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072號
TPHM,114,上易,207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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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正煥(原名洪俊毅



上列上訴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23號、114年度偵緝字
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正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正煥(原名洪俊毅)不服原判決,於民
國114年8月2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有刑事聲
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茲逾期已久,仍未補
敘具體理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
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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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