後衍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不得用於證明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藉此督促警員日後就此類
案件應確實踐行法律程序之規定。
 ⒋檢察官固以上開二、㈡⒉之上訴理由主張警員採得被告之尿液
,經權衡後應有證據能力。然本院業已權衡如上,況被告於
本案中並無檢察官所指毒駕或為躲避查緝衝撞警員之舉動,
過去亦未曾有此類舉動,檢察官預設任何毒品犯罪對國家社
都會產生最嚴重之影響,再以此作為權衡之因素,尚非妥
適。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㈥被告雖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然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警員採得之被告尿液及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均遭排除證據能力無法使用已如上述,故本
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補強被告自白,即難認被告構成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法院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簡易判決處刑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業據本院指
駁如前,本件上訴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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