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843號
TPHM,114,上易,1843,202510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聯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462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43號、第43990號、第446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鄭聯
榕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
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0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
為本件3次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家宅安寧之觀
念,兼衡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1千元折算1日。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本身有心
肌梗塞,雖然前科累累,但仍想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
本院卷第101頁)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查原審審酌上揭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
、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已屬從輕,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0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