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763號
TPHM,114,上易,176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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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63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蕭麗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0、20840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林蕭
麗花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冗長謾罵言語
持續性地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使聽聞者感到不悅、
難堪,其言語已逾越一般人可忍受的合理範圍,並使見聞此
情者認為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受到貶損。符合刑法公然
侮辱妨害名譽罪構成要件,請撤銷無罪判決。
三、被告否認犯罪。原審已勘驗告訴人提供的錄影光碟,詳細論
述雙方衝突的原因及歷程,認定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
之言詞,僅屬詛咒、咒罵,尚難認定是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的侮辱性言語;原判決附表編號2等言詞,起因於送修手機
產生的消費糾紛,核屬被告因心生不滿,一時情緒之個人意
見表達。
四、檢察官上訴,就原審之論斷依憑己意為相反主張,不足以推
翻原判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蕭麗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80號、第20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蕭麗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蕭麗花因與告訴人李俊橦所經營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陞通訊行發生消費糾紛,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晚間9時30分 許、同年7月7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上址前以如附表「起訴 書附表所載被告口出之言語內容」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 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



碟、112年3月17日錄影譯文、現場照片、112年7月7日錄影 譯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 人,錄影拍到的不是我,錄影是偽造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公然對告訴人口出附表所示言語
  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錄影,錄影中確實攝得與到庭被告 面貌相符之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18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128頁、第132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 其為錄影中人(易字卷第72頁、第76頁),可證該人確為 被告無訛。而據本院詳細勘驗現場錄影,除附表「本院勘 驗結果與起訴書附表有異之處」欄所示部分應予修正外, 錄影中被告亦確有口出附表「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口出之 言語內容」欄所示言語(易字卷第126至132頁)。再兩次 錄影檔案之修改日期分別為112年3月17日晚間、112年7月 7日晚間(易字卷第126頁、第129頁),足徵被告係在起 訴書所指如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為上開言詞。又依本 院勘驗所見街景特徵與卷附自Google地圖下載之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附近街景(易字卷第49至53頁)比對,足 見被告確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陞通訊行 附近為上開言詞(易字卷第126頁、第129頁),且被告11 2年3月17日、112年7月7日均係在停有多輛機車之人行道 上說話(易字卷第128頁、第132頁),112年3月17日於被 告說話時,有數人經過被告身旁看向被告(易字卷第127 至129頁);112年7月7日被告說話時,則有數名男子在被 告身側(易字卷第129至131頁),可見被告係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人行道上口出該等言詞。又上開錄影係告訴 人所提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0號卷【下稱偵10480卷 】第8頁、112年度偵字第20840號卷【下稱偵20840卷】第 8頁),依本院前開勘驗所見,被告均係對錄影者口出上 開言詞,所指涉之對象自屬告訴人無疑。
  ⒉被告雖辯以上開錄影因沒有影子,故均為偽造等語。但依 本院勘驗擷圖與員警擷取畫面,112年3月17日、112年7月 7日擷圖中均有陰影(易字卷第141頁、偵20840卷第17頁 ),被告此節所辯顯屬無稽。被告又稱告訴人開的是手機 行不是機車行等語。然本院勘驗所見機車係人行道上公眾 停放之機車,並非機車行所陳列。本院依勘驗錄影所見街 景地貌比對後,認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遭相符,



業如前述,即無從以畫面中見有機車,認定錄影之地點。 被告再辯稱錄影畫面中之人穿著與告訴人所指日期之時節 不符等語。但112年3月17日為春季,春寒料峭,且錄影時 間為夜間,氣溫本較日間為低,錄影畫面中被告著長大衣 及長褲(易字卷第141頁),並無與起訴書所指時間明顯 相左之情;112年7月7日已經入夏,錄影畫面中被告著無 袖連身洋裝(偵20840卷第17頁),更與起訴書所指時間 無何出入。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甚明。
 ㈡被告所出言詞尚與刑法所定侮辱要件不符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 文參照)。另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 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 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 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



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至58段參照)。另以善意發 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 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其所稱「可受公評之事」,乃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 之公共事務而言,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 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 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 善意
  ⒉被告所稱「你家在死人」、「你家死光光」、「你就被車 撞」、「死人」、「死到沒半人」、「死到絕子絕孫」、 「你吃這樣會吐血」、「吃到得癌症」、「你會中風」、 「你吃了夭壽錢」、「你夭壽鬼,會死」、「你會車禍啊 ,車子把你身體撞爛」等語,均係在以死亡、絕嗣、罹患 疾病、壽命減短、發生車禍等惡害,詛咒被告與被告之家 人,此等詛咒於一般口語及社會評價中固然足使聽聞之人 產生不快,但此等詛咒言語本身,無涉於告訴人評價之高 低,不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亦未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 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 低限度尊嚴保障,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侮辱性言 詞有間。
  ⒊至被告雖對告訴人稱「黑道」、「詐騙集團」、「丟人現 眼」、「俗辣」、「垃圾」、「骯髒的人」等語,固然涉 及對於告訴人之負面評價。然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橦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之前被告在我店內購買1隻iPhone 12 Pro手機,使用1個月以後有問題,我請被告回蘋果直營 門市更換處理,蘋果原廠幫被告更換整新機並協助把資料 移到整新機上,被告覺得她不是拿到新的,覺得權益受損 ,但這都是寫在蘋果官網上的,被告覺得拿回來的是整新 機與原來手機序號不同,是拿到別人用過的手機,被告還 有提告我詐欺等語(偵10480卷第113至115頁),被告有 因與告訴人間之手機買賣爭議,向新北市消費者保護官提 出申訴,並有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存卷可查(偵 10480卷第13至17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手機買賣 發生故障後,依原廠維修條款更換整新機,而發生消費糾 紛,而告訴人經營手機通訊行,其販賣商品之品質與售後 服務之良窳,與顧客之利益相關,原屬可受公評之事。參 以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確實分別併稱:「詐騙人的錢



、詐騙人的手機」(易字卷第127頁)、「給我騙手機餒 全新的是3萬2,不是舊的還我」(易字卷第130頁),足 見被告前述負面評價,均係針對上開消費糾紛提出其主觀 之評論意見,見聞者亦可由被告併陳之消費爭端,判斷被 告評論是否合理,即應委諸言論自由市場加以判斷,而非 遽以刑罰相繩。況上開負面評價,僅為被告整體言論之一 小部分,至被告其餘詛咒言詞,並不構成侮辱,業如前述 。且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口出「黑道」、「詐騙集團」、 「丟人現眼」等語時,或除告訴人外無他人在場(易字卷 第126頁、第128頁),或僅有1、2人經過現場(易字卷第 127頁);於112年7月7日發表言論時,亦僅有3人在場( 易字卷第129至133頁),見聞之人不多,且該等言論既係 在街頭以口頭方式為之,與以文字或以網路媒體所為之侮 辱不同,不具有累積性、持續性與擴散性,依前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此對於告訴人名譽之影響,尚未達於應以刑 罰加以處罰之程度,即無從論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責。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發表之言論,未符合刑法上公然侮辱之要件,即無從使本院 就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 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 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 人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 滋擾之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人結果 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被告本案行為雖未達於刑法上公然 侮辱之程度,但不無違反上開法律之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 有消費糾紛,日後仍以循正當合法途徑處理為當,亦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口出之言語內容 本院勘驗結果與起訴書附表有異之處 1 112年3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 你家在死人 你家在死人 我站在這裡,你給我拍看看 你家在死人 你家在死人小小事情,愛拍大家來拍 你家在死人 你家就…死光光 你就被車撞 你家在死人 你家死光光黑道啦,很愛拍 你欠人家錢,你家在死人 你家死光光 詐騙人家的錢,詐騙人的手機 你家死人,你家死光光 黑道、死人、你家在死人 你家在死人 你家在死人 你家在死人 你家在死人家人出車禍,被車到都死光(1),被車撞爛 你詐騙集團 車禍…被撞到死無全屍 車把你撞到死無全屍 車把你撞到死無全屍 車把你撞到死無全屍 你家死到沒半人、死到絕子絕孫 絕子絕孫 絕子絕孫 絕子絕孫 你不用遮了,都已經拍到了 我站在這裡啦,你给我拍什麼 無效啦,我無罪啦 有種來告我啦 我又不是在你家,你拍我這個沒用啦 你家在死人 你家死光光 你家死光光 詐騙集團啦 你家死光光 你家死光光,死到沒半人 死到…怎麼死 你吃這樣會吐血 吃到你會吐血 你會吃到死,吃到得癌 得癌症,死到…把你詛咒 吃到你會吐血 吐血啦 我叫鬼來給你站啦 你家吐血死啦你得癌啦 你吃了夭壽錢 你夭壽鬼,會死 你吃得下 丟人現眼 沒用啦,警察不是你祖公啦 聽得懂嗎,警察不是你祖公啦 我在怕警察嗎 你不會吐血 是你叫我來給你罵的 我被你騙錢 好啊,我就每天都來給你罵 整天你都會吐血 你會車禍啊,車子把你身體撞爛 是你說的啊,你說我不敢過來,我每天都過來給你罵 你吐血啊 你給人家騙錢 還敢叫人不要從這邊過 你不怕中風 你會中風 你這樣吃得下 你得癌啦(臺語) ⑴應為「被車撞到都死光」(易字卷第127頁) 2 112年7月7日晚間8時50分許 像你講的,你叫我來罵你 你去給車撞死 你詐騙集團啊 給我騙手機餒 全新的是3萬2,不是舊的還我 詐騙集團 做生意還可以黑白給人騙是不是 就是有騙我才會給他來撞(1)你不用在那靠北啦 你有夠爛(2)俗辣,在那邊給人騙 你沒那個本事,你有聽懂沒 垃圾啦,你有聽懂沒 你在那邊詐欺人啦(3)你家死人啦 你去給車撞死 他叫我來給他罵的(臺語) ⑴應為「不就有騙我才會給他來講」(易字卷第130頁) ⑵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語焉不詳,未聽到「你有夠爛」等語(易字卷第131頁)。 ⑶應為「骯髒的人對不對」(易字卷第1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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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