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2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49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6所示罪刑及執行刑暨公訴不受理部分
均撤銷。
陳佳達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越窗戶竊盜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新臺幣肆萬元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5日審理時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㈥全部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見
本院卷第1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㈥部分即原判決附
表編號4、6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貳、犯罪事實
陳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犯行:
一、於113年3月21日4時21分許,手持磚頭敲破臺北市○○區○○路0
00號十全排骨店(下稱本案排骨店)之冷氣下方窗戶後,踰
越該窗戶爬進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店櫃臺下方未上鎖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離去。嗣本案排
骨店總務董芮辰發現財物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28日4時26分許,徒手敲破本案排骨店之冷氣下
方窗戶後,踰越該窗戶爬進店內,著手搜尋店內財物,但因
無所獲而未遂。嗣本案排骨店員工於同日12時許發現財物遭
竊後輾轉通知董芮辰,經董芮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達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
審易字卷第82、102、107頁、本院卷第109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董芮辰(下稱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
第53至57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5月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09150
號函及檢附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
見偵字卷第89至90、121至124、125至137頁)可考,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
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窗戶
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及第32
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
論以毀損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毀越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又告訴人於警詢
時已詳為陳述前開犯罪事實,且或表示要提出竊盜告訴(見
偵字卷第54頁),或表示要提出竊盜、毀損等告訴(見偵字
卷第57頁),業已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縱罪名不完整,仍
無礙於告訴人業已提告之效力。惟被告毀損之行為,既結合
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均不另
成立毀損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第354條毀棄損壞
罪嫌,且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均有誤會,爰予更正。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此部分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6所示罪刑及執行刑暨
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毀壞窗戶之行為既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應僅分
別成立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罪,均不再論以毀損罪,原審認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毀壞窗戶之行為均成立毀損犯行,
且視告訴人提告與否,就被訴毀損部分或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或論以被告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犯行同時想像競合犯毀損罪
,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前開不受理部分應不另為不受
理諭知,雖無理由,惟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罪
刑及公訴不受理諭知為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罪刑及公訴不受理部分均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所定
執行刑均無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前開方式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衡酌被告於本院所陳其於107年出獄後本有開店,但遇到
疫情而倒閉,之後因缺錢且不好意思跟家人開口借錢、身上
有刺青亦無人敢僱用,且其當時有吸毒因而為本案犯行,並
參被告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或為4萬元,或屬未遂,兼衡
被告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幫
其在士林夜市擺路邊攤之母親工作,其母目前住在養老院,
其未婚,沒有小孩(見本院卷第113頁)之家庭生活狀況;
又被告迄今雖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惟
於原審及本院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其所犯毀越窗戶竊盜未遂 罪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4萬元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㈣(即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核屬其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殆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審易字卷第102頁),卷內亦無被告賠償告訴 人之紀錄,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 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