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841號
TPHM,114,上易,841,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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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富


選任辯護人 潘穩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含論告,下同)及本院審理範圍
之說明:
一、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判處傷害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量刑部分
,暨諭知被告洪振富(下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上
訴(本院卷90、120頁),略以:
 ㈠關於被告涉犯傷害罪(按:即原判決諭知有罪及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部分: 
 1.告訴人尹娟(下稱告訴人)所受「胸口指甲抓痕」之傷勢部
分,經查,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有掐我的脖子等情明確,並經證人包瑞彬(下逕稱姓名)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理論過程中,被告用手抓住告
訴人衣領一節明確,被告於警詢亦自陳「…我便跟他說我怎
麼過分,便抓住他的衣領,但可能因為我太用力,讓他誤以
為我在掐她脖子…」,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稱「我掐尹
娟前面衣領」,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抓正中間衣
領」無訛,足見被告應係用力抓掐告訴人之衣領,致告訴人
有遭被告掐脖子之感覺,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口指甲抓
痕」之傷害甚明。原審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手段未予查明,
尚有欠妥;
 2.被告犯罪後,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嗣被告於原
審雖坦承部分犯行,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
則其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被告犯罪後態度,自難謂為良好。
本案原審之量刑,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
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
 ㈡關於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即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案發時我跟被告說不要太過分了,他便對我辱罵髒話等情屬實,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案發時被告坐在機車上面,我和他講一句做事不要太過分,他用三字經罵我一節明確,核與包瑞彬於警詢時所陳稱「於113年03月23日19時25分左右在大開門拍賣(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的門口,當時我看到洪先生門口玩手機,尹娟要進入拍場前看到洪先生門口尹娟突然對洪先生大喊做事情不要太過分,引發洪先生不滿,於是上前理論,在理論過程中,雙方聲音越來越大,於是洪先生用手抓住尹娟的衣領…當時我只聽到洪先生尹娟說,做人不要太機掰…」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公然辱罵告訴人「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甚明。又查,證人陳建喜(下逕稱姓名)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在裡面,被告與告訴人在外面,我聽到告訴人喊我,說被告掐我脖子等情明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陳「(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是什麼地點?)骨董買賣,什麼都可以賣,二手的東西都可以賣。」無訛,顯見案發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並非密閉空間,被告、告訴人在該骨董買賣店門口高聲理論之過程,店內之人如包瑞彬陳建喜等人亦得聽聞,核與常情無違。又案發當日被告曾打告訴人一巴掌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訛,足認被告應係故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被告以打告訴人巴掌、辱罵告訴人等方式,恣意反覆、持續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應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疑。原審既認「案發時證人包瑞彬與被告、告訴人所在位置,尚有玻璃門窗及其他雜物遮擋,證人包瑞彬是否能清楚聽見被告之言論,尚屬有疑。」、「本案除證人包瑞彬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辱罵『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則此證據在客觀上應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原審未經傳喚包瑞彬到庭陳述,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本案原審割裂證據,並未就全部證據綜合評價,容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
 ㈢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
決等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至第3項)
。申言之,前開上訴「可分性準則」,與上開「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之上訴不可分界限,其判斷標準,以考量
上訴對象與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如予以分開審判,在
程序上並不發生矛盾或窒礙之情形;且上訴對象經第二審法
院撤銷改判時,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倘若仍可相容而
不生矛盾者,即仍屬可分。反之,倘若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之
行使,將造成裁判之矛盾、錯誤,則仍屬不可分,而應就有
關係之部分一併審判。
 ㈡檢察官雖以原判決判處傷害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量刑部分,
暨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惟查,關於被告
被訴傷害罪部分,依據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之事實,
被告係接續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左臉
頰口內黏膜下瘀血、胸口指甲抓傷之傷害(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參照),並就被告被訴以「掐住告訴人頸部方式」手段之
傷害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理由欄甲、肆)。依據
前開檢察官上訴關於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上訴意旨
,可知檢察官實係就被告被訴同一社會歷史進程之傷害手段
爭執,與其未聲明不服之傷害罪屬事實上一罪;本案倘若僅
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改判時,將與原判決未經聲
明不服部分即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產生衝突。是原審認定被告
犯傷害罪部分,屬於有關係部分,而為上訴不可分效力所及
。本案審理及於被告被訴傷害犯罪事實(含原審補充之告訴
人「胸口指甲抓傷」傷勢)之全部。又檢察官既然已經對於
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及
於原判決認定犯傷害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且及
於後續法律效果即刑罰部分。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及其效力所及者,為原判決之全部,均屬
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後述證據之相關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90-91頁)或無異議,核無違
法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不予贅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經核原審判決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
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不予引用部
分刪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補充理由如後

二、關於原審諭知傷害罪及其量刑部分:
 ㈠犯罪事實部分:
 1.原審以被告之自白,並引敘其餘事證,且說明告訴人因被告
傷害行為受有「胸口指甲抓痕」之傷勢,業據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證,足認上開
傷害結果係因被告攻擊告訴人所造成等理由,認定被告於民
國113年3月23日晚間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之拍賣會場前,接續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
臉挫傷、左臉頰口內黏膜下瘀血、胸口指甲抓傷等傷勢,論
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亦敘明被告行為屬接續
犯,且告訴人所受胸口指甲抓傷之傷勢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原判決誤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一併審究(原判決理由
欄甲、壹至參、二)等旨,已經說明認事用法之理由,經核
並無違誤,亦無不當之處。
 2.檢察官上訴及此,並無具體之新證據或論理,為無理由。
 ㈡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
決糾紛,而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傷害結果,徒
增社會暴戾之氣,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行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因
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稱「告
訴人要100多萬元,所以調解不成立」,原審卷65頁),而
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
、行業、家庭經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三),
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3.檢察官雖以前詞量刑上訴,惟原審已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評價;檢察官上訴泛稱被告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連結之負面量刑因子
事證,仍無從推翻原審量刑結論。至其上訴所謂原審量刑背
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等語,其具體標準或論據何在,亦未
見說明。是檢察官持此上訴,為無理由。
三、關於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敘明: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固證稱:被告有掐我的脖子等語(偵卷12頁、易字卷98頁),然包瑞彬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理論過程中,被告用手抓住告訴人衣領等語(偵卷16頁);陳建喜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在裡面,被告與告訴人在外面,我聽到告訴人喊我,說被告掐我脖子等語(偵卷60頁),是包瑞彬陳建喜均未親眼看見被告有掐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陳建喜亦僅聽聞告訴人稱被告有掐住告訴人脖子,性質上與告訴人之片面指述無異。再者,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左臉頰口內黏膜下瘀血之傷害,及經原審認定之胸口指甲抓痕傷勢,與告訴人頸部位置相距甚遠,亦無足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佐證,是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掐住告訴人頸部之傷害行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經核同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不合。
 ㈡又包瑞彬再經檢察官傳喚,於本院證稱略以:當時拍賣尚未
開始,「我在會場裡」(如本院卷85頁照片),「我應該是
坐在鏡頭後面,即拍照的位置」,盆栽(樹)有修剪,我站
在裡面是可以看到外面的,「我有聽到尹娟喊了一句說『唐
伯虎(被告綽號),你不要太過份』」、「因為這一聲很大
聲,所以我立刻轉頭過去看」、「我是看到被告從機車上跳
下來,就開始跟尹娟產生一些爭執」、「爭執的詳細內容我
是沒有聽到」、「爭執大概不到10秒鐘的時間就變得很激烈
,因為尹娟是一邊走一邊講」(移動式爭執,如本院卷85頁
照片圈起處)、「他們一邊走一邊吵,過了大概不到10秒鐘
我有看到被告用手控制住尹娟脖子的動作」,「(是掐脖子
還是拉衣服?)我只能說控制,我是面向被告,尹娟是背著
我,所以我無法看到她的脖子是掐還是抓」、「(但是究竟
是拉衣服還是掐脖子你無法確認,是否如此?)是,......
大概不到3秒被告就揮拳了」、「我只看到一拳揮下去」等
語(本院卷148-152頁)。據此,包瑞彬於本院上開證述,
仍然僅能證實被告有攻擊告訴人行為(即原審認定犯罪部分
),但無法確實證明被告「掐住告訴人頸部」,縱使綜合其
他卷存證據判斷,仍無從推翻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
 ㈢再原審認定被告傷害手段係「接續徒手攻擊」,並已將告訴
人所受「胸口指甲抓痕」傷勢,敘明在其認定之犯罪結果;
則原審已將告訴人該傷勢,評價為被告徒手傷害犯罪事實之
一環;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上訴,於本院亦無爭執(本院卷90
頁);參諸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胸口指甲抓痕就是掐脖子造
成的等語(本院卷91-92頁),益見檢察官上訴於本院之爭
執重心,僅係被告犯罪手段之枝節問題,而非傷害結果有所
不同。就此,依前開事證及說明,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
,一再爭執被告係以攻擊(掐)脖子之手段造成告訴人胸口
指甲抓痕,亦未提出其他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結果之證據或
論理,為無理由。
四、關於原審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諭知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已敘明
:依據被告原審陳述、告訴人警詢及原審證述相符情形,佐
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吳佩宸(下逕稱姓名)與告訴
人間LINE對話截圖,可認被告前因告訴人擅自至被告女友吳
佩宸倉庫拿取包包一事,而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間、地點
發生口角爭執等情(原判決理由欄乙、伍、一)。原判決並
載敘略以:包瑞彬警詢證稱:我當時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
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但對照告訴人警詢及原審證內容,
其以被告辱罵髒話,但不記得實際上罵了什麼等語,是本案
除包瑞彬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口出「
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則被告是否有為上開言論,已屬有
疑;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前開口角之原因,因認被告縱有為
開言論,亦係基於反駁告訴人之目的,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上開言論亦未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
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要難逕以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等旨(原判決理由欄乙、伍
、二),就其採擇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均已為必要之說明;
縱使去除原審所質疑關於被告是否確有向告訴人口出「做人
不要太機掰」等語之論述,仍不影響結論,且無其他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或其他不當之處,即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 
 
 ㈡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
性言論,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
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
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
之言論價值。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
且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損及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57段參照)。經查:
 1.包瑞彬於本院證稱略以:「我們出去的時候是有聽到被告罵
尹娟,就是基本上那些髒話,其實我們可以感覺到是髒話..
.」,當時有聽到現場有人說「做人不要太機掰」,「但我
沒有仔細去看是誰講的。是男生的聲音,我不確定是否是被
告的聲音」,「(警詢稱被告有說做人不要太機掰)...其
實這種打人的事件現場一定都是勸架的,不會有人有其他的
聲音,只有被告會講這種話」、「我耳朵有聽到,但是我也
不敢確認,我認為這句話七至八成是被告講的,但因為我不
在意,我只在意被打的人,我不能讓她被二次傷害...」、
「是有聽到(髒話),但我沒有記住」,後再稱:「我確實
有聽到」,是在打完之後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的話等語(本院
卷153-155、160-161頁)。
 2.據上,暫不論包瑞彬於本院所為證述之前後差異,逕以其所
述為真,認被告確實口出「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但依據
前開被告、告訴人糾紛前因,足見被告係因舊怨而一時情緒
激動難平,且被告係於傷害行為後,口出上開粗鄙之語發洩
不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以其為數罪關係)。
該等言語縱不文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而傷及其感
情名譽,然依雙方關係、糾紛緣由、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
絡,尚難逕認被告已經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又被告之言語,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
子設備上持續行之,其存在時間極短,非反覆、持續出現,
冒犯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未能認定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者,被告言語僅係一般抽
象粗鄙言詞,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
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
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
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所為與前揭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
件相符,即無從以該罪相繩(至告訴人得否以民事法救濟,
則是另一問題)。綜上,縱認被告上開言詞不雅、粗鄙且冒
犯他人,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之規範
,揆諸前揭說明,難以逕自論斷被告構成公然侮辱行為。
 3.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言論犯公然侮辱罪,並無不合。檢察官
就此部分犯行上訴,無非就公然侮辱罪之適用範圍反覆爭執
,為無理由。
 ㈢另按關於審判不可分之範圍,係以法院審理之案件範圍認定
為有罪時,與其事實或裁判上一罪之他部有罪部分,應併予
審究。反之,如法院審理部分認定為無罪時,無從與他部嫌
疑事實產生不可分關係。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公
然侮辱行為並涉及打告訴人巴掌,而一併涉及刑法第309條
第2項暴行公然侮辱等語。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除認被告構成傷害罪之外,另以:被告「向尹娟辱罵『做
人不要太機掰』等語,足以毀損尹娟之人格評價」,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本院既然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所指公然侮辱罪維持原審無罪認定,即無與他部之
暴行侮辱罪產生不可分關係,無從併予審理(亦不贅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自傷害行為再拆分「打巴掌」行為,認
屬暴行公然侮辱,或該部分證據是否充足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查,本件既
於前述修正條文施行後之113年7月4日,始繫屬於第一審法
院(原審簡卷5頁函文及收文戳章),是本件關於傷害罪部
分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富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2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洪振富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晚間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拍賣會場前,與尹娟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接續徒手攻擊尹娟,致尹娟受有左臉挫傷、左臉頰口內黏膜下瘀血、胸口指甲抓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傷勢,應予補充)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尹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即拍賣會場會計包瑞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拍賣 會場拍賣官陳建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祿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3月 2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又告訴人因被 告傷害行為受有「胸口指甲抓痕」之傷勢,業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02至103頁),復有告訴人傷 勢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23至24頁),足認上開傷害結果係 因被告攻擊告訴人所造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載前 揭傷勢,應予補充。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接續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 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攻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胸口指甲抓傷之傷害結果之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起 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掐 住告訴人頸部方式傷害告訴人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掐住告訴人頸部等語(易字卷第110頁 )。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有掐 我的脖子等語(偵卷第12頁、易字卷第98頁),然證人包瑞



彬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理論過程中,被告用手抓住 告訴人衣領等語(偵卷第16頁);證人陳建喜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時我在裡面,被告與告訴人在外面,我聽到告訴人喊 我,說被告掐我脖子等語(偵卷第60頁),是證人包瑞彬陳建喜均未親眼看見被告有掐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陳建喜 亦僅聽聞告訴人稱被告有掐住告訴人脖子,性質上與告訴人 之片面指述無異。再者,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左臉 頰口內黏膜下瘀血之傷害,及本院認定之胸口指甲抓痕傷勢 ,與告訴人頸部位置相距甚遠,亦無足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 佐證,是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掐 住告訴人頸部之傷害行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23日晚間7 時12分許,在前揭拍賣會場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 訴人辱罵「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足以毀損尹娟之人格評 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包瑞彬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建喜於偵查中之證述等件為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辱罵「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 ,辯稱:當天告訴人在拍賣會場前看到我,就和我說做人不 要太過分,我沒有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論等語(易字卷第66至 68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因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至證人即被告女友吳佩宸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倉庫拿取包包 一事,而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證人吳佩宸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23 、75頁)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二、證人包瑞彬於警詢時固證稱:我當時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 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偵卷第16頁),(...)。又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我跟被告說不要太過分了, 他便對我辱罵髒話,實際上罵了什麼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



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坐在機車上面,我 和他講一句做事不要太過分,他用三字經罵我,我記不起來 他當下罵我什麼等語(易字卷第98頁);證人陳建喜於偵查 中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的話等語(偵卷第60頁) ,是本案除證人包瑞彬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確有向 告訴人辱罵「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則被告是否有為上開 言論,已屬有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起因是因為被告認為我跟阿喜拿了包包,想要我們賠償 ,一開始發生糾紛時,我有跟被告說做事情不要太過分等語 (易字卷第100至101頁),故本案縱使被告有為上開言論, 亦係基於反駁告訴人之目的,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上開 言論亦未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0 9條第1項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
本案經(...)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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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