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968號
TPHM,114,上易,1968,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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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簡上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
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同法第351條第1項
所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所
,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
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友全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
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判決論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114年5月
20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之長
官送達被告,並由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原審法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卷第127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
又被告於收受判決時既因另案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其向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得上訴之
末日為114年6月9日(星期一,非例假日),然被告遲至114
年6月12日始向臺北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該書狀上所
蓋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
,其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
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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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