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855號
TPHM,114,上易,855,202510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榮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馮榮宏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既知安士元的信用不好,卻又提供
電話門號及帳戶供安士元申辦蝦皮拍賣帳號,由自己擔任蝦
皮拍賣網店賣家及實名驗證者,實即承擔拍賣網路世界之風
險與責任,至少應為自己創造之風險與惹起之結果擔過失責
任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
,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
為皆應負責,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
字第242號判決先例可參)。經查,安士元經原審認定其行
為係犯過失輸入禁藥罪及過失販賣禁藥罪,並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以過失輸入禁藥罪,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基原簡字第89號判決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
頁);而既為過失犯,行為人本身並無犯罪之故意,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被告與安士元間自無可能成立共同
正犯關係。況被告雖有提供個人的行動電話門號與蝦皮拍賣
帳號予斯時因另涉犯詐欺案件致自己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安士元使用(見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然因安士元
係茶農,使用蝦皮帳號係為販售自家茶葉,使用被告名下之
行動電話係因蝦皮賣場要求實名制所致乙情(見偵查卷第10
6頁),被告自難預料安士元除在蝦皮賣場販售自家出產之
茶葉外,另有出售減肥產品,更遑論該產品含有禁藥成分。
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榮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榮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馮榮宏安士元(另以簡 易程序判處罪刑)知悉坊間標榜維持體態、窈窕助眠、維持 順暢之健康食品或代餐成分往往含有藥物甚至禁藥之成分, 在輸入或販賣此類健康或代餐食品時應特別注意是否含有西 藥或禁藥成分,並應注意若有含有藥物成分是否經主管機關 核准等情事,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以致輸入及販售含禁藥成分之代餐食品。被告於民國 112年7月間,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蝦皮網路購物網站之 帳號(0000000)借予安士元使用,安士元即依據顧客反應 自國外購買含有「phenolphthalein」成分之代餐食品並輸 入國內,進而以被告提供之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 (台灣現貨)高飽腹代餐、美魔速纖、低脂低熱量、窈窕助 眠、順暢纖盈、調整體質、美麗再加倍、維持體態、可分期 免運」之含有phenolphthalein成分產品,迄至112年10月12 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0月12日)共計銷售含phenolphtha lein成分之代餐產品15盒,每盒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 之利潤。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



賣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借給 安士元使用等情不諱,然辯稱:我不知道安士元使用我的蝦 皮購物網站帳號販賣什麼,我也沒有參與他的交易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與安士元為朋友,安士元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向 被告借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在蝦皮購物網 站刊登販售「(台灣現貨)高飽腹代餐、美魔速纖、低脂低 熱量、窈窕助眠、順暢纖盈、調整體質、美麗再加倍、維持 體態、可分期刷卡、免運」之含有藥品phenolphthalein成 分產品之訊息,待有人下標購買,即向大陸淘寶網站訂購後 輸入臺灣,再寄送予買家,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 而於112年10月12日向安士元訂購前揭商品,收受後進行檢 驗,結果檢出phenolphthalein藥品成分,期間安士元計已 售出15盒,獲利3000元之事實,業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 且據證人安士元於偵訊證述屬實,並有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 印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 2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2007J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使用者 資料、撥款紀錄、遠傳電信資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蒐證照 片、檢驗申請單、檢驗報告與結果報告、行政院衛生署95年 11月7日衛署藥字第0950343867號公告、108年9月食品及中 藥摻加西藥檢驗不合格產品公開資訊表附卷可稽(他字卷第 15至52、55、59至62頁),固堪認定。 ㈡惟依上開事實,足見販售前揭含有藥品phenolphthalein成分 產品即禁藥之人為安士元,並非被告。又過失犯並無犯意, 自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之可能,故亦難認被告與安士元有何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被告所為,即與過失販賣禁藥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
 ㈢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販賣禁藥犯行,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 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 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