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7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於上訴書明確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林○弘之量刑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21-22、84頁)
,被告則未上訴。是以,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
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被害人林○○之子,被告前於民國114年5月8日因向被
害人索取金錢未果,因而破壞家具等物、持槍作勢自戕,經
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12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57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被告已於114年5月22日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
內容,竟仍不思警惕、視上開暫時保護令為無物,旋於同年
6月15日再因相同理由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更從原先
的毀損行為升高為對被害人的施暴惡行,被告主觀上違反保
護令之惡性實屬重大,然原審判決卻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且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實
屬過輕,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因一己之情緒,明知法院所
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恣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事項,
且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又率爾出手毆打
被害人,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
用,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
所為實值非難,但審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害人之意見,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
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情事,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並維持。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檢察官以原審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