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721號
TPHM,114,上易,172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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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宗德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自桃園國際機場搭
王鳳謙所駕駛車號000-0000計程車欲南下至臺中,惟途中
王鳳謙林宗德無法支付計程車費用,乃將林宗德載至位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
派出所報案處理,詎林宗德明知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嚴譽正依
法執行職務,除先以徒手揮擊之方式,拒不配合警員嚴譽正
要求其暫勿離開(未達強暴脅迫程度)外,此間經前來支援之
警員合力制止,仍持續以:「靠北啊」、「幹你娘」等語出
辱罵警員嚴譽正(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經提出告訴),
不僅貶損警員嚴譽正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亦足以影響警員嚴
譽正之執行公務(林宗德所涉詐欺得利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參見本院卷第19-25頁)
,可知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判處其有罪部分上訴,而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諭知
被告有罪部分;至於被告另涉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
立法理由第2點說明),則不在審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針對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參見原審卷第217-220頁),且迄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75-77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參、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
行,辯稱:當天我只有對警員揮手,但沒有出拳,也沒有對
警員罵「靠北啊」、「幹你娘」等語。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案發時間、地點以「靠北啊」、「幹你娘」
等語辱罵員警一節,業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
像畫面確認屬實,此有警方製作之密錄器畫面截圖、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含附件)在卷可稽(參見
偵卷第35頁、第64-74頁、原審卷第216頁、第221-224頁)
,並經證人王鳳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 (參見偵卷第
25-27頁、第87-89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參
見偵卷第13頁),且嚴譽正具有警員身分,亦有警察服務證
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33頁),而案發當時在場
警員均身著警察制服,地點又係在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門口
(參見偵卷第67-71頁密錄器畫面截圖),足認被告對於警員
當時正在執行公務一事,理應有所清楚之認知甚明。
(二)至被告雖一再否認有辱罵員警之言語,並曾於偵查中辯稱:
當時是員警先罵我三字經,我才回罵等語(參見偵卷第56頁)
,然依卷附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可知,在此過程中警員未曾
先以三字經辱罵被告,有上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含附件)在
卷可稽,益見被告所辯,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案發當時,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告卻以徒手揮
擊之方式予以妨害,此間經警員合力制止後,又進一步持續
出言辱罵,堪認被告並非僅係出於一時情緒反應而為之,主
觀上明顯具有妨害公務之目的,其所為足以影響公務員後續
執行公務之效率及順暢,逾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
讓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出言辱罵警員之言
語,持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述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竟對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以穢語
辱罵之,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
影響,所為顯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平素行
,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及患有躁鬱症、雙向情感障礙症而經載有重大傷病之情(參
見原審卷第89頁、第22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判處罰金新
臺幣1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俱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二、至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略以:案發時警方誤認被告對其口出
不敬語言,進一步採取更強硬壓制行動,但本人並未對警方
咆哮、辱罵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辱罵、拒捕、妨害公務
犯行,完全未經證據支持等語,然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顯
非可採,且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俱如上開
理由欄參、一(一)及(二)所述,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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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