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依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4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
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
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郭○○(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所示之家暴傷害犯行明確,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
,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與告
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因不滿告訴人拿取自己手機,
憑力量相對優勢而濫行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四
指骨折之非輕傷害,後續仍飽受病痛及情緒折磨,缺乏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觀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程度,所為誠有不該,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支付
賠償金新臺幣5萬元及依告訴人所請終止同性結婚關係,
惜因雙方間感情及財務糾葛未能弭平,告訴人表示不願意
和解,被告亦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
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被告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
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
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
節事項,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
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
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
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致告訴人身
心靈飽受病痛與折磨,被告非但無負起責任,甚至以逃匿
方式造成告訴人遭騷擾,且被告於偵查及調查庭時皆矢口
否認犯行,並非真心悔過,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顯屬過輕云云,暨告訴人表示其身心靈遭受傷害,請求對
被告重判,沒有調解意願,亦不請求民事賠償云云,均係
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114年9月17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4年8月26日送達至
被告上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分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
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
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其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