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琪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凌琪傑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凌琪傑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晚間10時18分許,在○○市○○區○○
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下稱國泰北新分行),
發現劉姵伶遺留在ATM機檯上之手提包1個(內含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下稱手提包,財物總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左右,均
已歸還予劉姵伶),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取走帶回家中約莫20餘日,未交還
予失主或警察機關認領,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手提包侵占入己
。嗣經劉姵伶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姵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本案檢察官、被告凌琪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至43、53至
5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手提包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因照顧失智
母親,身心疲憊,壓力很大,所以在外面走了很久,我原本
沒有要進銀行內,我是從外面看到手提包才進去的,因包包
內有證件,我擔心遭不法集團利用,才將手提包取走,想說
等有精神時送去警察局歸還,我先前也曾多次拾獲別人的錢
包、手機而拿去警察局,我也沒有動過手提包內的物品,我
真的沒有侵占的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劉姵伶於113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將其所有手提包1
個遺忘在國泰北新分行ATM機檯上,迭於翌日(21日)18時許
返回現場尋找未果,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被告將被害人
遺留之手提包取走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760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3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8頁)
,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指述相符(偵卷第11至14頁),
並有國泰北新分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勘驗國泰北新分行
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偵卷第19至23、27至31
頁、原審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惟查:
1、按物品離開本人的持有,而本人不知道遺留在何處,該物品
對於本人而言,應為「遺失物」。反之,若本人知曉物品遺
留在何處時,則此物品不屬「遺失物」,而是「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又刑法之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
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
2、被害人將放置有如附表所示財物、證件之手提包1個遺落在
銀行ATM機檯上,嗣遭被告取走帶回家中,被害人嗣於翌日
即返回現場找尋未果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知曉手提
包遺落之地點,則該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先予敘
明;復衡情,一般人拾獲他人財物,為使失主得以即時找回
遺失物品,可將之靜置原處使失主得以返回尋找,或通知場
所管理者處置,若欲將拾獲物品取走,為免失主尋物無著,
亦應留下個人聯繫方式供失主聯絡,抑或將遺失物就近送交
警察機關進行失物招領即可,實無逕將手提包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下而離開現場之理;佐以被告所陳,彼時自身精神狀況
不佳,家中又有失智母親需照顧,其實可將手提包留置原處
,或直接聯繫場所管理者前往處理,甚或直接報警通知巡邏
員警處理,均可達成被告協助失主順利尋回遺落財物之目的
,被告捨此不為,反逕行將財物攜同返家,此舉不儘無法達
成協助失主早日尋回財物之目的,又增添自己保管他人物品
之負擔,同時致令失主憂慮財物損失,甚至證件遭人冒用或
為其他不法使用之惶恐,遑論本案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拾獲
告訴人之手提包,迄至113年8月13日經員警聯繫其到案說明
時,始將手提包返還被害人,其持有手提包期間長達20餘日
,持有期間亦未主動聯繫失主或將物品提交警察局,誠難推
斷被告自始即有歸還手提包之意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依
被告逕行將手提包攜至家中放置,期間已長達20餘日等舉措
觀之,足見其主觀上對手提包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
確。
3、至被告另辯稱自己之前有曾多次拾獲他人物品後交給警察局
,自己也沒有動過手提包內的物品,主張自己並無侵占意圖
云云;然被告拿走手提包之動機目的為何,無從知悉,本案
被告客觀舉措,已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其所辯無侵占離他人持
有之物之意圖等情為真;又被告其往昔拾金不昧之舉,固足
令人肯定,仍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構成要件之認定;本
案被告占有被害人所有手提包之時間已長達20餘日,期間過
久,難認其並無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意圖,已詳如前述,
另本案被告為警通知後,旋即如數返還全部財物予被害人,
仍可據為被告量刑及裁判免除之考量(詳如後述),附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
相同,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原審卷第28頁,本院
卷第39、51頁),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
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
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
免除其刑: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罪。…」同法第61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所
犯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屬刑法第61條
第1款規定得免除其刑之罪名。另觀諸被告本案犯行係將告
訴人留置之手提包攜返家中,期間雖達20餘日,然於返還時
,手提包內之所有財物,俱未短少;又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
已表明財物並未短少,不提告訴之意旨,有告訴人警詢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4、15頁),被告於
原審復表達以:很抱歉因為我個人疏失浪費社會資源,我平
常身體方面真的太累了,我跟母親同住,母親有失智現象,
他半夜沒有休息或找東西,我會被影響,希望法院能參考我
的陳述等語(原審卷第31頁),並衡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果、手段、方法、
目的、損害、犯後態度等情節,認其犯罪足堪憫恕,縱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依法酌減其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
規定免除其刑,亦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目的機能,以啟自
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實屬卓見。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其犯罪情節輕微等情,而有刑法第
61條第1款規定,為有利被告之處遇之適用,已如前述,且
參酌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即已歸還告訴人手提包,暨告訴人前
開表示原諒被告、對被告不予追究等關於本案之意見,暨被
告須負擔照顧失智母親之責,身心負擔沈重,依其精神狀況
倘若對被告量處刑罰,雖於法律上符合形式上的正義,然恐
非實現刑罰正義之表徵,是被告犯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之原因、環境、侵害程度,衡酌常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經此偵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若對被
告量處刑罰,終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本院認由應報、一
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認其情節輕微
,兼衡被告本身健康條件、家庭生活負擔及照顧失智母親等
情狀以觀,原審未審酌上情,而為刑罰之量定,尚有未恰,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本件免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手提
包,已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亦有贓物
領據在卷可憑(偵卷第14、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單位 1 手提包 1袋 2 錢包 1個 3 新臺幣10元硬幣 6個 4 新臺幣5元硬幣 4個 5 新臺幣1元硬幣 2個 6 證件 5張 7 澳幣50元紙鈔 2張 8 美金100元紙鈔 1張 9 耳機 1個 10 化妝品 7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