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858號
TPHM,114,上易,185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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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子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5月6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金子堯(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未理會,
致和解無果,且被告收入不穩定,尚須扶養患有疾病母親
  ,並已向公益單位捐出不法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濫用同住之人即告訴人鄒
素英之信任,恣意竊取本案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
輕,其中所竊取之水晶洞經變賣得款,後經買家歸還告訴人
  ,水晶柱4個、水晶項鍊5個經警方扣案,剩餘水晶洞、水晶
擺件、水晶球及水晶飾品均歸還告訴人,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前多
次犯竊盜罪為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
取財物之價額、獲得之利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要扶養,從事水電
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敘
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
刑事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所為量刑堪稱妥適。  
 ㈣被告雖稱其犯後有公益捐款及因告訴人未理會致和解無果等節,均無從變更上開量刑因子,是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縱將被告所稱尚須其扶養母親及收入微薄、不穩定等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
  ,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
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
當原則。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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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