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竣(下稱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前某
時,在臺北市北投區駭客網咖,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李宜倫購買大麻1公克。嗣警於113
年9月9日9時5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當
場查獲,並扣得含有大麻之大麻研磨器1組。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
我最後一次施用大麻時間是民國113年1月間,在天母芝山國
小附近用捲煙方式施用,扣案研磨器內殘餘的大麻殘渣是我
前述施用所剩餘,原來的大麻是何時取得我不記得,因我前
案被判易科罰金後就未施用等語,核與扣案研磨器內僅有大
麻殘渣之情形相符,參酌扣案之大麻數量極微且係附著於研
磨器內,並無明顯踰越施用毒品之合理範圍,堪認被告上開
供述尚屬有據。又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
以外之目的持有扣案研磨器內之大麻殘渣,自不能排除被告
持有扣案研磨器內之大麻,係因其前於113年1月間施用所餘
毒品殘渣之可能,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其本案單純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其上開113年1月間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吸收;且被告未曾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先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
分,而非逕對被告起訴,本案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自承於113年1月
購得本案毒品施用,然被告於113年1月間未曾因施用毒品遭
查獲,亦未主動到案提供尿液送驗,是被告於113年1月施用
毒品部分,並無客觀證據可佐。原審雖認被告持有犯行為113
年1月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應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緩起
訴戒癮治療,然本案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月施用
毒品之情形下,法院難以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本署檢察官亦無命被告緩起訴戒癮治療之依據。
若被告所受之不利益僅違禁物沒收,行為之不法性卻無須受任何
法律評價,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意旨,自難認原
判決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
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
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
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
,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前於112年1月2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新臺
幣(下同)13,500元之價格,向案外人李沂倫(所涉販賣第
二級專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購得第二
級毒品大麻1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5日13時35分許
,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
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具、研磨器、殘渣袋及夾
鏈袋等物品,並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士簡
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
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45至48頁)附
卷可參。又被告於113年9月9日9時5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研磨器1組,且該研磨器經送鑑
定結果,檢出其內殘渣含有大麻成分(下稱本案)等情,亦
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4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至
25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
片(見偵卷第31至3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足認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情節不同,且本案所扣得之大麻研磨器,其內殘渣確含
有大麻成分無疑。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近一次大約在112年,在士林區住家
附近公園用水煙方式施用大麻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
訊時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是在113年1月時,在天母芝山國小
附近,用捲煙方式施用大麻(見偵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
時則先供稱:「(審判長問:扣案大麻研磨器内大麻是何時
向何人取得?)被判易科罰金之後我就沒有使用,日期不記
得。」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其後又改稱:「(審判長
問:〈提示偵卷第14頁〉你113年9月9日警詢表示本件查扣之
大麻研磨器是你施用大麻所使用之器具,是否如此?)是。
(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55頁〉你於同日偵訊中表示最後一
次施用大麻時間是113年1月時,在天母芝山國小附近用捲煙
方式施用,是否屬實?)是。(審判長問:所以扣案大麻研
磨器内所殘餘大麻是你施用剩餘的大麻殘渣?)是 。」等
語(見易字卷第71至72頁)。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就本案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大麻之時間
,供述並非一致,且被告於113年間未曾因施用毒品罪遭起
訴判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
26頁)。則被告最後一次施用大麻之時間可否認定為113年1
月間某日,實屬有疑。再扣案大麻研磨器内之大麻殘渣,為
警方於113年9月9日9時50分許搜索查扣等情,已如前述。其
查扣日距被告自承施用之日期(112年或113年1月),業已
相隔數月至1年以上,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與其自稱施用
大麻之時間,是否仍具有垂直關係,亦非無疑。原審判決遽
以被告自承最後一次施用大麻時間為113年1月間,扣案研磨
器內殘餘的大麻殘渣是其前述施用所剩餘等語,而對本案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即有可議之處。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審判
決既有上述違誤,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參諸前揭法律規
定,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