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749號
TPHM,114,上易,174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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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月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4年度易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方月霞應遵守任何人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規定,卻僅因需款孔急,接獲
「輕鬆借貸20萬元資金」等低利貸款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陳怡如」、「魏睦綸」等人聯繫後,即基於
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按上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某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予指定之陌生人即收件人「謝
長諭」,復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
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二、案經李韋辰林柏佑陳思吟謝婉玫、陳柏誠張俊賢
鄧佩玲曾文揚馮天祥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方月霞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至59、96至98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附表一所示之三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是為
了貸款,才受詐騙集團詐騙交付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13日某時許,將附表一所示三個帳戶金融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94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第20至22、727至728頁、原審114年度易字
第44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8、51頁、本院卷第60
頁),且附表二各被害人如受騙匯款經過欄所示,於受詐欺
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欄
所示各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帳戶並無正當理由: 
 ⒈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
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
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⒉按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正當理由,此經說明
如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
其係接獲陌生貸款電話,得知若不提供帳戶即不能獲准低利
貸款,即應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個人資料,且將帳戶內存款先
行領出,僅存餘額少許後,再以便利商店寄送方式將金融卡
寄予不詳之人指定之人,復以電話告知不詳之人金融卡密碼
,被告交付帳戶之「申辦貸款」緣由,本已非屬交付帳戶帳
號之正當理由。況被告接獲來源不明之貸款私訊,亦不知悉
貸款之銀行、協助辦理貸款之公司行號、機關單位,與所稱
之聯繫者「陳怡如」、「魏睦綸」素昧平生,其本人設有各
銀行帳戶,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使用已有多年經驗,復自
稱自己係顧問管理公司股東業務經理,經營公司成功,並
獅子會發言人及幹部,更精通英文日文(本院卷第99至
100頁),自當知悉貸款應洽銀行、融資公司、民間貸款業
者洽詢,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
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
供銀行、融資公司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
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貸款
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
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縱得向民間貸放者
(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亦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
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
或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
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且在貸款程序
中,索取借款人之帳戶資料,係撥付款項之用,僅須提供存
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已足,殆無併同提
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否則借款人亦無從取得款項。被
告捨此不為,先將帳戶內存款取出,僅餘未達千元之餘額後
,即按指示以便利商店寄貨方式將金融卡寄出,以此私下、
隱蔽方式傳遞,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將密碼告知未曾
謀面之人,被告與「陳怡如」、「魏睦綸」不具任何信任基
礎,所稱貸款流程等,均不符合正常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其主觀上顯已知悉將三個以上帳戶交付予他人毫無正當理由
可言。
 ⒊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經
營公司貿易業務等生活、經營管理經驗,對於私下透過隱蔽
管道交付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人士,而非前往銀行、融資公
司、民間貸款處所辦理,更未實際見到代辦業者,且竟有「
不提供帳戶即不能獲貸款」之要求等情節,並不符合一般正
常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即對於交付帳戶欠缺正當理由,有
所認識,縱被告堅稱係「受騙」、誤認可獲低利貸款而配合
辦理,或為取回帳戶而受騙交付款項而同受有財物損失等,
客觀上仍非處於「受騙」狀態(即現實上不存在被告所稱之
貸款管道),自無從解免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罪責。被告執此為辯,洵非有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生活狀
況、素行、智識程度(原審卷第54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與其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
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2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 3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經過 證據清單 1 李韋辰 「陳怡如」、「魏睦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李韋辰,經李韋辰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後,即對之佯稱可下載註冊「嘉源投資網站」、「嘉源APP」投資股票,致李韋辰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6日10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方月霞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韋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3至75頁) ②現金儲值收據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9、91、93、95至115頁) 2 林柏佑 「陳怡如」、「魏睦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柏佑,即對之佯稱可下載註冊「玉杉APP軟體」投資股票,致林柏佑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9日9時36分、37分許,分別匯款10萬、5萬至方月霞所有之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柏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5至128頁) ②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65至167、169至219頁) 3 陳思吟 「陳怡如」、「魏睦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透過抖音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陳思吟加為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即傳送連結並對之佯稱匯款後可代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致陳思吟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6日1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方月霞所有之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8至26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72、303至336頁) 4 謝婉玫 「陳怡如」、「魏睦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婉玫,佯稱可下載註冊「啟揚APP」投資股票,致謝婉玫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6日9時14分許匯款7萬元至方月霞所有之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婉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69至372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95、396至407頁) 5 陳柏誠 「陳怡如」、「魏睦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購物流量群組,佯稱下單商品後30分鐘內完成匯款,即可於一個小時內還款本金及利息,致陳柏誠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2日20時14分許匯款4萬元至方月霞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26至42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35至447頁) 6 張俊賢 「陳怡如」、「魏睦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上旬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傳送連結,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俊賢,佯稱可下載註冊「潤成APP」投資股票,惟需先行儲值始能操作購買股票,致張俊賢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6日14時8分、9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至方月霞所有之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68至470頁) 7 鄧佩玲 「陳怡如」、「魏睦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傳送連結,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鄧佩玲,佯稱可指導操作虛擬貨幣獲利,致鄧佩玲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1日17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方月霞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佩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09至51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29頁) 8 曾文揚 「陳怡如」、「魏睦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透過抖音社群網站傳送連結要求曾文揚安裝抖音國際版(詐騙平台Tik-Tok MALL)」,再以該平台聯繫曾文揚,佯稱可低價進貨後賣出賺價差,致曾文揚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2日1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方月霞所有之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文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47至54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59頁) 9 馮天祥 「陳怡如」、「魏睦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馮天祥,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與之聯繫,佯稱可下載註冊「嘉源APP」投資股票,致馮天祥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8日10時40分、49分、51分許,分別匯款9萬、5萬、5萬元至方月霞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馮天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75至581頁) 10 郭煇茂 「陳怡如」、「魏睦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郭煇茂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後,即對之佯稱可下載註冊「潤成APP」投資股票,致郭煇茂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6日9時39分、41分、43分許,分別匯款3萬、3萬、3萬元至方月霞所有之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郭煇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7至624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郭煇茂合作金庫銀行、彰化第十信用合作、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43至676、677、679、6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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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