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駿
彭婕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14
年4月8日114年度易字第176、25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2、17891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楊明駿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
扣案偽造之「0000-00」號車牌2面沒收。
三、彭婕寧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
四、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楊明駿與彭婕寧為男女朋友,因楊明駿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違規遭吊扣車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彭婕寧
先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8,00
0元價格向不詳賣家訂購車號0000-00號假車牌2面(下稱假車牌
,登記車主為陳淑珍),於113年7月1日與賣家在新竹縣○○鎮○○○
000號統一超商威武門市面交,續將假車牌交給楊明駿懸掛A車行
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淑珍及監理機關交通管理之
正確性,後楊明駿駕駛懸掛假車牌之A車於附表甲所示違規時間/
地點發生違規行為,致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陷入錯誤,誤
認違規駕駛者為陳淑珍,依附表甲所示舉發單位舉發而對陳淑珍
裁罰,經陳淑珍察覺有異申訴,舉發單位始撤銷罰單同意免罰,
因此未成功詐得免付違規罰鍰之不法利益而未遂。嗣警員於113
年8月14日18時許接獲報案稱A車停放在新竹縣湖口鄉仁興路與大
智路口擋路,乃致電陳淑珍,陳淑珍始驚覺遭冒用車牌訴警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
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
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
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
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
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
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
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楊明駿、彭婕寧(以下分別稱楊明駿、彭婕寧
)雖均僅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上易卷125、142、
191頁),然因原判決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詳後述
),並影響2人之訴訟上權益,本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
告合法正當權益之考量,爰依職權釐定本案審判範圍為原判
決全部,非僅有刑之部分而已,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楊明駿(偵15332卷6-9、40-41、47-48、易
176卷33、39頁、上易卷122、146、197頁)、彭婕寧(與楊
明駿合稱被告2人,偵15332卷10-13、47-48頁、易176卷33
、39頁、上易卷122、146、197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
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珍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偵15332卷12-13頁),復有偵查報告、現場查獲照
片(偵15332卷4-5、14正反、20反面-21頁)、店家網頁暨
訂購車牌對話紀錄、陳淑珍車輛詳細報表、A車車輛詳細報
表(偵15332卷15-20、27-28頁)、附表甲所示違規裁罰相
關資料(偵15332卷49-50頁)、撤銷裁罰公文(偵640卷5-6
頁)、扣案假車牌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楊明駿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4日為警查獲間使用彭婕寧
交付之假車牌駕A車上路,並於密接時間為附表甲所示違規
行為而詐得免付違規罰鍰不法利益不遂之舉,2人主觀上既
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獨立性薄弱,
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作為詐欺得利之手段,故兩行
為間行為部分合致,自應將上開2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並據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固未敘及「後楊明駿駕駛懸掛假車牌之A車於
附表甲所示違規時間/地點發生違規行為,致桃園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陷入錯誤,誤認違規駕駛者為陳淑珍,依附表
甲所示舉發單位舉發而對陳淑珍裁罰,經陳淑珍察覺有異申
訴,舉發單位始撤銷罰單同意免罰,因此未成功詐得免付違
規罰鍰之不法利益而未遂」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法院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已提示予被告2人
知悉並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2之防禦,本院自得就此部分
併予審理論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2人之詐欺行為未達得利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楊明駿上訴意旨略以:我的經濟狀況比較差,又單親要帶小
孩,請法院針對刑度方面特別斟酌減輕等語(上易卷191頁
)。彭婕寧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前科,請法院針對刑度方
面特別斟酌減輕等語(上易卷191頁)。
㈡原判決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2人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分別處被告2人各拘役50日,並諭知每日1,000
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與被告2人犯罪情節相當,未逾
法定刑度及無裁量濫用情事,實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故被告
2人執上開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檢察官以
追加起訴之方式重複起訴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之「後楊明駿
駕駛懸掛假車牌之A車於附表甲所示違規時間/地點發生違規
行為,致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陷入錯誤,誤認違規駕
駛者為陳淑珍,依附表甲所示舉發單位舉發而對陳淑珍裁罰
,經陳淑珍察覺有異申訴,舉發單位始撤銷罰單同意免罰,
因此未成功詐得免付違規罰鍰之不法利益而未遂」部分,未
予不受理,而逕為實體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故被告2人之
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之方便,未
遵循法令戒慎行事,即使用偽造車牌,有害監理機關號牌管
理、警察機關交通違規稽查暨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侵害他
人權益,所為不該,自應非難,復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行使期間未滿2月、尚未詐得不法利益,兼衡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現況、婚姻家庭
及扶養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第2、3項 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楊明駿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7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彭 婕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證。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 交代行為細節未為遮掩,且本案所生損害尚屬有限,是認經 此偵審程序後,被告2人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上開本院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1款規定宣告各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令被告2人 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各40小時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 觀後效。倘被告2人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檢察官得向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另扣案假車牌係楊明駿出資購買(偵15332卷41頁)並供犯本 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承前五、㈡所述,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40號將「後楊明駿 駕駛懸掛假車牌之A車於附表甲所示違規時間/地點發生違規 行為,致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陷入錯誤,誤認違規駕 駛者為陳淑珍,依附表甲所示舉發單位舉發而對陳淑珍裁罰 ,經陳淑珍察覺有異申訴,舉發單位始撤銷罰單同意免罰, 因此未成功詐得免付違規罰鍰之不法利益而未遂」此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核屬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本院撤銷原判決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 ,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符法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3條第2款、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時間為民國,元為新臺幣)
編號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行為 裁罰 舉發單位/單號 1 於113年7月5日16 時27分許/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一段與明新街口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新臺幣900元罰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最低罰鍰)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E00000000 2 於113年7月20日2時26分許/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與中華路口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 新臺幣600元罰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第2款最低罰鍰)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 E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