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875號
TPHM,114,上易,187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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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金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易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9號、114年度偵字第17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金鴻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主張:僅針對量刑上訴,我覺得量刑
太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第119頁
);檢察官就原審諭知其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
已明示對原審判決為有罪諭知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
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科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查,
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沒收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朱金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1、於113年9月22日凌晨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有人居住之道恩天
宮,打開未上鎖之側門,並攀爬窗戶後侵入宮內,徒手破壞
木製功德箱之鎖頭(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
,竊取由道恩天宮管理人羅文輝所管領之上開功德箱內現金
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
逸,嗣負責守夜之羅文輝起床下樓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2、於113年9月26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張詠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不
詳方式,破壞上址大門紗窗後打開門鎖進入其內(毀損及侵
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徒手竊取上址功德箱內現金
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張詠全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核被告就上開(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上開(一
)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6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8月(共2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97年度竹簡字第343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4月(2罪)、97年度訴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
度訴字第7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其後上開案件再
由同院9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
,於97年6月18日入監執行後,再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甫
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0年5
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完畢論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
25-78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即係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竟仍再犯罪名相同之加重竊盜罪,
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
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
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事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共2罪),事證明確,
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予
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仍未與告訴人羅文輝張詠全達成調
解而未獲其等諒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自陳兒子因腦瘤已過世、家人僅剩92歲祖母(參見原審卷第
55頁、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
,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俱
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因為那時候我兒子有腦癌需要照顧
,今年2 月急救無效,兒子已經過世了,那時候國小六年級
,我不應該為了龐大的醫藥費去犯法,我以後不會再犯了
  等語,然被告所述兒子因腦瘤需龐大醫藥費、求助無門而犯
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悔過書予以表明(參見
原審卷第101頁),已為原審法院量刑時所斟酌之事項,業如
前述,是以本案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後,其量刑基礎並無任何
改變,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未及審
酌或疏未審酌之情事,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尚非可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
,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
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
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
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
,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
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
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本院經綜合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之動機、
目的及手法大致相同,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
數罪,以及被告人格特性、所犯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
種類相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竊得金
額多寡、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 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主文 一 朱金鴻犯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二 朱金鴻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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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