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
8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金祥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論處其犯竊盜罪刑。原判決就
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一時忘記結帳,有當時發票可證
;本案發生至今一年,未再有店家報案遺失衛生紙,顯見本
案係誤會;被告從未聲稱店長沒有開發票,後來才補發票給
我;被告有按時吃藥,未再癲癇發作,此事與癲癇無關;被
告家人都有上班及收入,被告不可能偷竊。原判決認定被告
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沈
佳苓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勘驗
筆錄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
因而認定被告有為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
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
㈡原判決已詳予說明:
⒈依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當日在美聯社○○○○店購買商
品,其到達該店及離去之時間僅1分30秒,不到2分鐘,並未
駐足甚久,亦僅購買香菸2包,衡情應無可能是因為逗留時
間甚久或購買商品過多,不小心忘記告知店員其要購買衛生
紙之情。且被告在抵達該店即將衛生紙置於其停放之自行車
旁,可知其一開始即知悉衛生紙係其所需要之物品,而其在
結帳後亦立即將衛生紙取走,足徵其在結帳前後,均未忘記
衛生紙一事。又店外擺設之衛生紙品牌眾多,價格顯然不會
同一,一般人若要購買衛生紙,均會將上開衛生紙攜入店內
,讓店員刷該商品條碼,始有辦法結帳,惟被告並未將衛生
紙攜入店內,已與一般人購買商品均會拿至櫃台結帳一節有
異。佐以被告在結帳時,僅告知店員購買香菸2包,並給店
員新臺幣200元,堪認其並未主動向店員告知其欲購買店外
之衛生紙,顯見其在結帳時應係故意不告知店員衛生紙一事
,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⒉依照證人沈佳苓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就衛生紙結帳之過程
,係於案發後2日即民國113年9月18日7時43分到美聯社○○○○
店,經沈佳苓主動告知被告其於同月16日有拿衛生紙未結帳
,被告才表示忘記了,並返家拿錢才來支付衛生紙等情。且
參諸被告提出113年9月18日之發票2張可知,上開發票開立
之時間分別為當日7時43分(95元,係香菸1包)、同日7時55
分(189元,即衛生紙),2張發票之時間相差12分鐘,可見證
人沈佳苓所述告知被告未付衛生紙價金始返家拿錢才來支付
衛生紙一情為真。是被告辯稱其當日忘記付帳,2日後主動
告知店員並付款等語,並非實在。
⒊被告當日可自行騎乘自行車前往美聯社○○○○店,並進出該店
購物,事後並自行返家,足見被告當日並無癲癇之情。被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其有記憶力減退、疑輕型認知
障礙等病症,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14年6月17日
,距離本案發生(113年9月16日)時已相距9個月,可否因此
推論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有記憶力減退之情事,並非無疑。另
被告雖提出其財產資料,然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者,
並非少見,且行為人常具有一定資產,是上開財產資料亦無
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原判決已就所依憑之上開各項客觀事證,詳予說明認
定被告有為竊盜犯行之理由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核原判
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猶執上
揭情詞,主張其並無前開犯行,據以提起上訴,無非係契置
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上開陳詞,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金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9時54分許,前往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商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美廉社○○○○ 店門口,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衛 生紙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229元,內有12包,特價189元) 後離去。
二、案經三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林金祥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渠等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其有前往美廉社○○ ○○店拿取衛生紙1袋,且當日就上開衛生紙部分未付錢即離 去等事實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 是因為罹患癲癇導致記憶力不佳,我當時是忘記結帳,而且 2日後我在該店還沒發現前,我就去付清,店員還有開發票 給我,我本身就有財產,不可能為了189元去偷衛生紙,我 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16日9時54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美廉社○○○○ 店門口,其僅購買香菸2包,並給付店員2百元,事後徒手拿 取店外放置之衛生紙1袋,且未結帳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 沈佳苓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而被告未結帳即拿取衛生紙離去,被告客觀上已符合竊盜 之構成要件,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或如被告所述,其僅係一時忘記,無不法所有意圖。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理由如下: ⑴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卷第87至89頁),被告當日 在美聯社○○○○店購買商品之前後軌跡如下: ①當日9時54分5秒至38秒,被告騎乘自行車抵達該店,將自行 車停在該店店外擺放眾多衛生紙的前面,被告並自擺放衛生 紙中拿取1袋衛生紙,放置在其自行車旁的地面上。
②同日9時55分4秒,被告走入店內購買香菸2包。 ③同日9時55分28秒至35秒期間,被告走出店外,將其事先置於 地面之衛生紙拾取,並騎乘自行車離去。
⑵從上開時間歷程可知,被告到達該店及離去之時間僅1分30秒 ,不到2分鐘,被告並未駐足甚久,亦僅購買香菸2包,衡情 被告應無可能是因為逗留時間甚久或購買商品過多,不小心 忘記告知店員其要購買衛生紙之情事。且從被告在抵達該店 即將衛生紙置於其停放之自行車旁,可知被告一開始即知悉 衛生紙係其所需要之物品,而被告在結帳後亦立即將衛生紙 取走,足徵被告在結帳前後,均未忘記衛生紙一事。 ⑶現今便利商店及量販店林立,一般人均會在上開商店購買物 品,被告亦自陳在該店購買多次(本院易卷第48頁),而上開 商店結帳均是由店員刷商品條碼,亦為一般人所週知,而觀 諸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知,店外擺設之衛生紙品牌眾 多,價格顯然不會同一,一般人若要購買衛生紙,均會將上 開衛生紙攜入店內,讓店員刷該商品條碼,始有辦法結帳, 而被告並未將衛生紙攜入店內,已與一般人購買商品均會拿 至櫃台結帳一節有異;佐以被告在結帳時,僅告知店員購買 香菸2包,並給店員2百元一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 器錄影及錄音光碟確認無訛(有聲音,本院易卷第50頁),堪 認被告並未主動向店員告知其欲購買店外之衛生紙一事,而 被告在結帳前後,均未忘記衛生紙一事,亦經本院認定如上 ,顯見被告在結帳時應係故意不告知店員衛生紙一事,是被 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堪認定。
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有向店長表示我要菸及1包衛生紙, 然後我就結帳,我記得我拿300元給店長,是店長忘記開衛 生紙的發票給我,113年9月18日我去美聯社才要求店長補開 等詞(偵卷第8、10頁);於偵查時陳述:9月16日買完2包菸 就在外面等,因為還有2個人要結帳,就讓他們先結帳,結 帳完了,我問店長,舒潔衛生紙1包多少錢,店長說189元, 我付200元,店員沒有開發票給我,9月18日我又去該店買菸 時,我跟店員說我買衛生紙沒有開發票給我,他才補開發票 給我等詞(偵卷第77、79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我去 買菸跟衛生紙,因為有年紀了,我忘記結帳,回到家的時候 發現未結帳,隔天(應該是2日後)早上8點多我去店內結帳順 便買香菸,我是在未被店長發現前就已經付款等詞(本院易 卷第48頁)。被告就本案衛生紙如何結帳前後供述不一,已 難信採。
②又被告於當日購買香菸時,並未提及衛生紙一情,業據本院
當庭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及錄音光碟如上,而被告拿取前揭 衛生紙後旋即離去,並未再進去店內結帳,亦有卷附當日監 視器擷取畫面可憑(偵卷第43、44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陳述均非事實。
③再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就本案之衛生紙結帳之過程,業據證 人沈佳苓於警詢時證稱:113年9月18日7時43分許,被告有 來店裡,是我主動告知被告,16日他有拿1袋衛生紙未結帳 ,被告才表示那時他忘記了,被告向我表示目前現金不夠, 須返家拿錢,後續被告才來支付舒潔衛生紙1袋,我才開了1 張113年9月18日衛生紙1袋的發票給被告等詞明確(偵卷第32 頁)。證人沈佳苓與被告間查無仇恨糾紛,證人沈佳苓應無 刻意杜撰虛偽情節誣陷被告之理;且參諸被告提出113年9月 18日之發票2張可知,上開發票開立之時間分別是當(18)日7 時43分許(95元,應係香菸1包)、同日7時55分許(189元,即 本案衛生紙),2張發票之時間相差12分鐘,正足以印證證人 沈佳苓前揭證述:被告向我表示目前現金不夠,須返家拿錢 ,後續被告才來支付舒潔衛生紙1袋等詞為真,可認證人沈 佳苓上開證述內容屬實。是被告辯稱其當日忘記付帳,2日 後即主動告知店員並付款一情,亦非真實。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之辯解不一,且均非事實,若非係臨訟杜撰之詞, 曷克如此,是被告辯稱其係忘記一詞是否真實,實啟人疑竇 。
④被告雖主張其係因癲癇導致記憶力不佳等語。然常見癲癇發 作係突然倒地、意識喪失、眼睛上吊、牙關緊閉、口吐白沫 等現象,但是被告當日可自行騎乘自行車前往美聯社○○○○店 ,並進出該店購物,事後並自行返家,有前述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佐證,被告當日顯無所謂癲癇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 亦難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易卷第59頁)主張其有記憶力減退、疑輕 型認知障礙等病症,可證明其當日是忘記付款等詞。惟觀諸 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4年6月17日,距離本案發生(1 13年9月16日)時已相距9個月,可否因此推論被告於本案發 生時有記憶力減退之情事,亦非無疑,尚無從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且誠如前所認定,被告並未將衛生紙拿去櫃台結 帳,與一般人結帳方式有異,此舉已有可異之處,且其在該 店停留時間僅有1分30秒左右,而其於結帳前後均記得衛生 紙一事,何獨在結帳時卻忘記衛生紙,亦不合常情。倘如被 告所述其在結帳時忘記衛生紙一事,在其購買香菸完後走出 店外拿取衛生紙之際,理應會記得其衛生紙並未結帳,但被 告卻毫無任何猶豫,直接將置於地上之衛生紙攜離現場,足
徵被告並無遺忘之情事,被告辯稱:我記憶不好,時常忘東 忘西等語,要無可信。
⑤被告另提出其財產資料(本院易卷第61、63頁),表示其無可 能為了189元去偷衛生紙等詞。然飢寒起盜心固屬常見,但 因為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者,亦非少見,而此部分行為 人常具有一定資產,是被告提出之財產資料,不足以推論出 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從因此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
㈢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1年度上易字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 2年3月25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詞。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毀損罪,其犯罪 型態、罪質、手法等均與本案不同,又非於短時間內重複犯 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 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從被告於店員告 知其未付錢後,即返家取款付清,亦有卷附統一發票(偵卷 第85頁)可證,可認被告雖有不是,但對於法之敵對性尚非 有特別之惡性,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但仍將之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擅自竊取三商公司之衛生紙1袋, 造成三商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甚屬不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前有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三商公司所受財產損害為189元,被告事後已給 付三商公司所受損失,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已婚、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現罹患癲癇 、有記憶力減退、疑輕型認知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竊得之衛生紙1袋,業已付款,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認定, 是三商公司之損害既已填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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