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92號
TPHM,114,上易,492,2025102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幼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1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易幼倫(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20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扣案毒品僅供己
施用,未流入市面造成鉅大危害,查獲當時有帶偵查隊去湖
口在勝利二街查獲毒品,有供出上游可減刑,原審量刑過重
,請撤銷改判6月以下有期徒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
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出前
後向綽號「阿賢」、「阿樂」之人分別取得第二級毒品、第
一級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2頁反面、62頁),並主張於11
3年間曾與時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略稱竹東分
局)偵查佐蔣賢學碰面並提供情資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
),然被告於警詢中並未提供「阿賢」、「阿樂」之真實姓
名或年籍、住居所等具體事證供警方查證;被告對警員蔣賢
學所供出毒品上游「樊哥」之人,亦僅提供綽號,未提供住
居所,而警方利用智慧偵查系統追查也查無「樊哥」,致警
方後續因情資不足而無從繼續追查;復蔣賢學於任職於竹東
分局時期並無被告所陳2人私下見面,被告提供上游情資,
並因而查獲上游;又竹東分局偵查隊、竹東派出所等警員均
借提被告至湖口勝利二街查獲毒品等情事,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4年8月1日函、警員蔣賢學114年8
月10日職務報告、竹東分局114年6月7日函附偵查佐黃俊維
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65、189、197、151、153頁)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
自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而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有因其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被告明知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將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
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本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且
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0餘公克,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眾多、持有期
間之久暫、幸未將該等毒品流通而擴大損害;及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案發時從事銷售工作、經濟狀況
不錯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8至209頁)、被告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已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理由之犯後態度、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各情,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被告所
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上訴理由雖以被告遭查獲當時有帶偵查
隊至湖口在勝利二街查獲毒品云云,然本案係為警持原審法
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於113年2月3日在新竹縣竹東長春
路0段000巷口,遇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確
認被告身分後,於被告身上、車內外套口袋、新竹縣○○鎮○○
路0段000巷0號居所1樓房間床上、自小客車000-0000號駕駛
座查獲扣案毒品,有被告113年2月3日及4日警詢筆錄各1份
、搜索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錄表各3份可參(見毒偵卷第1至
2、9頁反面、10頁反面至12、17、18至20、23至25、28至30
頁),非如被告所言係在湖口勝利二街查獲,亦有偵查佐黃
俊維114年6月3日職務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
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又被告上訴請求科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云云,然被告於98年間已有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遭判處罪刑
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理應
知悉毒品可能造成之危害,而被告本案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47.688公克(4.894+242.794=247.688)、淨重
1.042公克】,第一級毒品淨重亦有13.787公克(5.03+0.50
7+2.63+5.62=13.787),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並衡以本案經
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難謂輕微,認原
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所指各節,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
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