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778號
TPHM,114,上易,1778,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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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興提起第二審
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7、72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1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8頁、原審卷第117-123頁),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
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侵害
法益相同,顯見被告確有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
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
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本案犯行係因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用蔡詩婷使用期間遇警盤
查,經警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經警方發現被告為強制採
驗尿液之人口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2
月2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原審卷第143-145頁),又被告係在為警採尿檢驗結果出來
前(本案尿液未行初驗),即自行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為憑(毒偵卷第13頁),是被
告雖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然在本案警員尚不知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前,被告即主動向警供承前揭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顯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成功戒毒2年多,當初因交到壞朋友染
上毒癮,我還有家庭要扶養,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
刑等語。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判決就科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戒毒意志不
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施強制戒治之處分已無法收其
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161頁)、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於
法並無不合或有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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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