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723號
TPHM,114,上易,172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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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A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A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日被告在住所睡覺遭驚醒,隨即遭告
訴人林○B、林○C等11人對被告進行恐赫、毆打等暴力行為,
過程中因推擠,告訴人林○B自撞白鐵衣櫥才不慎受傷,被告
並未為傷害行為,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是正當防衛等語
,而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林○B、林○C受傷,可見被
告下手非輕,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
,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有量刑過輕之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林○B、林○C之叔叔,被告與告訴人林○B、林○C
於民國112年5月7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被告住處爭執後,告訴人林○B於同日18時許至長庚醫院
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左枕部鈍挫傷、
左眉撕裂傷約3公分、左臉頰鈍挫傷、左肘擦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林○C於翌日即112年5月8日13時許至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小腿挫傷、頭暈、癲
癇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林○B、林○C云云,惟被告當天有
毆打林○B、拿保溫瓶走向林○B準備繼續攻擊之行為,而影片
動手先後次序為被告先動手毆打告訴人林○B,告訴人林○B
遂反擊被告,告訴人林○C在外見狀衝進來與告訴人林○B一起
毆打被告,後續為三人互毆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8976號卷第2
91至296頁),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2號案件之監
視器勘驗筆錄可相互參酌(112年度偵字第8976號卷第262至
263頁),再佐以告訴人林○B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因為談到
遺產問題,林秀卿林○A口角爭吵,林○A突然動手欲攻擊林
秀卿,我就上前勸架,林○A就徒手往我揮拳,我就自衛還擊
林○A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976號卷第22頁)、告訴人林○C
於警詢中證稱:因家中討論遺產問題,後續林○A與林○B發生
爭執,我過去制止,林○A往我頭部揮拳,後腳踢到我右膝等
語(112年度偵字第8976號卷第29頁)、證人林秀卿於警詢中
證稱:林○A見林○C上前維護林○B,有用徒手攻擊等語(112年
度偵字第8976號卷第33頁),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林○B、
林○C為傷害之行為,被告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林○B、林○C傷
害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上訴雖稱係在住所睡覺遭驚醒,隨即遭告訴人林○B、林○
C等恐赫、毆打,過程中因推擠致告訴人林○B自撞白鐵衣櫥
云云。惟查,依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顯示,畫面開始時被
告已於客廳與林秀卿發生口角,被告作勢要毆打林秀卿,告
訴人林○B見狀站在林秀卿前阻擋,被告隨即毆打告訴人林○B
,並未見有告訴人林○B、林○C先動手攻擊被告之情形,被告
既係先出手攻擊之一方,難認屬防衛動作,自無從主張正當
防衛。
 ㈣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
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遺產分配問題
,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林○B、林○C互毆,致告訴人林○B、林
○C受有傷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復斟酌本案係被告出手攻擊
在先,犯後否認犯行,稱無意願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雖以前
詞提起上訴,惟本案為被告與告訴人林○B、林○C互毆,被告
及告訴人林○B、林○C均互為被告及被害人,被告亦因告訴人
林○B、林○C之行為受有傷害,且告訴人林○B、林○C同樣未與
被告達成和解,檢察官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而認量刑
不當,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A 

      林○B 
      
      林○C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B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C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B、林○C係堂兄弟林○A與林○B、林○C二人係叔姪關係, 其三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林○A、林 ○B、林○C於民國112年5月7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林○A住處,因協商遺產分配問題而起口角爭執 ,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林○A先徒手揮向林○B,林○B遭毆打 後,即以徒手反擊林○A,林○C見狀亦從門外衝進屋內,徒手 揮向林○A,隨後林○A、林○B、林○C徒手相互推擠拉扯,林○A 再以徒手毆打林○C頭部、以腳踢其腿部,並拿保溫瓶攻擊林 ○B,林○B、林○C便聯手將椅子扔向林○A,林○A復拿保溫瓶走 向林○B準備繼續攻擊,林○B遂拿起桌上之裝花容器砸向林○A 頭部,三人繼而互毆扭打成傷,致林○A受有額頭紅腫、右胸 、後背腫痛、左四五、右二三指、雙膝擦傷、林○B受有頭部 左枕部鈍挫傷、左眉撕裂傷約3公分、左臉頰鈍挫傷、左肘 擦挫傷、林○C受有頭部鈍傷、頭暈、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林○A、林○B、林○C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A、林○B、林○C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A、林○B、林○C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發生爭執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家暴傷害犯行,被告林○A辯稱:我是正 當防衛云云;被告林○B辯稱:我是去勸架,不是打架,我是 正當防衛云云;被告林○C辯稱:我是看林○B被硬拉進去房間 才制止他們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A、林○B、林○C,於112年5月7日17時30分許,雙方在



基隆市○○區○○路(即林○A住處)因協商遺產分配發生衝突等情 ,為渠等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秀卿於警詢、偵訊所述大致 相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如下(勘驗內容之「林麗卿」應為「林秀卿」):「(一)著白 色背心上衣為林○A、著藍色POLO衫為林○B、著藍色夾克為林 ○C、著白色T-shirt上衣短髮之女性為證人林麗卿。(二)被 告三人之關係:林○A為三叔,林○B、林○C二人為林○A之姪子 。(三)影片檔案時間01: 07-01:09,證人林麗卿林○A發 生口角爭吵,林○A作勢要毆打證人林麗卿林○B見狀站在證 人林麗卿阻擋,林○A隨即毆打林○B(附圖一)。(四)影片 檔案時間01:09-01:10,林○A先毆打林○B,林○B遭毆打後反 擊林○A(附圖二)。(五)影片檔案時間01:11-01:23,林○C 站在門外發現林○B遭到林○A毆打,隨即衝進來與林○B一起毆 打林○A(附圖三)。(六)影片檔案時間 01:26-01:28,林○ A拿保溫瓶攻擊林○B(附圖四)。(七)影片檔案時間01:43- 01:45,林○B、林○C,聯手將椅子扔向林○A(附圖五)。(八 )影片檔案時間01:51-01:52,林○A拿保溫瓶走向林○B準備 繼續攻擊,林○B遂拿起桌上之裝花容器砸向林○A頭部(附圖 六)。(九)影片檔案時間00:00-03:46,動手先後次序為林 ○A先動手毆打林○B,林○B遂反擊林○A,林○C在外見狀衝進來 與林○B一起毆打林○A,後續為叔姪三人互毆。」等情,有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5至296頁 ),從上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林○A與被告林○C、林○B均有 出手攻擊對方,渠等爭執之時間非短,且並非面對突如其來 之傷害而為單純防衛,而係不斷找機會攻擊對方,被告林○A 係以徒手毆打、推擠拉扯、持保溫瓶擊打之方式,傷害被告 林○B之頭部、臉部等身體部位、以推擠拉扯之方式,傷害被 告林○C頭部、膝部等身體部位,被告林○B則以徒手毆打、推 擠拉扯、持花瓶及木椅砸向被告林○A之方式,傷害被告林○A 之頭部、身體,被告林○C則以徒手毆打、推擠拉扯及木椅砸 向被告林○A之方式,傷害被告林○A之頭部及身體部位。 ㈢被告林○A、林○B、林○C所受傷害部分: ⒈被告林○A部分:
  被告林○A於上揭時、地爭執後,於案發當日即112年5月7日 下午7時許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被告林○ A則受有額頭紅腫、右胸、後背腫痛、左四五、右二三指、 雙膝擦傷之傷害,有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A於 警詢之證稱:林○B從大門的位置衝向我且手有碰到我身體,



我就左手回擊林○B,後林○B就跟我互打,我便倒在客廳地上 ,隨後林○C才上前跟林○B聯手傷害我,我隨後爬起身,我隨 後爬起身順手拿椅子上的保溫瓶自衛回擊林○B,後來我們三 人就互毆到房間內,他們兩人沒多久就退回客廳,後他們又 聯手拿木椅丟我後就沒有互打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 頁)。輔以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林○C以手毆打被告林○A,被 告林○B以手推擠、毆打,並持花瓶砸向被告林○A頭部,且與 被告林○C聯手以椅子砸向被告林○A,與被告林○A發生拉扯, 過程中碰及被告林○A頭、胸、背、手、膝,並造成上開部位 之傷害,亦與常情相符,是應認被告林○A係因被告林○C、被 告林○B之毆打、推擠拉扯、砸木椅等行為,而受有額頭紅腫 、右胸、後背腫痛、左四五、右二三指、雙膝擦傷之傷害。 ⒉被告林○B部分:
  被告林○B於上揭時、地爭執後,於案發當日即112年5月7日 下午6時許即至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就診,經診 斷結果,被告林○B受有頭部左枕部鈍挫傷、左眉撕裂傷約3 公分、左臉頰鈍挫傷、左肘擦挫傷之傷害,參以證人即告訴 人即被告林○B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談到遺產問題,林秀卿林○A口角爭吵,林○A突然動手欲攻擊林秀卿,我就上前勸架 ,林○A就徒手往我揮拳,我就自衛還擊打林○A,因為在互毆 的過程中,我只記得他把我拉進房間,不知拿甚麼武器傷害 我,我就往房間外退出,隨後他追出來欲攻擊我,我就用椅 子制止他等語(見偵卷第22頁),輔以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林 ○A有對被告林○B徒手毆打、動手推擠、持保溫瓶砸被告林○B 之情形,過程中碰及被告林○B頭部、肘部,並造成上開部位 之傷害,亦與常情相符,是應認被告林○A係因被告林○B之毆 打,而受有頭部左枕部鈍挫傷、左眉撕裂傷約3公分、左臉 頰鈍挫傷、左肘擦挫傷之傷害。
 ⒊被告林○C部分:
  被告林○C於上揭時、地爭執後,於案發隔日即112年5月8日 下午1時許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被告 林○C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小腿挫傷、頭暈、癲癇之傷害,參 以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告林○C於警詢中證稱:因家中討論遺產 問題,後續林○A與林○B發生爭執,我過去制止,林○A往我頭 部揮拳,後腳踢到我右膝等語(見偵卷第29頁),衡以證人林 秀卿於警詢中證稱:林○A見林○C上前維護林○B,有用徒手攻 擊(見偵卷第33頁),可證林○A確有徒手攻擊林○C頭部之情形 ;另輔以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林○A有對被告林○C推擠拉扯之 情形,過程中碰及被告林○C小腿,並造成右側小腿挫傷之傷 害,亦與常情相符,是應認被告林○C係因被告林○A徒手攻擊



及在爭執中推擠拉扯,而受有頭部鈍傷、頭暈、右側小腿挫 傷之傷害。至診斷結果所稱被告林○C受有癲癇等傷勢,以當 時情狀及依社會通常經驗,尚難認此部分傷勢與被告林○A前 揭所為傷害犯行有何因果關係,此傷害結果應與被告林○A上 開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㈣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林○A、林○B傷勢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1至73頁),足認被告林○A、林○B、林○C於 前揭時地互毆,而致渠等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無訛。 ㈤雖被告林○A、林○C以正當防衛一詞置辯(見本院卷第54至55 頁)。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 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所 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 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比對上開證人證述、 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林○A係先作勢毆打林秀卿林○B見 狀上前阻擋,隨後林○A出拳毆打林○B,林○B遂以出拳反擊, 進而演變成互相出拳毆打,是林○A出拳毆打、林○B出拳反擊 明顯係屬「攻擊行為」,而非單純格擋、防禦等「防衛行為 」,於客觀上林○A係先出手攻擊之一方,而林○B斯時雖面臨 現在不法之侵害,然後續一連串之反擊行為,顯非單純針對 對方舉措為必要排除之防衛動作,揆諸前揭說明,均與正當 防衛之情形未合。從而,被告林○A及林○B抗辯渠等係出於正 當防衛一節,核無可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A、林○B、林○C犯行均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林○A、林○B、林○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又渠等對彼此所為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併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林○A、林○B、林○C所為於事實欄數次傷害之行為,係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A、林○B、林○C不思 理性解決遺產分配問題,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互毆,致渠 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復斟酌本 案係被告林○A出手攻擊在先,被告林○A、林○B、林○C犯後均 否認犯行,均稱無意願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A、林 ○B、林○C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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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