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639號
TPHM,114,上易,639,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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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金土



指定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
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3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
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
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
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
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金土(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而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被告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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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