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川
選任辯護人 沈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5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啟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啟川明知一般民眾前往行動電話公司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無向他
人取得之必要,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亦可預見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予無法合理說明使用用途之他人,該門號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因而幫助詐欺者取得
他人財物,且現今社會不法犯罪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所使
用之聯絡電話,均係使用他人名義之門號,以避免犯行遭查
獲,而可預見如將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使用,極
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另4支門號,上開共6支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
遂行財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
㈠於113年5月22日以0000000000號門號致電向張碧芬佯稱:個
資遭盜用並涉及洗錢案件,須清查資金云云,致張碧芬陷於
錯誤,於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3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
000巷00號前,交付金飾4條、金戒指1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下同】73萬元)及個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
㈡以0000000000號門號註冊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
戶),於113年5月6日以LINE暱稱「程式部-Eric」向楊英施
展詐術,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英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00號萊爾富竹縣東光店,代為繳付本案MaiCoin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費用1萬元。
二、案經張碧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楊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
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林啟川(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張碧芬、楊英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15554號卷第10-13頁、偵8294卷第19-21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手機LINE對話紀錄
截圖、存摺封面、內頁、「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
件、監視器畫面截圖、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遠傳、中華
電信、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及雙向通信紀錄(見偵15554
卷第21-20、22-31、33-44、62-72頁)、LINE訊息截圖及繳
費單據截圖、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294
卷第26-34頁)等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
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
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
,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資料,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單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而侵害張碧芬、楊英之財產法益,
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起訴事實擴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56號移
送併辦意旨所指楊英受詐欺之犯行,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記載,然與起訴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㈣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張碧芬、楊英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無從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
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
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錶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
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應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
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
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本件被害人為2位
,被告迄今未與任何一位達成和解、調解,更未曾賠償分文
;是雖被告領有身心障礙、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129
、169-170頁),然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衡情本件已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已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
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然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56號移送併辦之部分,係被
告幫助犯詐欺取財而與本件原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
,原審未及審酌,致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之數量為誤認,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自有不當。
二、檢察官以此為由,並認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後予以改判。
三、本案為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且本院認原審判決
就被告事實部分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
明。
肆、撤銷後本案之科刑及不予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
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
念及被告係提供上開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
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已婚、
與配偶、小孩、岳母同住,需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1名,
從事雜工,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165-166頁)之智識
、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予諭知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失去對其實際管 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申請停用,足 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 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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