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文雄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劉志鴻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黃新亮所稱與告訴人之姐接觸時間為案發後之民國114年
2月至5月間,且告訴人之姐名下車輛於111年、112年、114
年2月間遭被告親戚毀損,因此特別留意被告與被告友人行
為,並拍攝車牌號碼以保存證據,原判決依憑證人黃新亮證
述認定告訴人為惡鄰乙節,容有誤會。其次,證人林家瑜係
被告之友人,證詞有偏頗之虞,原判決卻逕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又被告於113年6月3日起,反覆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道路上,對告訴人及告訴人住家做出比中指、性暗示之手
識,恣意謾罵「神經病」,被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
譽之言論,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被告之言論內容亦
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相較於被告之言論自由,告訴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受保障。
㈡、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近距離用力以手肘及身體向後
方撞擊告訴人上半身,且告訴人隨即前往就醫,醫師檢視傷
勢後開立載有「前胸壁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亦載
明告訴人受有「chest contusion」之傷勢,足認被告確有
傷害犯行,原審未察,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
三、本院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113年7月2日下午3時43分及3時45分之監視器畫面經原審勘驗
顯示:「畫面顯示時間43分34秒至43分39秒,被告出現在畫
面右下方,當被告往畫面左上方走去時,被告舉起右手比出
中指再以左手握住比出中指之右手,重複相同動作共3次後
,被告放下雙手往畫面左上方走去至畫面結束。畫面顯示時
間45分52秒至46分00秒,被告自畫面左方走向畫面右上方時
,高舉左手比出中指持續約7秒後,被告放下雙手往畫面右
上方走去至畫面結束」,113年7月18日下午5時24分之監視
器畫面經原審勘驗顯示:「畫面顯示時間24分34秒至24分37
秒,被告出現在畫面左方,被告自畫面左方走向畫面右上方
時,高舉右手比出中指約2秒後,被告放下右手後畫面即結
束」,有原審114年6月24日審判程序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第150之5至150之14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113年7月2日及7月18日
,我在3樓房間,我是從監視器看到被告的手勢,並不是被
告看到我在3樓窗台,刻意對我比出這些手勢等語(見原審
卷,第136至137頁);互核以觀,被告於113年7月2日及同
年7月18日並非在告訴人面前做出比中指不雅舉動,不能排
除被告比中指手勢是在針對告訴人以外之人,難單憑此即認
被告意在羞辱告訴人,告訴人僅因其與被告存有素怨而堅認
自身為不雅動作指涉對象,實有臆測之嫌,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兩方親屬於113年6月前即長期存有糾紛,多次
對簿公堂,有告訴人114年7月1日刑事陳報二狀所附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1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728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63至171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供稱:這事情不是
我先挑起,告訴人先罵我和我媽媽,還騷擾我外甥和妹妹等
語(見偵卷,第44頁),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家的人是
惡鄰居,去年被告弟媳才因毀損我的車被判刑,被告就不斷
比中指挑釁等語(見偵卷,第7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因
親屬間糾紛而相處不睦。另依原審114年6月24日審判程序勘
驗筆錄及附件影像可知(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第124
至125頁、第150之1至150之3頁、第150之15頁),被告右手
比中指或口出「神經病」前,告訴人曾口出「唷~爽啦,怎
樣,崩潰喔,崩潰喔」或刻意大聲哼歌,被告認告訴人刻意
尋釁,無違常理,且因被告與告訴人素來不睦,對告訴人為
侮辱性言論應係氣憤難耐、無法理性控制情緒所致,目的未
必是在惡意攻訐告訴人名譽,充其量在宣洩自身不滿情緒,
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且被告為侮辱性言
論之時間極其短暫,並未持續反覆為之,或經他人規勸後依
舊出言或以動作表達侮辱之意,有別於具有持續性、累積性
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難認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限度而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原判決敘明證人黃新亮、林家瑜與被告、告訴人不具親屬關
係,不具誣陷告訴人之動機,因而採信證人黃新亮、林家瑜
之證詞,認定被告所執因遭告訴人挑釁始為侮辱性言論之辯
詞屬實,尚無採證之違誤,檢察官認證人黃新亮、林家瑜之
證述不具憑信性,無非在對原審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
難以憑採。
㈣、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
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10號判決意旨參照)。鈍挫傷屬外觀無明顯傷口之傷害,
係軟組織受外力撞擊產生之局部紅腫、疼痛、瘀血,除非是
外觀明顯可察覺之紅腫、瘀青,或身體遭受外力撞擊而留下
表淺傷,診斷醫師不易僅憑身體外觀判定患者是否受有鈍挫
傷,輔以科學儀器檢查即屬必要。告訴人就診日即113年12
月14日拍攝之X光影像顯示,無前胸壁挫傷可能造成之傷害
如肋骨斷、氣胸、血胸等發現,有南門綜合醫院114年7月16
日南綜醫字第706號函暨X光影像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
7至189頁),顯見告訴人之胸腔經儀器檢查後,查無胸壁挫
傷應有之臨床表徵,告訴人是否確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已屬
有疑。卷附乙種診斷證明書與急診病歷固均記載告訴人受有
前胸壁挫傷之傷害、「chest contusion(即胸部挫傷)」
(見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47頁),此應係醫師依憑告
訴人主訴內容,判斷告訴人可能受有前胸壁挫傷,證明力遠
不及於X光影像結果,自無從以上揭乙種診斷證明書與急診
病歷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㈤、行為與結果間,需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
關係,且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
成該結果之相當性,行為及結果間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
之,倘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12月14
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經原審勘驗顯示:「被告以背碰撞告訴
人胸前,告訴人也以胸前碰撞被告,被告以左手肘碰撞告訴
人胸前,告訴人也以胸前碰撞被告」,有原審114年6月24日
審判程序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6
頁、第150之25至150之28頁),顯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
衝突過程,告訴人不止一次以前胸碰撞被告,更不難想像處
於盛怒情緒下之告訴人出力猛烈,則告訴人縱受有前胸壁挫
傷之傷害,亦可能係告訴人自行造成而與被告無涉,依現存
卷證,難認告訴人受傷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傷害罪,亦不
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應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項規定論罪之要件,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雄無罪。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雄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鴻為鄰居, 但關係不佳,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時、地向劉志鴻比中指及辱罵「神經病哦」,有損劉志鴻 名譽,又被告復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傷害劉志鴻成傷。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如附表編號5所為,涉犯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劉志鴻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劉志鴻及其家人 長期騷擾、挑釁周遭住戶,附表編號1至4部分都是我被騷擾 、挑釁後的情緒反應,並沒有要刻意侮辱劉志鴻的意思,附 表編號5部分我雖有推擠劉志鴻,但我力道很輕不會造成他 受傷,更沒有碰到他的嘴巴等語(院卷第27-29、71-72頁) 。
四、本案基礎事實:經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其中所指「告訴人住處」實際地址為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附表編號5部分亦同),被告確實有如附表編 號1至4所載之「比中指」及「口出『神經病哦』」等行為,又 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亦確實與劉志鴻發生 推擠,而劉志鴻於當日就診,經診斷受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 傷害等情,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院卷第71-72 、74、145-146頁),且據劉志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 第7頁),並有附表歷次監視錄影截圖、劉志鴻之113年12月 14日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2-13、18-22、23頁 、偵卷第53、59-61頁)、南門綜合醫院劉志鴻當日急診病 歷暨護理紀錄、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次案發過程監視錄影之 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院卷第47-59、121-127、138、150之 1-150之28頁)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五、如附表編號1至4之公然侮辱部分: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 以下罰金」,然就該規定之合憲與否爭議,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本即揭示「…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之旨。
㈡而該判決理由中並接續闡釋略以:「…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 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 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 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第49至50段)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 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 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 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 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 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 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 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 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 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 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 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 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 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 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第56至58段) 、「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 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 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 刑罰制裁範圍」(第61段)。
㈢依上引用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並與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編 號1至4之行為對照,則被告究否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名相繩 ,本院因認自應具體考量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為何、是否僅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是否直接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 要件而為判斷。
㈣而查,被告除於本院審理中如前辯稱:劉志鴻及其家人長期 騷擾、挑釁周遭住戶等語外,其本亦於警詢時或於歷次書狀 中提及劉志鴻及其家人乃當地惡鄰之旨(偵卷第4頁、院卷 第27-29、77頁),故就上開「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要件部分,本院自認有予以調查之必要。而本院於 本案初次進行準備程序前,即已通知被告及劉志鴻及其告訴 代理人(下稱告訴人方)「因雙方均稱對方挑起在先,請分 別提供非親友各3人之證人名單」而欲就此加以釐清(院卷 第13-17頁),然直至本院宣判前,告訴人方縱使多次出庭 或出具書狀,仍均未就此聲請傳喚任何證人可供本院傳喚( 院卷第19-23、69-75、117-150、163-167頁);相較於此, 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縱無辯護人協助,仍積極提出可供傳 訊之證人鍾月娥、林家瑜、黃新亮等人之年籍,各該與被告 無親屬關係之證人甚至願意提供其等身分證影本供被告提出 於本院(院卷第35-39頁),嗣其中除鍾月娥因疾病無法到 庭外(院卷第101-108、111頁),林家瑜、黃新亮則均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到庭作證,先予敘明。
㈤而黃新亮於審理中證稱:我因為工作上關係會經常跟被告聯 絡,有一些工程案件我們會互相委託,我曾經去過被告住處 即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有一次我騎車過去, 我一到被告後面工作的地方時,隔壁的劉先生、劉小姐他們 就出來,我記得當時劉志鴻一出來就開始用手機一直在拍,
然後被告叫我把車子牽到他房子裡面,我就把車子牽進去, 劉志鴻就遠遠的拍我們在討論工作的地方,這樣被拍我覺得 不舒服,另外還有兩次,有一次我是開個人的轎車過去,有 一次是開公司的廂型車過去,我一停下來之後,接著沒多久 他們家鐵捲門就打開來,然後就開始出來又對我拍照、又對 我的車號拍照,我記得其中一次我廂型車是開在被告住家後 面那邊放,然後因為後門關著,所以我是走到前門去,把東 西拿了之後,我就拿上車要走,但我要離開的時候,我就聽 到劉志鴻家攝影機的廣播發出「就是他!就是他!」的聲音 ,我覺得很奇怪,我只是去跟我的配合商做一些工作上的協 調討論,為何會有這種情況。還有一次我要離開的時候,也 是廣播出來「我們法院見蛤~」,另一次我也是開到被告住 家旁邊,劉志鴻家的白車從我們後面出現並停在我車子正後 面,我想說我又沒有擋到人家的出入,為何一台車就停在我 正後面,後來開車的劉小姐就下車走到兩台車的中間拿手機 開始在拍,我覺得我只是跟被告一些工作上的往來,為何我 去那邊劉志鴻或他家人都會對我拍照,不管是車子也拍照、 人也拍照,我覺得這個好像是侵犯隱私權,這種不大對,上 開事件發生在114年2至5月間等語(院卷第128-131頁)。林 家瑜於審理中亦證稱:我認識被告,也知道劉志鴻是住在那 邊的鄰居,我先生的家也住在那附近,113年間我曾經跟我 先生開車去到被告住處的巷子內,當天我們停車的地方並沒 有佔到劉志鴻家前方的空地,但我下車走路時,劉志鴻就開 車想要從上坡處下來要撞我,還一直大聲對我罵,不知道罵 什麼,我就因此嚇到,但我不認識他就沒有跟他說話,只有 後續聽我先生說以前跟劉志鴻有不高興過,詳細情形如何我 不清楚等語(院卷第132-134頁)。依此,本院審酌林家瑜 、黃新亮與被告既然均無親屬關係,當無於本案訴訟中刻意 誣指告訴人方之必要,則被告前揭辯稱:劉志鴻及其家人長 期騷擾、挑釁周遭住戶而堪稱惡鄰,附表編號1至4部分都是 我被騷擾、挑釁後的情緒反應,並沒有要刻意侮辱劉志鴻的 意思等語,本即難認無據。
㈥且就附表編號1、4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相關監視錄影結果(院卷第121-122、12 4-125頁),於附表編號1部分顯示「影像開始時,背景有機 車催油門聲音,畫面左下方被告出現,當被告往畫面右上方 走去時,劉志鴻(未出現在畫面中)喊『唷~』,被告隨即向 右回頭喊『唷沙小啊』,劉志鴻再說『唷~爽啦,怎樣,崩潰喔 ,崩潰喔』後,被告遂舉起右手比出中指」,於附表編號4部 分顯示「影片時間15:02:00至15:02:28,被告在畫面左上方
遠處菜園裡,畫面左方出現1名女子(下稱C女)左手持手機 在講電話,C女邊講電話邊往畫面右下方走去。影片時間15: 02:26,畫面右下方劉志鴻出現,並看著畫面右上方之被告 ,C女講完電話後即與告訴人聊天。影片時間15:03:06至15: 03:41,劉志鴻與C女之對話內容如下:
劉志鴻:叫他帶電線去電信那邊甩就可以請假啊! C女:ㄟ~什麼!「陳美琪(音譯)」他那天跟我講什麼你知道 嗎?他講。
劉志鴻:就像這個啊!
C女:不是,早上
劉志鴻:拿電線在那邊甩!
C女:早上他就看到嘛!他就跟我講說
劉志鴻:啊!這個啊!
C女:他說輸掉
劉志鴻:拿電線在那邊甩!
C女:嘿啊!他說他輸掉
劉志鴻:這也沒用啊!
C女:這什麼?哪裡?
劉志鴻:對面啊!
C女:哦~有人哦!我怎麼不知道那裡有人?哦~吼吼(笑聲 )。沒有聲音啊!
劉志鴻:你等一下看他敢不敢甩?哦~
被告:你可以叫大聲點沒關係!你就鬼叫嘛! 劉志鴻:哦哦哦~哦哦哦~哦哦哦~啦啦啦啦啦啦(在哼歌) 被告:(告訴人在哼歌時聽不清楚被告說什麼) 被告:神經病哦!」
⒉由上可知,於附表編號1部分,劉志鴻有於被告甫於畫面中出 現時即發出帶有挑釁意味之「唷~」聲,並於被告出言反擊 後隨即回稱「唷~爽啦,怎樣,崩潰喔,崩潰喔」等語;於 附表編號4部分,劉志鴻亦在與C女對話時,先係與C女雞同 鴨講而不斷自行強調被告「甩電線」,再於C女發覺雙方對 話異常卻尚未發覺被告位於畫面左上方遠處菜園裡時,提醒 C女「被告在對面」,其後並開始針對被告發聲「你等一下 看他敢不敢甩?哦~」,再於被告表達不滿時刻意大聲哼歌 。是以,本院認為依此部分勘驗結果,足見劉志鴻於此部分 之案發過程中,均確實有在被告遂行被訴如附表編號1、4所 示行為前對被告出言騷擾、挑釁,若參以上開林家瑜、黃新 亮於審理中之證詞,益徵被告所稱劉志鴻長期騷擾、挑釁周 遭住戶而堪稱惡鄰一事,顯非無據。故被告於此情形下,縱 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行為,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除
應認均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外,更係劉志鴻自行引發 衝突爭端始致被告以比中指或口出「神經病」等負面行為、 言語予以回擊,且被告之行為均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而不足以產生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的結果。故被告此部分行為,自 與憲法法庭所指之公然侮辱罪名要件不符。
⒊雖劉志鴻就此證稱:附表編號1部分我是因為在調整機車怠速 不知道怎麼弄,經詢問他人瞭解後才自言自語說「唷~原來 是在這裡喔~」,但在還沒說完時就被被告打斷,所以才會 跟被告爭執;附表編號4部分是因為被告在前一天也在我車 子後甩電線,我為了要保護我的車所以才開鐵門出去,被告 才不敢甩等語(院卷第135、137頁)。然而: ①就附表編號1部分,劉志鴻於警詢中係證稱:當天我是在發 現問題時,自言自語說「唷」等語(偵卷第7頁),並未 提及其完整語句遭被告打斷一事;又依勘驗結果顯示,劉 志鴻發聲「唷~」時被告確係甫出現於畫面中,其時間點 之巧合,本難僅以劉志鴻此部前後已有不符之說法即作為 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況且劉志鴻經本院多次曉諭亦無法 提出該部分更完整之監視錄影供本院一覽案發過程之全貌 (院卷第13-15、71、136頁),故無論其無法提出之原因 為何、究係警方或律師告以無須留存,迄今就此既然均僅 有劉志鴻基於告訴人立場之單方說法可資為證,顯然均難 以動搖本院上開之認定結果。
②就附表編號4部分,依勘驗結果顯示,在劉志鴻針對被告發 聲、再於被告表達不滿時刻意大聲哼歌之時,被告實係身 在對其車輛毫無威脅之遠處菜園內,若非刻意騷擾,本難 想像劉志鴻何以在此時即對被告發聲、哼歌。況且劉志鴻 雖已提出前日即113年12月11日被告曾對其車輛甩電線行 為之影像(院卷第71頁),但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書狀就 被告該次行為係指稱「告證九即113年12月11日影片中被 告之行為有製造刮痕」(偵卷第48、50頁),卻迄未提出 任何被告行為產生刮痕之事證,以雙方關係之惡劣亦難想 像若確實產生刮痕劉志鴻豈有不另提出訴訟之理。是以, 本院認為劉志鴻此部分所述,除仍舊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 認定之依據外,更見其有針對被告行為誇大、渲染之情形 存在。
㈦另就附表編號2、3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相關監視錄影結果(院卷第122-123頁) ,其影像均無聲音,疑似係經消音處理後之結果,亦即「自 影像結果而言」被告均係於未經劉志鴻騷擾、挑釁之情形下
,無端遂行「比中指」之負面行為。就此,被告仍堅稱各次 亦同經劉志鴻挑釁(院卷第122-123頁),劉志鴻則證稱: 當時我都在住處3樓房間內,是透過監視器當場看到被告對 監視器比中指,我並不是當面看到被告刻意對我比中指等語 (院卷第136-137頁),亦即雙方說法相互歧異。而若被告 所述屬實,則因與前揭附表編號1、4部分之相同理由,被告 之行為即同樣難認與憲法法庭所指之公然侮辱罪名要件相符 ,先予敘明。
⒉反之,姑且不論劉志鴻所述情節之巧合性是否可採,若劉志 鴻所述為真,亦即被告行為之對象實際上為監視器,形式上 本非對於劉志鴻本人之侮辱行為,公訴意旨逕認被告行為係 針對劉志鴻所為之侮辱,此是否屬於合理的法律解釋方向, 本非無探求之餘地。即使就此予以寬認,而認為被告有針對 監視器所屬之劉志鴻或其家人侮辱之意,此時劉志鴻或其家 人實際上亦顯非當面接收被告之行為,換句話說,若從被告 行為時所處場域之角度觀察,其等在被告行為時顯然並未當 場聞見,而若從被告行為發生結果即劉志鴻或其家人所處場 域之角度觀察,該結果發生地則顯然不是「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的處所。首先,就後者角度而言,被告之行為因不 具公然性,而本與公然侮辱之基礎構成要件未符。而就前者 之角度而言,固然傳統實務見解曾認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 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 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但該解釋之基礎案例事實為「某甲對多 數人罵乙女為娼」,亦即行為人係對特定多數人有針對性的 表達對不在場被害人之負面評價,其行為顯然具有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所指之累積性、擴散性,故縱使行為時被害人並未 在場聞見,也是因其行為具有對多數特定人的累積性與擴散 性,始可能涉犯公然侮辱罪。但於本案而言,自上開勘驗結 果(及截圖,院卷第150之5-150之14頁)可知,於附表編號 2部分被告行為當時並無其他不特定人在場,於附表編號3部 分被告行為時前方雖有一似將駛離之車輛,但被告顯未將其 負面行為刻意予該車上之人知悉、其等亦難認對被告之行為 有所認知,故以此角度而言,被告之行為顯然均不具有憲法 法庭判決所要求之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而不足以產生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範圍的結果。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亦與憲法法庭所指之公 然侮辱罪名要件不符。
六、如附表編號5之傷害部分:
㈠依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相關監視錄影結果(院卷第126-127、
138頁),可知於雙方推擠過程,係於被告在前、劉志鴻緊 貼在後之情形下「被告先以背撞劉志鴻胸前、劉志鴻反以胸 前碰撞被告後,嗣被告以左手肘撞告訴人胸前、劉志鴻再以 胸前碰撞被告,雙方停止互相碰撞後即面對面大聲爭吵發生 口角;後C女拍攝雙方爭吵情形,過程中被告走向C女欲制止 其拍攝,劉志鴻為保護C女而阻擋在其中間,被告與劉志鴻 在爭吵中有多次肢體接觸,並經劉志鴻出聲稱『他打我臉』, 但過程中雙方所有肢體接觸,被告均未碰觸到告訴人臉部」 。
㈡由此可知,雖劉志鴻於衝突後經診斷受有「前胸壁挫傷、口 腔左側舌尖處咬傷」等傷害,然而:
⒈就「口腔左側舌尖處咬傷」部分:
①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過程中被告從未碰觸到告訴人臉部, 則劉志鴻此部分傷勢是否均係因被告推擠行為所致,本屬 可疑。又雖本院於勘驗中認為劉志鴻當時係表示「他打我 臉」,但檢察官經與劉志鴻當庭確認後則表示劉志鴻當時 係表示「他打我姐」、亦即被告於推擠過程中有毆打C女 之行為,劉志鴻於審理中亦證稱其實際所述內容如前開檢 察官意見(院卷第127、138頁)。但劉志鴻若真係表示「 他打我姐」,除應認上開影片過程中再無任何被告特定行 為可疑造成劉志鴻「口腔左側舌尖處咬傷」部分傷勢之依 據外,依劉志鴻所稱:過程中被告並沒有打到我姐姐等語 (院卷第138頁),更見劉志鴻於影片中實有誇大、渲染 案發過程嚴重性之情形存在。故縱使劉志鴻於審理中就此 指稱:我嘴巴會受傷,是因為我要阻止被告追我姐,過程 中被告用身體撞我、又因為我講話中所以「可能」咬到舌 頭等語(院卷第72頁),但劉志鴻既有如上之誇大、渲染 被告行為之情形,上開關於「自行咬到舌頭」的可能性又 僅係其基於推測之言,則其證詞顯然同樣無從作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依據。
②至雖本院向南門綜合醫院調閱劉志鴻當日急診病歷暨護理 紀錄,可知確有劉志鴻於驗傷時經拍攝之舌部傷勢照片( 院卷第57頁),但該傷勢相對輕微,一般人在用餐、聊天 等過程中本均可能因一時不慎而產生相同之傷勢;況且依 劉志鴻於偵查中所提出由C女拍攝之「傷勢影像截圖」( 偵卷第61頁右方),亦不足辨識劉志鴻於當時是否確實受 有如前揭南門綜合醫院診斷時所拍攝之傷勢。故無論公訴 人所提前揭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或卷附之該院劉志 鴻當日急診病歷暨護理紀錄、劉志鴻於偵查中所提出之「 傷勢影像截圖」,本院認為其證明力均顯然不足。
⒉就「前胸壁挫傷」部分:
①首先,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過程中雙方實際上係「互相 推擠、碰撞」,被告並無可稱為「毆打」劉志鴻之行為存 在,故被告此等單純之推擠、碰撞行為,是否確足以造成 劉志鴻「前胸壁挫傷」之結果、甚或該結果實際係劉志鴻 因不滿被告而自行以胸口推擠碰撞被告所致,本已難以僅 因該影片即足以還原真實情形。
②況且,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雖載有此部分傷勢,但 經本院就此函詢結果,該院急診病歷中所附之「急診創傷 紀錄表」(Emergency trauma chart)上,本未記載劉志 鴻受有胸部傷勢之紀錄(院卷第53頁),顯見此部分之診 斷結果,有高度可能只是該院依劉志鴻對於症狀之「主訴 」內容所為之診斷而已,實際上該診斷並無法證明該院確 實於診療時發覺劉志鴻受有任何「前胸壁挫傷」之客觀佐 證。因此,本院認為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關於「前 胸壁挫傷」之診斷結果,實際上與劉志鴻片面單一指訴之 法律性質並無差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所涉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