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鴻銘
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
曾威凱律師
張耀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鴻銘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鴻銘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審
理後,認為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66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本院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並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行準備程序,給予被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發布通緝,於111年12月14日始緝獲歸案一節,亦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對社會秩序有一
定之危害,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
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0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